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0年度,47號
TYEV,100,桃勞小,47,2011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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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桃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李午陞
法定代理人 管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貳、三、㈠項第六至七行關於被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伍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得請求之「積欠薪資」應為伍萬玖仟貳佰零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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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