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2008號
PCEV,100,板小,2008,2011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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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彭政輝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0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0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網頁設計業務,於99年10月8日在原告位於新 北市○○區○○街106巷39號居所,以7000元之價格,接 受原告之委託規劃設計交友聯誼及房地產仲介服務之網頁 ,而原告先行給付被告4000元之製作費用。又因原告不懂 電腦操作細節,故再另給付被告3000元作為教導原告操作 電腦及廣告行銷流程事項之費用。原告當時先行給付教學 費用3000元,待網頁製作完成時再給付尾款4000元予被告 。詎料被告於收受定金後,竟遲延1個多月才交給原告網 頁,並將其製作之網頁放置在錯誤之處,經原告要求改正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竟向原告寄發律師函催繳 尾款4000元並恐嚇原告需賠償其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否則被告即欲提起刑事誣告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至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茲盧列如下:




(1)教學費用3000元: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故應返還 原告先前給付之教學費用3000元。
(2)營業損失43000元:因原告將其亞太公司網域名稱IP放在 被告家中,以方便被告作業。而被告於99年10月至11月間 共攔截43個交友客戶,至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3000元。 (3)精神慰撫金54000元: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 並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恐嚇原告,而受有16個月精神上 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4000元。為此, 爰依網頁設計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製作網頁是4000元,而3000元為教學費用。 2.被告有密碼,伊有給他。
3.另案最近有收到,但被告不敢出庭對質,而僅委任律師, 律師不瞭解原告當時口頭講什麼。
4.被告確實有恐嚇原告,存證信函就是恐嚇事證,被告甚至 告原告誣告。
5.被告存詐之心意而不提供簽約書可憑證之實,被告公司全 有提供。
6.被告在原告電腦上只打上網域www.ka999.net而已,並無 告知IP位址60.248.110.55,更將網頁程式置於其住處之 伺服器內,亦故意隱瞞不告知原告電腦密碼及操作程序等 事項,所以被告所言全是狡辯之詞,不能採信。 7.於11月22日原告請中華電信來察看網站,始得知被告架設 之網站是經過浩宇網站再轉給原告,難怪有上千人瀏覽卻 無人加入,此乃因受被告操控之緣故。原告復於11 月30 日再次請中華電信技術人員查證,該技術人員更證明電腦 不能出入單是因為設計人員(即被告)之關係。 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27 行中載明:告訴人(即原告)認被告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 ,要求被告退款並賠償其損失此節,純屬民事法律範疇。 又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第3頁第14行亦載明:縱 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聲請人(即原告)除得 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外.....。由上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 有據,而被告之答辯應屬虛假。
9.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和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因 原告忘記提供上述中華電信二位技術人員之言詞做為佐證



,被告才會被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被告係從事網頁設計,99年10月8日原告以7000元(另外 申請網域名稱需再收費000-0000元),委託被告設計交友 聯誼及房地產仲介服務之網頁,設計完成後則將網頁程式 置於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街28號4樓網頁伺 服器內(固定IP位址為60.248.110.55),並由被告代向 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www. ka999.net,作為前述網頁之網域名稱,再設定www.ka999 .net,指定連結至固定IP位址為60.248.110.55,被告設 計完成,將網頁內容置於前述固定IP位址60.248.110.55 ,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後台帳號與密碼,並口頭向 原告說明,如何編輯、更改網頁最新消息、跑馬燈內容、 選單等,如網頁有他人自行盜貼廣告,亦可自行登入後台 管理畫面將廣告移除(此部分因非委任範圍,被告未詳細 告知原告移除廣告之方法)。至於網頁內容之房地產廣告 應由原告自行為之。交友網站係由網友自行連線至該網頁 ,登入、加入會員…。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但不為原告 所接受,原告甚至以言詞斥責被告,致被告無法繼續為被 告提供服務,被告在原告未支付尾款4000元之情形下,繼 續保持網頁連線,直至後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 再議聲請,由律師函催原告支付尾款,原告仍不予置理時 為止。但原告卻「以刑逼民」,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更對於該檢察署罪嫌不足之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幸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惟原告此等「以刑逼民」之舉,已令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備感痛苦。
(二)被告業已完成前開所委託之工作,自無任何賠償責任。又 ,原告所述並無可採,詳言之:
1.7000元只是網頁製作費,並不包括所謂網頁操作學習費用 。被告已將網頁製作完成,並得連線至www.ka999.net。 因原告遲遲不支付尾款,被告始於催告後將連線中斷。 2.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將www.ka999.net網頁放在被告 的家中,操控一切,於99年10-11月間共攔截原告客戶共 43名,交給被告朋友,以每位客戶所年1萬元年費觀之, 共造成原告損失43萬元云云。就實際情形而言,被告將 www.ka999.net網頁置放於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街28號4樓網頁伺服器內,被告不可能有所謂攔截所 謂原告客戶情事。
3. 原告濫行提起刑事告訴部分,被告業已另行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
(三)兩造約定之7000元報酬並不包括系爭網路使用管理之教育 費用在內,因如果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於另案(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之偵查庭中就會向檢察 官主張,然依前開偵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皆無片言隻字 提及此一主張,是7000元並不包含教學費用,而僅為網頁 製作費用。
(四)伊否認有攔截原告之客戶,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因一個網 頁管理程式要進入需有帳號密碼,密碼伊並不會有,所以 伊不可能去讀出資料。
(五)存證信函有兩個用意,一個要終止原告的網頁放在伊主機 裡的契約,另一個是原告亂告伊刑事案件伊要請求賠償。 伊已向鈞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六)被告並沒有告原告誣告,被告要處理第一個問題是網址名 稱的使用權及網頁放在主機上能否繼續使用等問題,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只是為催告知意思表示,而非恐嚇。(七)被告在接受委託前都有去瞭解原告之需求,才會提供服務 方案,並進一步列出服務內容,取得原告提供之素材(1 張日曆紙、2段文案詞),最後進行整合及提供搭配功能 ,協助原告在日後的站台推展上更加E化。而1張日曆指、 2段文案詞已為原告能提供之來源,被告即自行建議原告 其他E化功能,讓站台更具有使用價值。雖然原告不願在 任何文件上簽名,但原告已經預先支付3000 元,被告在 事前電話和服務內容中已經提過定金部分,原告亦同意服 務內容,是兩造間之契約業早已成立。
(八)站台一旦運作,就視同完成交貨,後續的展業與行銷都是 原告自行處理的,被告在服務說明內沒有要求任何的回饋 及利益,原告本應就付清其餘4000元之款項。而被告在服 務期間多次親臨原告家中,每次做的皆不是服務約定的內 容,只要提及支付餘額,原告都未曾明白表示支付之日期 ,實在有違常理。
(九)原告在控訴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曾二度向原告確認站台功 能與版面是否需做其餘之修正,這份文件就附在100年偵 字第6508號偵查卷宗內。
(十)www.ka999.net並無任何會員,原告為何在看版上散佈不 實言論,這樣的惡意攻擊已經嚴重侵害被告之權利與名譽 。此外,任何交易的售後服務本該在交貨日開始起算,只 要原告告知,被告皆會履行,然而在被告最後用存證信函 通知到8月30日終止服務前,原告並未在期間有任何表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通話明細表3紙、網頁製作 原稿1紙、攔截客戶資料表1紙、收據11紙、照片2張、不起 訴處分書1份、律師函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等件影本 為證,惟被告以前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完 成原告所委託之工作?原告是否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故欲請求返還先前所 交付之教學費用3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此30 00元並非教學費用,而為網路製作費用,且伊已完成原告 所委託之工作云云,而依開規定與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 系爭3000元為教學費用,且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在此並未能舉實證以實其說。復於 100年偵字第6508號之偵查卷中內,原告亦陳明:被告確 實有幫其設計網頁,只是在操作上有些功能不方便使用, 這些細部的操作功能當初在委託設計時,伊沒有與被告談 到,是被告設計完成後,伊才有這樣的感覺等語觀之,應 可認原告僅委託被告設計網頁,並無網頁後續維護、管理 之約定,被告於完成設計後,自無義務持續對該網頁進行 約定以外之維護管理,是被告確實已依約完成設計網頁, 對於細部操作功能上僅屬網站維護之問題,並不影響契約 之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至11月間共攔截43個交友客戶 ,至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3000元,惟亦經被告所否認,依 開規定與判例要旨,亦應由原告就被告攔截客戶而造成其 營業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實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而受有損害,然原 告所受者為財產上之損害,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財產上之 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於此部分並無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寄發存證信函



而侵害其身體健康與精神狀態云云,惟依存證信函之內容 觀之,僅係屬被告向原告告知將依法律規定為訴訟權利主 張,尚不該當恐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人格權之行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4000元,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四、從而,原告依網頁設計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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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