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659號
PCEV,100,板簡,1659,201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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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立青
訴訟代理人 蔡宜廷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119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建物」),租期 自98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雙方立有「亞旭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原告雖於99年 10月間向被告表示有意於同年底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租賃 標的,然系爭租約未經雙方法定代表人依第14條第4項約 定以書面同意終止前,應屬有效之租約。是原告於100年3 月15日向被告表示有意繼續系爭租約至原租賃期滿時,被 告乃欣然同意。惟被告在與原告協商提前終止之期閒,另 與第三人「十銓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銓公司) 就租賃標的洽談新租約。被告在與原告確認系爭租約將繼 續有效至原租期屆滿之際,於100年3月18日指示原告在被 告與十銓公司協調完成之前,不得使用租賃標的。為此, 原告遲至100年4月25日下午住被告同意下方得繼續使用租 賃標的。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終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租人給付之租金實乃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對價。如前所述,原告於100年3月18日至同年



4月25日之期間,遵從被告指示,未曾就租賃標的為使用 、收益,然被告仍提示原告依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預先交 付之租金支票,總計溢收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構 成不當得利。原告數度向被告交涉無果,乃於100年7月1 日正式發函催討,惟被告藉詞拒絕。上揭被告向原告溢收 之0000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 害,被告自應將其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 自100年4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被告主張「倘原告主張10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5日期 間並未使用系爭租賃建物,欲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租 金,則何以原告並未於上開確認書上為請求,反而另行提 起本件訴訟,凡此均可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18日至同年4 月25日期間並非不能使用系爭租賃建物。」云云。惟查: ①上開確認書係因被告將系爭租賃建物出售與訴外人圓剛 公司,三方為安排租賃契約轉讓事宜(如租金、押金、 保證金、新舊出租人責任時點等)而簽署。而本案所涉 事項當時仍有爭議,且與圓剛公司無關,自無一併於該 確認書約明之必要。況若將此議題納入該確認書,恐將 因原被告雙方之歧見而嚴重延遲前揭三方確認書的簽署 時程,甚至迄今仍無法完成簽署。
②又被證2確認書第二條第(四)項後段明文約定,「於 (註:被告與圓剛公司)實際過戶完成前,已發生得主 張之權利義務之事由時(如租賃合約書第六條),甲乙 雙方(即被告與原告)應於發生之當時妥善處理該事由 。」等語以觀,顯見原被告明示在系爭租賃建物過戶與 圓剛公司前,存在於雙方之間的一切爭議,應由雙方自 行解決。由此益證本案爭議要無納入確認書規範之理。 ③實則,原告至遲於100年4月27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映因 配合被告指示停用系爭租賃建物,故被告應返還100 年 3月18日至同年4月25日租金乙事。同年5月18日復行反 應;及至同年5月31日未獲善意回覆,乃正式以電子郵 件反映此事。而被證2確認書日期雖記載100年5月25日 ,但由原證四最原始發信者王韶華(被告公司管理總部 總務部人員)之電子郵件可知,於100年5月31日當天三 方根本尚未完成用印。基此,參酌前述確認書第二條第 (四)項後段約定內容觀之,益證原告與被告兩方有意 自行協商解決此一爭議,而不將之納入確認書中一併解



決,其理至為灼然。
⑵被告確實曾指示原告於10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5日不得 使用租賃標的。今被告臨訟否認,要無可採。
①查原告早自100年4月27日起即陸續以被告指示停止用益 租賃標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租金,苟被告未曾 指示原告停用,則大可回函正式否認,然查被告所有正 式回覆均未否認此點,而今臨訟否認,自無可採。前述 具體情節如:(1)原證四中,原告公司丁靖祐致被告公 司謝宗翰函:「之前因十銓與貴公司爭議。3/18~4/2 5 依您及洪律師指示暫停使用,此期間的租金應該免付」 ;及(2)原證三信函第一段後段:「後因貴司(即被告 )與第三方針對上述租賃標的另有商業爭議,乃由謝宗 翰先生與洪志青小姐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通知我司(即原 告)暫停使用該租賃標的,貴司(即被告)直到同年四 月二十五日下午始由謝宗翰先生通知我司(即原告)租 約承辦人員可開始使用租賃標的」等。而被告公司謝宗 翰於原證四內之同日回函,以及被告於100年7月14 日 (一零零)亞旭字第004號函中均未否認曾經指示原告 停用系爭租賃建物。
②另查,被告公司謝宗翰於原證四之回函內容,以及被告 原證五回函內容有:「對方(即訴外人十銓公司)非常 不諒解並揚言要對亞旭提告」、「我司(即被告)…希 望能滿足貴司(即原告)需求並且得到對方(即十銓公 司)認可,因此需要耗費多時與十銓科技溝通協調」、 「亞旭…不斷與十銓科技溝通,希望得到其諒解」,以 及「本公司(即被告)與原擬接洽之新房客及仲介發生 爭議,尚需耗費多時溝通協調解決」等語,均可證明被 告確實是為了避免與十銓公司產生訴訟而指示原告停用 系爭租賃建物。原告配合停用係因被告於100年3月18 日除了平日聯絡窗口謝宗翰副理以外,也派出公司內部 律師洪志青小姐(職稱為專案經理)指示原告應該停用 系爭租賃建物,且當日洪志青律師及謝宗翰副理更當面 表明如果十銓公司與原告均堅持承租系爭租賃建物,則 被告可能採取皆不出租之方式以為因應。原告為免因使 用租賃標的造成更多紛爭,也為免影響後續原告向被告 租用冰水主機之權益以及日後押租金遭扣留等,乃配合 被告之指示停用租賃標的。
③況苟如被告所言,其未曾指示原告停用系爭租賃建物, 則何以雙方於100年6月17日商討本案解決方案時,被告 代表人員會提出系爭期間租金雙方負擔各半之理。



④細審被告針對原告歷次返還租金請求,均藉詞原告未點 交返還系爭租賃建物,故其無須返還租金云云。惟「被 告指示原告停止用益」與「原告未點交返還」要屬二事 ,其時雙方既已確認由原告繼續租賃,只是被告要求原 告在他與十銓公司完成溝通以前不得使用租賃標的,則 要無先行點交返還再行租回之理。被告此等辯詞,企圖 魚目混珠,毫無可採。
⑶末查,洪志青是被告公司法務室專案經理,且以被告之公 司內部律師自稱,謝宗翰是總務部副理,則有關系爭租賃 建物處理事項本為渠等業務,且渠等未向原告表明其權限 受有限制,則就指示原告停止用益一事自有代表公司之權 ,或有可成立表見代理之情形,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5日之期間確 實是遵從被告指示,停止就租賃標的為使用、收益,則被 告既無提供合於用益之租賃標的,其受領此期間租金要屬 不當得利,自無疑義。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一)本件事情發生之始末為:原告於98年9月9日向被告承租系 爭租賃建物,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 日止, 兩造乃簽訂「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並經公 證在案。豈料,原告於99年10月間突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 止租約,經被告同意後,遂由兩造之法務人員著手進行終 止租約之擬約及協商被告求償違約金事宜。其間,被告見 兩造業已達成終止租約之共識,為免系爭租賃建物於原告 提前終止租約後無人承租,為縮短無人承租之空窗期間, 被告方委託仲介公司居間將系爭租賃建物出租,適巧十銓 公司擬承租系爭租賃建物,被告方與十銓公司洽談新租約 ,並待兩造簽署終止租約完成後,方與十銓公司簽署新租 約。詎原告突然又反悔不願終止租約,被告面對原告反覆 無常之決策,雖知原告無理在先,然為維商誼,不得已仍 同意原告繼續承租系爭租賃建物。又因被告嗣於100年8月 31日已將系爭租賃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圓剛公司」),兩造遂於100年5月25 日與圓 剛公司簽署確認書,確認原告承租系爭租賃建物之期間為 98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並自100年9月1日起由 原告將租金直接支付予圓剛公司。
(二)由上開事實發生之經過可知,本件被告面對原告「欲提前 終止租約、不願終止租約欲繼續承租」之反覆決策,明知 原告無理,卻始終配合原告,即使被告業與十銓公司洽談 新租約,在得知原告欲繼續承租系爭租賃建物,亦冒著遭



十銓公司主張權利之風險而同意原告繼續承租,是倘被告 欲原告暫時不能使用系爭租賃建物,須待被告與十銓公司 協調完成,被告大可在與十銓公司協調完成前暫不同意原 告繼續承租,又何須一面同意原告繼續承租系爭租賃建物 ,另一面卻指示原告不得使用,此顯與常理有違。(三)更何況,被告在與原告簽署終止租約前,從未要求原告將 系爭租賃建物之鑰匙返還,亦即原告仍持有系爭租賃建物 之鑰匙,原告自可自由進出並使用系爭租賃建物,被告又 豈可能妨礙原告使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在被告 與十銓公司協調完成前,不得使用系爭租賃建物等語,此 絕非事實。
(四)尤有甚者,原告於100年5月25日與被告及圓剛公司簽署確 認書時,亦肯認兩造之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且租賃期 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則原告主張被告返 還10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間之租金,其間兩造之 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則被告受有原告支付之租金,乃係依 照兩造之租賃契約而來,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何 來不當得利可言。更何況,倘原告主張100年3月18日至同 年4月25日期間並未使用系爭租賃建物,欲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期間之租金,則何以原告並未於上開確認書上為請求 ,反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凡此均可證明原告於100年3 月18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間並非不能使用系爭租賃建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00年3月18日至同 年4月25日期間之租金,並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從未指示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至同 年4月25日不得使用系爭租賃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已收取之租金,應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謝宗翰於原證4內之同日回函, 以及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一零零)亞旭字第004 號函(原證5)中均未否認曾經指示原告停用系爭租賃 標的」等語。然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4電子郵件, 其上有關被告公司之回覆已清楚記載:「……至於租金 問題因財會單位認為廠房既無點交歸還,就應該支付租 金……」,另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14日之回函,其上亦 清楚記載:「……由於貴公司在100年3月18日至100年4 月25日期間,從未歸還或點交『新北市○○區○○路 119號5樓』之租賃物予本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 的物,本公司無法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收益……」等 語,均可證明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100年3月18日至 100年4月25日期間,因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建



物,從未點交歸還予被告,因此原告仍應支付租金,顯 然並無原告所稱未予否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謝宗翰於原證4內之同日回函,以及被告於民國100年 7月14日(一零零)亞旭字第004號函(原證5)中均未 否認曾經指示原告停用系爭租賃建物」等語,應與事實 不符。
⑵再者,被告公司人員謝宗翰雖於原證4之回函內容回覆 稱:「…由於決策反覆,我司(即本件被告)又回頭與 十銓科技協調取消租賃協議,但對方(即訴外人十銓公 司)非常不諒解並揚言要對亞旭提告…」、「我司(即 本件被告)希望在和平的情況下解決雙方紛爭,圓滿收 場,希望能滿足貴司(即本件原告)需求並且得到對方 (即訴外人十銓公司)認可,因此耗費多時與十銓科技 溝通協調…」、「亞旭實為解決貴司問題不斷與十銓科 技溝通,希望得到其諒解…」等語,以及被告公司於原 證5之回函稱:「…且因貴公司之反覆決議,造成本公 司(即被告)與原擬接洽之新房客及仲介發生爭議,尚 需耗費多時溝通協調解決,惟本公司仍本於服務貴公司 之心態,未請貴公司出面協助協商或請求補償…」等語 ,充其量只是在向原告反應因原告公司決策反覆,導致 被告公司因其決策反覆面臨到將遭受訴外人十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銓公司」)揚言主張權利,除此 之外,從上開回函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因 與十銓公司協調中,故要求原告公司不得使用系爭租賃 建物,則原告以上開回函內容欲作為被告是為了避免與 十銓公司產生訴訟而指示原告停用系爭租賃建物之證據 ,其理由尚嫌牽強。
⑶更何況,倘被告欲原告暫時不能使用系爭租賃建物,須 待被告與十銓公司協調完成後方可使用,被告大可在與 十銓公司協調完成前暫不同意原告繼續承租,又何須一 面同意原告繼續承租系爭租賃建物,另一面卻指示原告 不得使用,此顯與常理有違。
⑷尤有甚者,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將系爭租賃建物之鑰匙返 還,亦即原告仍持有系爭租賃標的之鑰匙,原告自可自 由進出並使用系爭租賃標的,被告又豈可能妨礙原告使 用。再加以,被告在與原告簽署終止租約前,原告乃系 爭租賃標的之合法承租人,即使被告曾指示其停用系爭 租賃建物(假設口氣,被告從未指示原告停用),原告 大可不予理會而繼續使用,被告依法自無權限要求原告 停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在與十銓公司協調完



成前,不得使用系爭租賃建物等語,此絕非事實。(六)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內部電子郵件,欲證明被告確曾 指示其停用系爭租賃建物,然查,有關原證6之電子郵件 ,充其量只是原告之內部郵件,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確有 同意負擔一半之租金,更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曾指示原告 不得使用系爭租賃建物。此外,從該電子郵件上記載「如 果我司(即原告)同意他會再上呈亞旭…」等語,更可證 明被告並未同意負擔一半之租金,否則何須上呈被告公司 核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0年3月18日至100年4 月25日期間之租金,仍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5日之期 間,遵從被告指示,未曾就租賃標的為使用,故被告應返還 原告所預繳之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開規定與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於10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 25日之期間未使用系爭標的建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所提出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票據簽收回執聯 及帳戶查詢資料、存證信函、100年5月31日原告員工丁靖祐 與被告員工謝宗翰、王韶華之往返電子郵件乙份、亞旭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4日(一零零)亞旭字第004號函、 100年6月17日原告員工丁靖祐與被告磋商本案之電子郵件進 度報告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爭契約關 係,尚未能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於100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25 日不能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且原告確實未予以使用 。原告所聲請證人丁靖祐雖證稱:「過程我清楚。被告有指 示上開期間不得使用建物,沒有約定如何補償或扣抵租金, 我們當初因為被告把建物賣給原剛公司。上開期間沒有返還 建物但我們也沒有使用。」、「建物是要作倉庫,會有冰水 的使用,上面的被告給我們的冰水使用度數,但我們沒有使 用度數,我們大樓有空調。」、「一、被告的洪志青小姐、 謝宗翰先生,兩人約我到十樓開會,一人講完一人接話,謝 先生講完,洪小姐接著說。二、原本我們要歸還建物,三月 十五因公司經營關係所以要續租。三月十五日同意我們使用 ,三月十八又不同意我們使用。謝先生要求我們因為在跟十 全租賃關係沒有確認前不要使用建物,以免十全告他們。他



們兩個這樣一起說,無法確認誰說哪一句話。三、有回報公 司。公司一樣積極爭取續租,才是對我們公司最大利益。」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聲請證人洪志青證稱:「沒有指 示原告不得使用系爭租賃物。有把他找到辦公室,謝宗翰, 是總務人員。就像上述證人丁所言三月十八日左右。證人丁 所提出的證物我沒有看過,但冰水其實是冷氣空調,與有無 使用這空間是兩回事。當初開會的意思因為原告反覆,所以 找他確認是否不承租,不承租才會不使用,我不知道是否認 知錯誤,如果他不使用我們會請他點交返還房屋,才會不收 房租。」、「一、印象中只有那次開會。二、三月十八日是 第一次見面。開會講的內容就像我上述,因為他們一下要租 一下不要租,我想請他們確認是不是就不要租了。丁先生說 他回去再看看,但也都沒有把房屋點交給我。」等語(以上 均見本院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就未 將鑰匙交還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亦見本院100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租賃建物仍處於原告得以使用 收益之狀態下,姑不論原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租賃建物,原 告仍應就此期間給付租金。另依原告所提之亞旭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7月14日(一零零)亞旭字第004號函記載「說 明:一、由於貴公司在100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25日期間, 從未歸還或點交「新北市○○區○○路119號5樓」之租賃物 予本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本公司無法自行或 提供第三人使用收益。因此本公司尚無法免除租金費用,尚 請貴司諒解。…。二、況且,本事件乃因貴公司原擬向本公 司提前終止租賃合約,雙方已進行協議即將簽定「終止房屋 租賃協議書」(且契約一經終止,本公司亦有權依約向貴公 司收取違約金)。惟貴公司最後又決定不提前終止合約,致 貴我雙方並未完成簽署終止租約。其間,貴公司從未將該租 賃物點交予本公司,且因貴公司之反覆決議、造成本公司與 原擬接洽之新房客及仲介發生爭議,尚需耗費多時溝通協調 解決,惟本公司仍本於服務貴公司之心態,未請貴公司出面 協助協商或請求賠償,因此,尚祈貴公司體察雙方長期合作 關係,繼續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等語,可認100年3 月18日至100年4月25日間,原告並未將系爭租賃建物點交被 告公司,仍繼續占有租賃標的物,此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 公司在此狀況下,尚無法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收益。是原 告公司主張其於100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25日間,被告應免 除租金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 來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指示原告於100年3月18日至100



年4月25日間不得使用系爭租賃建物,並同意減免租金之事 實,原告自無從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繳之租金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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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