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492號
PCEV,100,板簡,1492,201112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陳錦鑾
訴訟代理人 張素卿
被   告 劉琳中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因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85 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80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鑾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卿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後於民國99年5 月1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 號6387-EJ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99年12月25日改 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區運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 號前之無號 誌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於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張素卿騎乘車號N88-20 8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原告陳錦鑾,自新北市○○區 ○○路219 巷左轉進入海山路時,被告因煞避不及,兩車碰 撞,致原告張素卿陳錦鑾之人車倒地,原告張素卿因而受 有右肩、右肘之挫傷,原告陳錦鑾則受有右手挫傷及2 公分 撕裂傷、頭部創傷及左上第一小臼齒(僅剩之一顆真牙)牙 冠斷裂等傷害。嗣原告陳錦鑾因僅有之真牙斷裂,無法固定 原有假牙,且下排假牙因碰撞而破損,需先經手術取出斷裂 牙冠之牙根後,再做全口假牙,原告陳錦鑾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73,773元,並預估回診費用共計4,000



元(每次費用50元,預計回診80次,總計50元X80 =4,000 元),合計77,773元;又原告陳錦鑾因上開牙齒治療期間長 達3 個月,僅能進食流質及軟質食物,後續又因全身酸痛, 經中醫診斷為腰部、左右肩部挫傷,迄今仍在就醫中,身心 痛苦不堪,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鑾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另原告張素卿嗣經治療,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60 元,另 至私人接骨所治療30次,每次200 元,共計6,000 元,後續 預估治療費用尚需9,600 元(至郵政醫院復健療程一次門診 費230 元,可做5 次復健,每次50元,共250 元,每次療程 合計480 元,預估至101 年5 月10日止約10個月,每月2 次 療程,總計480 元X2X10 =9,600 元),總計19,960元;又 原告張素卿經此事故後,慣用之右手不能正常活動,影響日 常生活非微,且復健時間長久,身心亦痛苦不堪,被告亦應 給付原告張素卿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依上所述,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陳錦鑾新臺幣177,773 元、原告張素卿新臺幣 269,96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富群牙醫診所張銘吉中醫診所郵政總局郵政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等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等為證。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肇事經鑑定結果,原告張素卿係負肇事 主因責任,被告則負肇事次因責任,請法院依責任分擔比例 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進中,因原告張素卿 騎乘機車附載原告陳錦鑾,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三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以致肇事致 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991645號鑑定意見 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85 號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無訛,復有該案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 實。準此,足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及原告張素卿互有過失 ,經核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原 告張素卿則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㈠原告陳錦鑾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參諸其本件 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經核應僅有至富群牙醫診所、亞 東紀念醫院、99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間至張銘吉中 醫診所就診治療各實付之70,600元、1,313 元、100 元 等金額合計72,013元,係與本件肇事過失傷害之行為有



關(含診斷證書費用,蓋此係被害之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 害之被告賠償),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其他之醫療 費用單據部分,有係就診時間與原告被害時間相距已久 ,衡其上開傷勢一般痊癒時間,顯非與本件肇事所受傷 害有關;有係就診科別與原告所受傷害係屬一般外科治 療範圍迴異,顯然無關,故均不足採。至原告上開請求 之預估未來醫療支出4,000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核其上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亦無此未來醫療計畫之診斷記載,再核其所受傷害,除 牙齒傷害部分外尚屬輕微,顯亦無未來醫療支出之必要 ,故此部分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 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免受 有痛苦,所受牙齒部分傷害,需較長期治療,對原告生 活不免有所影響,是其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之 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 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30,000元 之為適當。
㈡原告張素卿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參諸其本件 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經核應僅有99年5 月間至常榮中 醫診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療各實付之450 元、920 元等金額合計1,370 元,係與本件肇事過失傷害之行為 有關(含診斷證書費用,蓋此係被害之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 加害之被告賠償),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其他之醫 療費用單據部分,有係就診時間與原告被害時間相距已 久,衡其上開傷勢一般痊癒時間,顯非與本件肇事所受 傷害有關;有係就診科別、病症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治 療範圍迴異,顯然無關,故均不足採。另請求之私人接 骨所治療費6,000 元部分,並無單據可資審核是否屬與 本件相關之合法醫療支出費用,故亦不足採。至原告上 開請求之預估未來醫療支出9,600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核其上開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亦無此未來醫療計畫之診斷記載,再核其所受傷 害尚屬輕微,顯亦無未來醫療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要 屬無據,自不足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



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免受 有痛苦,是其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尚 無不合,爰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 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10,000元之為適當 。
五、從而,綜上所述,按其上述過失責任負擔比例核算,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錦鑾新臺 幣34,004元、原告張素卿新臺幣3,79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