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614號
PCEV,100,板簡,1614,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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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兼法定代理 陳慧庭
被   告 胡漢錫
被   告 胡永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28日下午1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7, 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7, 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潮社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 日邀同被告陳慧庭胡漢錫胡永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約定 借款期限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而自98年12 月16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年利息2.76%計息。依借款第5條,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被告新潮社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100 年9月16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本債務視例全部到期,應即清償497556元,及自100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7%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 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陳慧庭胡漢錫、胡 永秋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電腦



查詢單影本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 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新台幣497, 556元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0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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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潮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