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彭政輝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0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0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網頁設計業務,於99年10月8日在原告位於新 北市○○區○○街106巷39號居所,以7000元之價格,接 受原告之委託規劃設計交友聯誼及房地產仲介服務之網頁 ,而原告先行給付被告4000元之製作費用。又因原告不懂 電腦操作細節,故再另給付被告3000元作為教導原告操作 電腦及廣告行銷流程事項之費用。原告當時先行給付教學 費用3000元,待網頁製作完成時再給付尾款4000元予被告 。詎料被告於收受定金後,竟遲延1個多月才交給原告網 頁,並將其製作之網頁放置在錯誤之處,經原告要求改正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竟向原告寄發律師函催繳 尾款4000元並恐嚇原告需賠償其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否則被告即欲提起刑事誣告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至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茲盧列如下:
(1)教學費用3000元: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故應返還 原告先前給付之教學費用3000元。
(2)營業損失43000元:因原告將其亞太公司網域名稱IP放在 被告家中,以方便被告作業。而被告於99年10月至11月間 共攔截43個交友客戶,至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3000元。 (3)精神慰撫金54000元: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 並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恐嚇原告,而受有16個月精神上 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4000元。為此, 爰依網頁設計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製作網頁是4000元,而3000元為教學費用。 2.被告有密碼,伊有給他。
3.另案最近有收到,但被告不敢出庭對質,而僅委任律師, 律師不瞭解原告當時口頭講什麼。
4.被告確實有恐嚇原告,存證信函就是恐嚇事證,被告甚至 告原告誣告。
5.被告存詐之心意而不提供簽約書可憑證之實,被告公司全 有提供。
6.被告在原告電腦上只打上網域www.ka999.net而已,並無 告知IP位址60.248.110.55,更將網頁程式置於其住處之 伺服器內,亦故意隱瞞不告知原告電腦密碼及操作程序等 事項,所以被告所言全是狡辯之詞,不能採信。 7.於11月22日原告請中華電信來察看網站,始得知被告架設 之網站是經過浩宇網站再轉給原告,難怪有上千人瀏覽卻 無人加入,此乃因受被告操控之緣故。原告復於11 月30 日再次請中華電信技術人員查證,該技術人員更證明電腦 不能出入單是因為設計人員(即被告)之關係。 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27 行中載明:告訴人(即原告)認被告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 ,要求被告退款並賠償其損失此節,純屬民事法律範疇。 又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第3頁第14行亦載明:縱 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聲請人(即原告)除得 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外.....。由上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 有據,而被告之答辯應屬虛假。
9.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和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因 原告忘記提供上述中華電信二位技術人員之言詞做為佐證
,被告才會被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被告係從事網頁設計,99年10月8日原告以7000元(另外 申請網域名稱需再收費000-0000元),委託被告設計交友 聯誼及房地產仲介服務之網頁,設計完成後則將網頁程式 置於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街28號4樓網頁伺 服器內(固定IP位址為60.248.110.55),並由被告代向 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www. ka999.net,作為前述網頁之網域名稱,再設定www.ka999 .net,指定連結至固定IP位址為60.248.110.55,被告設 計完成,將網頁內容置於前述固定IP位址60.248.110.55 ,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後台帳號與密碼,並口頭向 原告說明,如何編輯、更改網頁最新消息、跑馬燈內容、 選單等,如網頁有他人自行盜貼廣告,亦可自行登入後台 管理畫面將廣告移除(此部分因非委任範圍,被告未詳細 告知原告移除廣告之方法)。至於網頁內容之房地產廣告 應由原告自行為之。交友網站係由網友自行連線至該網頁 ,登入、加入會員…。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但不為原告 所接受,原告甚至以言詞斥責被告,致被告無法繼續為被 告提供服務,被告在原告未支付尾款4000元之情形下,繼 續保持網頁連線,直至後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 再議聲請,由律師函催原告支付尾款,原告仍不予置理時 為止。但原告卻「以刑逼民」,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更對於該檢察署罪嫌不足之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幸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惟原告此等「以刑逼民」之舉,已令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備感痛苦。
(二)被告業已完成前開所委託之工作,自無任何賠償責任。又 ,原告所述並無可採,詳言之:
1.7000元只是網頁製作費,並不包括所謂網頁操作學習費用 。被告已將網頁製作完成,並得連線至www.ka999.net。 因原告遲遲不支付尾款,被告始於催告後將連線中斷。 2.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將www.ka999.net網頁放在被告 的家中,操控一切,於99年10-11月間共攔截原告客戶共 43名,交給被告朋友,以每位客戶所年1萬元年費觀之, 共造成原告損失43萬元云云。就實際情形而言,被告將 www.ka999.net網頁置放於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街28號4樓網頁伺服器內,被告不可能有所謂攔截所 謂原告客戶情事。
3. 原告濫行提起刑事告訴部分,被告業已另行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
(三)兩造約定之7000元報酬並不包括系爭網路使用管理之教育 費用在內,因如果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於另案(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之偵查庭中就會向檢察 官主張,然依前開偵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皆無片言隻字 提及此一主張,是7000元並不包含教學費用,而僅為網頁 製作費用。
(四)伊否認有攔截原告之客戶,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因一個網 頁管理程式要進入需有帳號密碼,密碼伊並不會有,所以 伊不可能去讀出資料。
(五)存證信函有兩個用意,一個要終止原告的網頁放在伊主機 裡的契約,另一個是原告亂告伊刑事案件伊要請求賠償。 伊已向鈞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六)被告並沒有告原告誣告,被告要處理第一個問題是網址名 稱的使用權及網頁放在主機上能否繼續使用等問題,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只是為催告知意思表示,而非恐嚇。(七)被告在接受委託前都有去瞭解原告之需求,才會提供服務 方案,並進一步列出服務內容,取得原告提供之素材(1 張日曆紙、2段文案詞),最後進行整合及提供搭配功能 ,協助原告在日後的站台推展上更加E化。而1張日曆指、 2段文案詞已為原告能提供之來源,被告即自行建議原告 其他E化功能,讓站台更具有使用價值。雖然原告不願在 任何文件上簽名,但原告已經預先支付3000 元,被告在 事前電話和服務內容中已經提過定金部分,原告亦同意服 務內容,是兩造間之契約業早已成立。
(八)站台一旦運作,就視同完成交貨,後續的展業與行銷都是 原告自行處理的,被告在服務說明內沒有要求任何的回饋 及利益,原告本應就付清其餘4000元之款項。而被告在服 務期間多次親臨原告家中,每次做的皆不是服務約定的內 容,只要提及支付餘額,原告都未曾明白表示支付之日期 ,實在有違常理。
(九)原告在控訴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曾二度向原告確認站台功 能與版面是否需做其餘之修正,這份文件就附在100年偵 字第6508號偵查卷宗內。
(十)www.ka999.net並無任何會員,原告為何在看版上散佈不 實言論,這樣的惡意攻擊已經嚴重侵害被告之權利與名譽 。此外,任何交易的售後服務本該在交貨日開始起算,只 要原告告知,被告皆會履行,然而在被告最後用存證信函 通知到8月30日終止服務前,原告並未在期間有任何表示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通話明細表3紙、網頁製作 原稿1紙、攔截客戶資料表1紙、收據11紙、照片2張、不起 訴處分書1份、律師函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等件影本 為證,惟被告以前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完 成原告所委託之工作?原告是否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故欲請求返還先前所 交付之教學費用3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此30 00元並非教學費用,而為網路製作費用,且伊已完成原告 所委託之工作云云,而依開規定與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 系爭3000元為教學費用,且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在此並未能舉實證以實其說。復於 100年偵字第6508號之偵查卷中內,原告亦陳明:被告確 實有幫其設計網頁,只是在操作上有些功能不方便使用, 這些細部的操作功能當初在委託設計時,伊沒有與被告談 到,是被告設計完成後,伊才有這樣的感覺等語觀之,應 可認原告僅委託被告設計網頁,並無網頁後續維護、管理 之約定,被告於完成設計後,自無義務持續對該網頁進行 約定以外之維護管理,是被告確實已依約完成設計網頁, 對於細部操作功能上僅屬網站維護之問題,並不影響契約 之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至11月間共攔截43個交友客戶 ,至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3000元,惟亦經被告所否認,依 開規定與判例要旨,亦應由原告就被告攔截客戶而造成其 營業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實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而受有損害,然原 告所受者為財產上之損害,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財產上之 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於此部分並無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寄發存證信函
而侵害其身體健康與精神狀態云云,惟依存證信函之內容 觀之,僅係屬被告向原告告知將依法律規定為訴訟權利主 張,尚不該當恐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人格權之行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4000元,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四、從而,原告依網頁設計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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