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588號
PCEV,100,板簡,1588,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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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謝儀娉
被   告 林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6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 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3065號裁定准許在案。且經被告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 鈞院發給被告板院輔 97執火字第10061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25日委託訴外人張力予與原告協商兩造間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債務相關問題,經協議成立,該0000000元債 務,以0000000元解決清償,而原告已分別於99年4月30日、 99年5月25日各匯500000元及900000元,共計0000000元至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故原告對被告已不負任何債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與兄即訴外人謝方駿共向被告借款23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嗣因被告發現原告在永福房屋上班, 薪水皆領現金,被告無法強制執行扣薪,嗣因訴外人董念 台願意協商債務,訴外人張力予(外號強盜張)致電被告 ,稱:有辦法協商債務、訴外人董念台不行等語。故被告 乃以口頭委託訴外人張力予,並告知:原告積欠之債務為 本金230萬元加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原告兄即訴外人謝 方駿於99年4月底還現金17100元,4月30日匯款至被告台 新銀行482900元,共50 萬元,99年5月26日再匯款90萬元 至第一銀行,被告總共收到原告140萬元。99年6月初某日 ,訴外人張力予約訴外人謝方駿、原告及被告見面,討論 尾款90萬元加利息何時清償,原告要求被告把以前4年已 付之利息扣除,被告未同意,原告甚至要求被告不要設定 他的房子,被告亦同意,結果被告又被原告騙,原告的房 子竟遭法拍。99年6月22日訴外人張力予轉發來自原告寄 發之二通簡訊予被告,表明原告兄妹要拖延債款:第一則



:99年6月22日11點01分01秒內容:「張先生:一直繞圈 子沒結論,見面也沒用,我哥算一算,也真的沒錢,行有 行規,不能看我們老實就無止盡,以收帳標準也夠足了, 不需一直跟我們玩數字遊戲,看要真正作收尾再談吧。」 。第二則:99年6月22日22點58分40秒內容:「張先生: 不能怪我認為被耍,你之前一再答應,會先把前面的本票 拿回來,結果一張都沒有,要我們怎樣?我房租、手機也 都沒有錢繳,不是趕狗入窮巷嗎?我們處理的誠意還不夠 嗎?去堵我哥有意思嗎?」。足認:99年6月22 日當天原 告尚有尾款未清償,由此可知,委託書上記載「99年5月 25日已完全清償」等語,為偽造的。99年7月15日訴外人 張力予始要求被告補簽委託書,並記載:99年4月25日開 始委託,被告不疑有詐,訴外人張力予不知收了訴外人謝 方駿多少錢,然後在委託書上自己加註手寫內容......現 已完全清償.... ..等語,然後把正本交給訴外人謝方駿 。迄被告致電訴外人謝方駿問尾款何時付?訴外人謝方駿 始告知訴外人張力予交付之委託書寫明尾款已付清,故不 必再清償。委託書正本經過塗塗改改,連匯款的日期5/26 日匯90萬元,也寫錯是5/25日,受任人即訴外人張力予自 己在委託書上加註手寫內容,未經過委託人之授意,未具 法律效力。截至99年5月26日止,原告尚欠被告0000000元 未償。
(二)100年1月間,被告對訴外人張力予提偽造文書、背信等罪 之告訴,檢查官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並認為本件是 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偵查中訴外人張力予 在庭上承認委託書上加註文字是他自己寫上去的,被告並 不知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 償而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 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 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舉證責任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債務,被告於99年4 月25日委託訴 外人張力予與原告協商就該230萬元債務以140萬元解決,而 原告分別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25日各匯50萬元及90萬元 ,共計14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是兩造間之債務已清 償,對被告已不負任何債務一節,業據提出委託書、本院板 院輔97執火字第100618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固不 否認委託訴外人張力予與原告協商債務,惟否認有授權訴外 人張力予就該230萬元債務以140萬元解決,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授權訴外人張力予 處理債務之範圍為何?被告對訴外人張力予之代理權若有限 制,得否對抗原告?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及第107條設有規定。又「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 有明文。被告雖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張力予就該230萬元債務 以140萬元解決云云,經查:被告委託訴外人張力予與原告 協商債務,且授權內容為「全權處理」一節,有原告提出之 委託書影本1份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委託書之真正,而被告 曾因訴外人張力予受託處理上開債務,涉犯偽造文書、背信 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該案偵查 中,被告自承:「有寫委託書給被告(即本件訴外人張力予 ),請張力予向債務人謝方駿兄妹討債,雙方約定,討到的 第1筆錢是五五分帳,第2筆以後是六四分帳,謝方駿欠伊本 息共280萬元,謝方駿在4月下旬,在捷運龍山寺站交給伊現 金1萬7100元,又在4月30日匯款48萬2900元至伊銀行帳戶, 5月26日又匯給伊90萬元,伊也依約交給張力予酬勞25萬元 與36萬元。當初沒有約定債務清償的折扣,也沒有要求一定 要全部清償債務。後來在6月間,伊和張力予謝方駿有出 去協調債務,伊聽到謝方駿有賣房子要還錢,伊覺得謝方駿 有能力全部還清債務。」等語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5月18日、同年月30日偵訊筆錄),訴外人張力 予應訊時則供稱:「伊受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委託向謝方 駿討債,於99年4月25日收受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簽立之 委託書,持之向謝方駿兄妹2人討債,每次都是伊與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一起和對方協商債務,因為謝方駿之前已經 支付利息100萬元,所以協議180萬元之債務,以90萬元計算 清償即可。對方依約第1次匯款50萬元,第2次匯款90萬元, 均匯至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是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未依約將對方開立之本票返還給對方,伊才在 委託書上註明上揭債務已清償等字樣。是謝方駿兄妹還了第 1筆之後,6月間,伊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謝方駿三方 還有出來談,是因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聽到謝方駿剛賣 房子,還可以再要錢,拒不還本票,伊才在委託書上面註明 已清償,伊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背信。」等語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足認被告授與訴外人張力予代 理權時並未約定債務清償之折扣,亦未要求需全部清償,即 無任何限制,應為完全之授權,則訴外人張力予人於代理權 限內,同意減縮債務促使原告兄妹清償債務,並以被告之名 義加註債務已清償債務之文字之意思表示,已直接對被告本 人發生效力,況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有對於授與訴外人張 力予之代理權以任何之限制,或原告已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 上開限制而非善意之第三人,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230萬元債務已以140萬元清償完畢清償甚明,被告之辯解實 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230萬元債務既已消滅,已如上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簽發既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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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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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號│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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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4 月18│500,000元 │未 載 │121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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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4 月18│500,000元 │未 載 │121342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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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7 月4 │500,000元 │未 載 │000000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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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4 月18│300,000元 │未 載 │121343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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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4 月18│200,000元 │未 載 │121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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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5年4 月18│300,000元 │未 載 │121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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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