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1351號
TYEV,100,桃小,1351,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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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吳建霖
被   告 姚慶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處擔任送貨之工作,被告於 受僱期間內之民國100 年7 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 詹雲萍(即原告之妻)所有之車牌號碼4408-NM號自用小貨 車代原告送貨,於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422 號前,與 騎乘車牌號碼MFZ -032 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余曾玉鳳發生 碰撞,致訴外人余曾玉鳳車損人傷。兩造及訴外人余曾玉鳳 於100 年9 月1 日經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後達成 和解,由原告及被告連帶賠償訴外人余曾玉鳳新台幣(下同 )6 萬8,000 元,嗣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將上開款項賠付予 訴外人余曾玉鳳後,轉向被告求償上開賠償金。詎料被告於 償還原告2 萬元後即拒不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收據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核准營業登 記函各1 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 員會100 年調字第801 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僱主且已賠償訴外



人余曾玉鳳上開金額之賠償金後,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求 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1月15日 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大坑派出所,已於100 年11月25日起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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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