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0年度,295號
SYEV,100,營簡,295,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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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95號
法定代理人 王龍同
複代理人  施郁芳
被   告 高陳瑞英
      高靖怡
      高育民
      高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瑞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瑞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本件原借款人高瑞吉於民國(下同)91年3月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整,有借據影本可稽,惟借 款人高瑞吉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清償任何借款即已死亡,又 被告等人均為借款人高瑞吉之繼承人,被告等人亦未辦理 任何拋棄或限定繼承,有鈞院於95年4月27日覆原告「依 本院現有電腦資料,查無被繼承人高瑞吉之繼承人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爰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 得依法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清償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高陳瑞英係高瑞吉的妻子,應該 有同財共居的狀況,高瑞吉死亡之前有高額的中鋼股票, 原告認為被告等為了繼承才不去處理中鋼股票,並否認股 票為黃沈麗貞所有。
(三)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6482元,及自96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借據影本所示,被告高陳瑞英之夫高 瑞吉曾於91年3月間與共同借款人周清欣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整,並由共同借款人周清欣提供擔保物,原告主張借 款人高端吉並未清償借款,且原告債權於執行抵押物受償 後仍不足486482元整,因高端吉業已死亡,而身為借款人 高端吉之繼承人即被告高陳瑞英等人又未於被繼承人高端 吉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據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向被告即繼承人高陳端英等人請求連帶清償借款。(二)惟按自98年5月22日起,關於繼承之規定,修正改採全面 法定限定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原則上以所得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此有民法第 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稽(請參台北地 方法院98年北簡字第22539號民事判決);又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請參台北地方法院98年北簡字第 22539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高端吉係於92年3月31日死亡,被 告即繼承人高陳瑞英等人因有前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所定情形,故應僅在所得遺產限度內, 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以下茲就被告即繼承人高陳端英等人 之情形,分別說明:
1.被告即繼承人高陳瑞英部份:
⑴查被告高陳瑞英係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高瑞吉之妻子,惟被 告高陳端英對於被繼承人高瑞吉於91年3月間與周清欣共 同向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被告高陳端英不認識借據上 所示之共同借款人周清欣,亦未曾聽閱被繼承人高瑞吉於 生前提及此人。
⑵此外,被繼承人高瑞吉於借款後一年內便死亡,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被繼承人死亡當 時名下僅有一部22餘年車齡的裕隆中古車,及相當約 64150 元的中國鋼鐵公司股票,並未遺有任何現金,是以



,被告高陳端英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狀況,根本無 從得知被繼承人有此借款債務,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⑶實則,90年至91年間被告高陳瑞英與其丈夫高瑞吉並無額 外資金需求,被告高陳瑞英對於高端吉當時竟有與他人共 同向原告借款一事,甚感詫異。
2.被告即繼承人高靖怡部份:
⑴查被告高靖怡係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高瑞吉之女兒,惟被告 高靖怡因自91年1月聞始,即獨自在設於嘉義縣之珍妮髮 廊工作至今,期間均住在公司的宿舍,故於91年l月起即 未與被繼承人高瑞吉共同生活,是被告高靖怡除於被繼承 人高瑞吉與原告於91年3月間成立借貸關係之際正離家工 作外,於繼承人高鴻吉92年3月31日死亡當時,被告高靖 怡亦因已離家工作而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有此借款債務,因 而不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⑵又身為女兒之被告高靖怡向來不清楚被繼承人高瑞吉與他 人之金錢往來,加以依前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狀況,被告高 靖怡亦無法知道被繼承人有此借款債務,而不及辦理限定 或拋棄繼承。
⑶基此,被告高靖怡係因未同居共財及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 ,而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致未能 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
3.被告即繼承人高育民部份:
⑴查被告高育民於89年9月起至93年6月共四年係就讀於嘉南 藥理科技大學職業安全衛生系夜間部,白天在外工作,且 獨自在外租屋,被告高育民於89年9月17日至91年8月31日 止係於台南縣仁德鄉田厝村租屋,後因屋主房屋被法院拍 賣,自91年9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轉至台南縣仁德鄉 ○○路○段729巷6號2樓租屋,因此,被告高育民除於被 繼承人高瑞吉與原告在91年3月間成立借貸關係之際並沒 有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外,被告高育民亦因於被繼承人92 年3月31 日死亡時在外地求學工作,而無從得知被繼承人 有此借款債務,不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請參:彰化地 方法院99 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 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⑵又被告高育民於被繼承人高端吉死亡時年僅23歲,且依前 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



人死亡時所留財產狀況,被告高育民根本無從得知被繼承 人有此借款債務,而不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請參:台 北地方法院98年北簡字第22539號民事判決)。 ⑶是以,被告高育民係因未同居共財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即時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4.被告即繼承人高育群部份:
⑴查被告高育群於90年3月29日至92年5月14日期間係於嘉義 市消防局服行替代役之兵役義務,因此,被告高育群於被 繼承人高瑞吉與原告於91年3月間成立借貸關係時正在嘉 義市服役,又被告高育群於被繼承人高瑞吉92年3月31日 死亡當時因仍在服役中,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故無從 得知被繼承人有此借款債務,而不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請參: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彰化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⑵又被告高育群於被繼承人高瑞吉死亡時年僅21歲,且依前 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責料清單顯示被繼承 人死亡時所留財產狀況,被告高育群根本無從判斷被繼承 人有此借款債務,而不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是以,被 告高育群係因未同居共財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 開始時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即時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
5.綜上所述,被告高陳瑞英等人,得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在被繼承人高瑞吉所留遺產範 圍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查依前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 ,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財產包括一部22餘年車齡的裕隆中 古車,及相當約64150元的中國鋼鐵公司股票,惟該中古 車早已廢棄僅係未予註銷,而中國鋼鐵公司股票係被繼承 人高端吉生前將名字借予黃沈麗貞中國鋼鐵公司股票, 於抽中後帳戶借黃沈麗貞使用而購入,實際上股票為黃沈 麗貞所有。綜上所述,被告高陳瑞英等人僅在繼承借款人 高瑞吉財產範圍內對原告負責,因被告高瑞英等人實際繼 承瑞吉財產為零,故原告對被告高陳端英等人請求洵無可 採。
(五)對高瑞吉有借款無意見,但是被告等均不知情這件事。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南院雅95年執慎



字第37651號債權憑證、及被告等四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被告等對本件被繼承人高瑞吉之債務等亦不爭執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對被繼承人有上揭債權等情為真正。(二)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高瑞吉係於92年3月31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及台南縣柳營鄉祿園火化許可證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高陳瑞英雖係被繼承同居共財之配偶,惟尚 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陳瑞英知知悉被繼承人高瑞 吉本件借貸債務。雖然,被繼承人高瑞吉於死亡時, 依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顯示被繼人高瑞吉尚留有裕隆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 輛(1989年份)及價值64150元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鋼公司)股票。並未能顯示被繼承人之債 務情況。尚不能以被繼承人有此遺產,即推認被告高 陳瑞英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致無法知悉。反之,應認被告高陳瑞英曾盡可能 去查知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 因無法查悉本件債務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 承。否則,依此情況,被繼承人負本件債務即高達二 百五十萬元,而其遺產具有價值者僅中鋼股票64150元 (自用小客車車齡已22年已無殘值可言),可謂大額 負債,小額遺產,有嚴重不足清償之情形,被告理應 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其未為此聲請。益可認,確係 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 狀況。原告陳稱被告等係為了繼承才不去處理中鋼股 票云云,而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可採。是以 ,本件被告高陳端英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狀況 ,根本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有此借款債務,故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致未 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
2、此外被告高靖怡高育民高育群等三人,均係被繼



承人高瑞吉之子女,其等對於父親在外舉債之借貸之 行為,本即不易得知。況且,被告高靖怡自91年1月 間起,即獨自在嘉義縣之珍妮髮廊工作至今,其間均 住在該商號之宿舍等情,有珍妮造型髮藝之在職證明 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高育民於89年9月起至93年6月 間,係就讀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職業安全衛生系夜間 部,白天在外兼職等情,亦據其提出有嘉南藥理科技 大學之學位證書及奇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被告高育群於90 年3月29日至92年5月14日期間係在嘉義市消防局服替 代役之兵役義務,即仍在服兵役中,未與被繼承人高 瑞吉同居共財,此有其所呈之退役證明書影本附卷足 證。
3、綜上所言,被告高陳瑞英係被告之妻,即無從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知悉其債務狀況,何況是被告高靖怡等三 人均在外就學就業,益不可能於知悉繼承開始時繼承 債務之存在。本件應認是以,被告等四人依被繼承人 死亡時所遺財產狀況,根本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有此借 款債務,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無從知悉被 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是以,被告等就本件被繼承人高瑞吉之債務,按前揭 規定,應僅於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揭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被告 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瑞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限於繼承財產範 圍內之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2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290元。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至於被告等抗辯上揭股票係本件外 之人沈麗貞借名而抽中,非被繼承人所有云云,此係被繼承 人財產範圍之認定問題,尚非本件所須審認,故無須依聲請



而通知沈麗貞作證。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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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