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吳誌忠
訴訟代理人 洪素麵
被 告 吳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8721—F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99年12月4日6時15分許沿台64線板橋市往中和方 向行駛,因外側車道變換內側車道時,未讓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4501-Y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支 出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47600元。嗣後經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其鑑定結 果:被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是此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 車不慎之過失所致,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47600元等語,並提出行照、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所有車號4501-YL號自小客車受損,已如前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7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