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2008號
法定代理人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石秉根
法定代理人 陳國君
訴訟代理人 簡鴻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再按「機關與廠商因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 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1 著有規定,準此,依此法經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之 調解,與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效力相同,即與訴訟上和 解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得做為執行名義,而不得重 行起訴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97年度烏來風景特定區公共設施整 建工程」乙案履約爭議,曾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進行調解,其調解結果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 告需返還原告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差額新台幣(下同) 288881元,但書為如未能循原預算程序獲得補助則無庸給付 ,因被告未積極循原預算程序辦理,故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
三、惟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返 還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差額288881元,惟如被告未能循原
預算程序獲得交通部觀光局補助相關經費者,則無庸給付原 告上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成立書影本 1份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成立之調解,與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效力相同,即與 訴訟上和解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若未依調解成立 之內容履行,原告自得持上開和解筆錄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 提起本件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