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明亮
訴訟代理人 魏國棟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羣
訴訟代理人 藍勝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3,29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旋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 7, 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 屬合法,自應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0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9 年10月中離職,於離職後請領老年給付始發現被告未按原告 實際薪資投保。依勞工保險局核覆之函文所載,伊退職當月 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 萬9,392 元,依法得請領之 老年給付共40.66 個月,總計金額為160 萬1,679 元。惟伊 離職前自99年1 月至99年10月所領取之薪資應高於被告為伊 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另伊曾向被告之借款4 萬5,000 元,雙 方約定由被告自原告99年間之薪資每月扣款1 萬元,直至清 償為止。惟被告竟將該扣除清償借款1 萬元後之每月薪資當 成伊之月薪資總額,致減少伊之月投保薪資並減少伊老年給 付之金額。為此,爰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請 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減少之老年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 萬7,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高薪低保之情形,因原告屬每月薪資不固 定之勞工,故原告之薪資會隨其出缺勤、加班或請假而有所 不同,伊以原告之平均薪資投保,並未有高額低保之情形。
至借款部分,原告係向伊公司老闆私下借貸,而非伊借貸, 伊自無從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款,亦無原告所稱將以扣除每月 清償借款之1 萬元為月薪資總額對原告投保勞保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自88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受僱於被告,另被告 得請領40.66 個月之老年給付,原告已領取160 萬1,679 元 之老年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文1 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自99年1 月至99年10月離職為止,此段期間遭被告高額低保致減少原 告受領老年給付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每月扣薪1 萬元用以 償還對原告之借款?原告99年間之月投保薪資是否有因此而 減少?㈡、被告自99年1 月至10月是否有高薪低保之情形? ㈢、被告若有高薪低保之情形,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㈠、被告並無將原告每月自薪資扣款以清償借款之部分剔除於投 保薪資外: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曾向 被告之借款4 萬5,000 元,雙方約定由被告自原告99年間之 薪資每月扣款1 萬元,直至清償為止。惟被告竟將該扣除1 萬元後之每月薪資當成投保薪資,致減少伊老年給付之金額 等語,惟遭被告所否認,是以前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另陳稱:伊並無借據可資提出,惟前開事實可從 被告公司每月發薪時所提供之薪資條上查明,該薪資條上有 記載原告每月遭扣薪1 萬元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惟伊目 前已無保存此一薪資條,應由被告提出。被告雖稱並未保存 此薪資條,但在訴外人謝翠鳳與被告之他案訴訟(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他 案訴訟)中,被告確有提出訴外人謝翠鳳薪資條用作他案訴 訟之證據,顯見被告應有保存所有人之薪資條,只是被告不 願意提出而已,應請被告提出證明等語。然查,依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告所主張每月遭扣薪1 萬元用以清償債務乙節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出證 據,已非有據。況依被告所稱:原告應係向伊老闆私下借貸 ,其與伊公司老闆間之私下借貸與公司發薪無關,公司並無 對原告扣薪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自無少投保之情形。且公司 之薪資條均由勞工領取後自行保管,伊並無保存,伊目前僅 保留公司電腦系統中所列印之薪資總表,其與薪資條內容相 同;至於訴外人謝翠鳳之他案訴訟中之所以會有留存薪資條 ,是因訴外人謝翠鳳有遭公司懲處或扣薪,故有留存其薪資
條作為獎懲紀錄之檔案,但其餘薪資條都是交給勞工自行保 管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總表觀之,被告所給付 之薪資與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中原告所收受之薪資均相同, 該薪資總表並無記載被告有對原告扣薪1 萬元用以清償借款 等情;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他案訴訟卷宗,經核被告所提 出之薪資條影本確實於備註欄均有對訴外人謝翠鳳之工作情 形描述或人事處分,堪認被告所言該薪資條係用以作為獎懲 紀錄歸檔應屬無訛。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主張99年間遭被告低保4 萬5,000 元乙節,應不足採。㈡、被告有高額低保之情形:
⒈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4 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 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伊所投保之月投保薪資,顯然低於 伊所實際領取之月薪資總額,有高額低保之情形等語,並提 出其存摺影本為證,惟被告則辯稱:依照勞保局之規定,對 於每月薪資不固定之勞工應以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作為投保 基準等語。惟查,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所規 定月收入不固定者,應以最近3 個月之平均收入為準,故被 告所辯應以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準已難採信。另質諸被告所 提出之薪資總表,被告之底薪每月不同且差距頗大,足認被 告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月收入不固定」者。查原告自98年 10月起至99年10月之薪資收入如附表「實領薪資欄」所示, 其自99年1 月至99年10月止之最近3 個月平均收入則如附表 「前3 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故其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應 如附表「應投保之薪資級距欄」所示,惟原告自99年1 月起 為被告所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則如附表「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 金額欄」所示,由上開欄位互相比較後可發現被告在99年4 月至10月均有少保之情形。職是,縱無上開扣除借款之情事 ,被告對原告仍有高額低保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5 萬906 元:
⒈按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 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
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 項及第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 式如下: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 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確有高額低保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減少之老年給付。原告對於99年1 月前之投保薪資 均不爭執,是以依原告之勞保查詢資料所示,96年11月至98 年4 月(共18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另98年 5 月至98年12月(共8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 萬4,800 元 ,總計金額為106 萬8,600 元(計算式:43900 ×18+3480 0 ×8 =0000000 ),應堪認定。至99年1 月以後應按附表 「前3 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總額為39萬4,600 元(計算 式:34800 +34 800+34800 +40100 +43900 +43900 + 43900 +42000 +38200 +38200 =394600)。故原告離職 前36個月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 萬644 元【計算式:( 0000000 +394600)÷36=4064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兩造對於得請領40.66 個月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本得請求 之老年給付為165 萬2,585 元(計算式:40644 ×40.66 = 00000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領取160 萬1,67 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 萬906 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5090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4 月11日 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並經其受僱人簽收,已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
│月 份 │實領薪資│前3 個月 │應投保之│被告實際為 │
│ │ │平均薪資 │薪資級距│原告投保金額│
├───┼────┼─────┼────┼──────┤
│98.10 │37212 │原告未爭執│ │ │
├───┼────┼─────┼────┼──────┤
│98.11 │28439 │原告未爭執│ │ │
├───┼────┼─────┼────┼──────┤
│98.12 │38768 │原告未爭執│ │ │
├───┼────┼─────┼────┼──────┤
│99.01 │34412 │34806.3 │34800 │34800 │
├───┼────┼─────┼────┼──────┤
│99.02 │29607 │33873 │34800 │34800 │
├───┼────┼─────┼────┼──────┤
│99.03 │50684 │34262.3 │34800 │34800 │
├───┼────┼─────┼────┼──────┤
│99.04 │46277 │38234.3 │40100 │34800 少保 │
├───┼────┼─────┼────┼──────┤
│99.05 │47477 │42189.3 │43900 │34800 少保 │
├───┼────┼─────┼────┼──────┤
│99.06 │37887 │48146 │43900 │34800 少保 │
├───┼────┼─────┼────┼──────┤
│99.07 │37190 │43880.3 │43900 │34800 少保 │
├───┼────┼─────┼────┼──────┤
│99.08 │39101 │40851.3 │42000 │34800 少保 │
├───┼────┼─────┼────┼──────┤
│99.09 │36359 │38059.3 │38200 │34800 少保 │
├───┼────┼─────┼────┼──────┤
│99.10 │8143 │37550 │38200 │36300 少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