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葉和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 迄100年8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8288元未 按期繳付。查被告至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帳款尚餘2082 88元及其中本金115849元自100年8月25日起按前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應繳金額查詢 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 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