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黃淑卿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43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經另案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43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固屬實在。惟查:按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81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一○○年十月十九 日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終結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 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434號執行卷宗互核無訛。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另案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合;且上開強制執行程業已終結 ,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