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234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以汽車保險單第1588KX500728號承保訴外人張美 容所有之8727-S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查 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0日16時30分整,訴外人張美容 之子魏川盛駕駛該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 327 巷內,適被告陳明志駕駛車號DT-581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遵守變換車道之規定,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等相關規定。本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中 原派出所交通隊員警李常毓受理在案。本件被保險車輛所 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376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之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 191-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60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提出好事多賣場入口照片,車道只有一條,看被告提出照 片白色車切入的角度是從左側切入車道轉進來的,並不是 如被告所說。
(乙)一道路駕駛規則左方車要讓右方車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是由原告承保車輛的駕駛人從後面撞被告的 ,地點是在好事多的賣場入口。提出照片,白車是被告的 ,看刮痕是他的車比我的快。我們兩車都是右轉。(二)被告是直直的駕駛。刮痕是從後面往前刮。(三)左方要讓後方沒錯,但我車速非常慢要怎麼搶人家的車道 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 告駕駛不慎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 照、受損相片、估價單、發票等影本各乙份,均不能證明 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依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示本件事故肇 事後,肇事車輛均已移離現場,現場復無監視器,此有該 分局100年10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00037404號函所 附車禍相關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參,此外,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