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2406號
PCEV,100,板小,2406,201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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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魏淑菁
被   告 范清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4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 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 立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章」之人,供該欺集團作為犯 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 網路MSN聊天網站,向原告佯稱其為香港彩金公司員工,表 示可一起投資購買公司推出之彩券,並可立即獲利云云,復 告知其須繳交設定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9年5月 24日15時5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致原告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355、25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5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范清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板橋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59號所載之判 決內容,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被告已遭科 行4個月有期徒刑。且原告係受其他正犯之詐欺,而非被 告,故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應有誤。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償,惟依其內容觀之,需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始應返還其利 益。然本案件中,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何來返還之適 法性?另原告又主張依民法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或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因提供帳戶 借予他人使用,實在無法預知會侵害到原告之權利,故被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99年度簡字第9359號)為證。被告則 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之犯行業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如下: ⑴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經詐欺集團用以詐 騙原告,使原告於99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 該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 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原告匯款表等附卷 可按,應堪認定。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 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 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 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 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者 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 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



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是被告前述所辯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銀行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銀行帳戶 向原告詐財合計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既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幫助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於他人, 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 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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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