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765號
PCEV,100,板簡,765,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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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陳德祥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7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陳誠富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以原告、訴外人陳誠富名義於民國(下同)99 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本票壹紙 (下簡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0年度司票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原告於100年4月30日收受該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5條、第6條及第15條定有明文,此亦即票據 之文義性。另按而所謂簽名應指名義人真正之簽名而言, 蓋如票據之簽名或記載出於偽造者,依同法第15條規定, 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之本人,究不負 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三)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查,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字跡、指紋非原告所 為,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1、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何來經濟信用 基礎,原告毫無開立本票予被告之理。且查,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欄「陳德祥Z000000000雲林縣元長鄉○○村○○路 9號」及「陳誠富Z000000000板市○○街134巷1號4樓」之 字跡,以肉眼觀之,顯係同一人之筆跡。且將原告99年間 於雲林縣鹿寮儲蓄互助社申請借款時,親筆簽名及用印之 借款申請書上字跡,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比對,筆跡亦 明顯不相符。
2、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且依首揭法條及實務 見解,在票據上簽名者,始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為,其上亦無原告之指紋或用印, 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開立而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
(五)經查,系爭本票雖係訴外人陳誠富簽名,且未經同意簽父 親即原告之名,惟訴外人陳誠富自始未填本票金額,系爭 本票金額係遭人偽造:
1、查,99年間,因被告向訴外人陳誠富表示,可投資訴外人 陳誠富經營之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200萬元,經被告以陳 誠富名下無財產供擔保為由,而要求於開立個人名義之本 票上,同時偽簽父親「陳德祥」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後,由訴外人陳誠富蓋指紋,開立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 乙紙,交付被告,就此2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原 告另案訴請鈞院審中 (鈞院100年板簡字第160號節股)。 而被告同時要求訴外人陳誠富開立另一張金額空白本票, 同時書寫陳誠富及偽簽陳德祥姓名及年籍。惟查,其後被 告並未依約交付投資款200萬元,訴外人陳誠富始知受騙 。
2、且查,訴外人陳誠富即於該案100年4月12日期日到庭證述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交給被告這張本票為何還會給被 告一張本票?)證人:是被告叫我再開一張的。」、「(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天開兩張票?一張有寫金額,一張有無寫 金額?)證人:一張沒有。兩張都簽我爸爸及我的名字,有 無按指紋我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未經授權簽你父親 的名字,這件事你有向地檢署自首?)證人:有向地檢署自 首,上個月提出自首。」且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被告尚未 提示本件500萬元本票,陳誠富之證詞當屬可信。 3、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 上所述,系爭本票雖有訴外人陳誠富簽名,然陳誠富自始 未填具金額,且票據金額亦不得授權記載,系爭本票上金 額500萬元之記載並非真正,為遭人偽造。
(六)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金額500萬元之記載



並非真正,為遭人偽造,而鈞院未察,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誠富於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二、被告則辯以:伊不知道系爭本票發票欄內之簽名為何人所簽 ,訴外人陳誠富拿給伊時就這樣了,且訴外人陳誠富向伊說 為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均 係偽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前開決 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關於原告「陳 德祥」之簽名為真正。
(二)矧訴外人陳誠富同時交付被告之另紙本票(本院100年度 板簡字第160號)發票人欄內關於「陳德祥」之筆跡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陳德祥」之 字跡與⑴原告當庭書寫「陳德祥」之字跡、⑵雲林鹿寮儲 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與提存款單上「陳德祥」之字跡、元 長鄉農會取款憑條上「陳德祥」之字跡等均不相符,亦有 該局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1119 6號鑑定書影本附 卷可憑。
(三)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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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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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12.24│ 0000000元 │TH0000000 │ 未 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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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