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541號
PCEV,100,板簡,1541,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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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林彩芳
被   告 蔡涵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起迄99年6月止,為被告代墊 房屋貸款及其住所之電費與電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41,394元。上開款項雖屢經原告催請,惟被告均置若罔 聞,迄未將所代墊之款項返還原告。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若 原告不為被告代墊其房屋貸款及其住所之電費與電話費, 則被告所有之房屋與基地之應有部分,勢必將因未依約繳 付貸款而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壽險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至被告住所積欠之公用事業 費用(即電費、水費與電話費),若持續不予繳納,亦將 導致各該公用事業停止其供電、供水與供話之服務,並訴



請伊給付積欠之費用。職是之故,原告雖未受委任而為被 告清償上開費用,且該等無因管理行為又均未抵觸被告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況原告所為前開無因管理行為更係 以有利為被告之方法為之,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墊償之費用與利息。(三)本件各項代墊款之數額茲詳列如下:
1、代償國泰壽險公司貸款104,463元部分: 查被告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保單質借2,400,000元,依約 應於貸款核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繳付利息,惟被 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自97年4月起至97年 10月止,共計為被告繳納上開貸款之利息104,463元,其 明細敘明如下:①97年5月20 日代繳14,415元;②97年6 月30日代繳14,463元;③97年8 月1日代繳14,463元;④ 97年9月1日代繳14,460元;⑤97 年10月2日代繳14,522元 ;⑥97年11月3日代繳16,072元;⑦97年12月1日代繳 16,068元。
2、代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3巷1號)96年12月 至97年2月、4月與97年8月至同年10月之電費應分攤額, 共計2,568元:
查被告住所96年12月19日至97年2月21日應繳之電費為3, 657元;97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8日應繳之電費為3,524 元;97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20日應繳之電費則為6,615 元,上述電費合計13,796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而被告 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故其應分攤金額為3,449元。 3、代繳被告住所97年5月、7月、9月及11月自來水費之應分 攤額,共計903元:
查被告住所96年5月應繳之水費為891元;97年7月應繳之 水費為968元;97年9月應繳之水費為828元;97年11月應 繳之水費為923元,上述水費合計3,610元,均由原告代為 墊付,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故其應分攤金額為 903元。
4、代繳被告住所97年3月、同年4月、同年10月、98年2月至4 月、99年3月至5月之市內電話費之應分攤額,共計3,701 元:
查被告住所97年3月應繳之市內電話費為2,549元;97年4 月應繳之市內電話費為3,670元;97年10月應繳之市內電 話費為1,420元;98年2月應繳之市內電話費為1,818元; 98年3月應繳之市內電話費為1,491元;98年4月應繳之市 內電話費為1,496元;99年3月應繳之市內電話費為852元 ;99年4月應繳之市內電話費為1,240 元;99年5月應繳之



市內電話費為269元,上述市內電話費合計14,805元,均 由原告代為墊付,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故其應 分攤金額為3,701元。
5、綜上所述,原告共計為被告墊繳112,516元。 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2,5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則辯 以:原告所為實屬司法詐欺之行為。伊於100年5 月7日及同 年5月14日,家中住所及營業場所等地方,皆被原告及訴外 人蔡嘉金黃恭喜黃慈啟蔡采玲等人假借其母之喪事進 入其內,偷走現金40萬元、手飾、珠寶、公司文件、帳單、 家具等財物,其中包括原告提出之帳單正本,原告遂拿此向 被告提起訴訟,而原告所犯之竊盜案件正由鈞院100年核交 字第1064號審理中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擔保放 款利息及本金攤還繳款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繳 款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繳款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收據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 揭異議狀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 11日下午13時59分及同年5月17日下午16時10分向該派出 所報案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之各該收據即為 竊盜所得。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二)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倘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 反本人之意思,仍有上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被告給付貸款、水電費及電話 費已如前述,並提出各該收據為證,縱認原告給付上開各



項費用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核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5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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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