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謝茂雄等740人(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沼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記帳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確定裁定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 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 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應以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者為限,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及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循;又判決理由不備係屬於判 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 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狀誤植為再審原告)原領有記帳及報稅代 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因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月11日 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領有記帳及報 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 任記帳士。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申經相對人(聲請再審狀誤 植為再審被告)分別以97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0041810 號及97年3月26日台財北區國稅字第0970180709號函、97年1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026270號函及97年3月4日台財南區 國稅字第0970084351號函、97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00 24440號函及97年3月24日台財南區國稅字第0970084949號函 、97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030670號函及97年3月21日 台財中區國稅字第09700102333號函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 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以上各函統稱為原核證處分)。嗣司 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相對人乃分別以98年3月23日台財稅字 第09804521600號函、98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5760 號函、98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2490號函、98年3月 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520號函聲請人,自發文日起廢止 原核證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聲請人得依記帳 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 7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猶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院為法律審,實務上既課予 聲請人具體指陳判決違背法令之義務,而本院除應以此作為 審核上訴是否合法之判準外,於審核上訴是否合法時,亦應 有具體指陳上訴如何不合法之義務,否則即構成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本件聲請人已於上訴狀具體指陳原審判決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 ,而有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 395號判例之違法情事,詎原確定裁定完全未予審酌,並未 具體表示其法律見解,僅將原審判決內容摘要敘述之後,遽 為「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之上訴不合法之結論,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 更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二)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2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合法之原核證處分時,對於 聲請人因信賴原核證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問題,完全未 予處理,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原處分自不 符該法條之規定,應予撤銷。聲請人於歷審一再主張依同法 第123條第4款規定而為廢止處分,即須連結適用同法第126 條第1項給予「合理之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詎原審判決未予採酌指正原處分之違法,遽予駁回 ,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糾正,均為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本院查:
(一)、原確定裁定業已論述:「……原判決(即原審判決,下同 )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原核證處分之法律依據為96 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該法律既經 司法院釋字第655號宣告為牴觸憲法而自98年2月20日起失 其效力,無異於將該法規自即日起廢止,應認原核證處分 作成後,所依據之法規有所變更,惟原核證處分作成之際
,系爭法規仍為有效之法律,原核證處分依當時有效之法 律而作成,不因嗣後法律因釋憲機關認定違憲失效而溯及 認係違法,仍應定性為合法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對於大法官解釋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55 號就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對於系爭法規之信賴,已 採取『不存續保護』方式,落實於被上訴人行政行為上, 除即時廢止原核證處分外,別無其他裁量空間,蓋如採取 『法律對後失效,但失效前因該法律所成就之效果仍存續 保護』之模式,無異於僅因上訴人對核證處分之信賴,任 令核證處分之法律效果於所依據之系爭法規經宣告違憲而 及時失效後,仍向後持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考試權及平等 權,當然有違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在現行法制上,隱含 推定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時,會存在信賴損失之事實,但經 評價為不適合『存續保護』者,即應廢止,其補償方式改 以『財產保護』為原則,並給予因信賴而致遭財產上損失 者,不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得逕提起給付訴訟之權利,但 不論財產補償爭議如何,既不影響合法授益處分應予廢止 之評價,廢止處分與財產補償處分之效力即無關連性而應 分別觀察,要無因財產補償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致令影 響廢止處分之效力,本案被上訴人逕予廢止原核證處分, 既合於大法官解釋意旨,則不論是否對於上訴人相關之財 產損失給予保護,亦均不因此影響原處分廢止原核證處分 之適法性等語。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 項均詳予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等節在案。故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 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云云,容係其歧 異之法律見解,揆諸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尚 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復按「合法之授益處 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
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 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 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 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 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 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 ,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固有判例,惟該判例 並無廢止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必須同時為補償處分之意 旨,雖就此爭點,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但尚無法規判解可 據,是聲請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同時給予合理之補償,如未依循該 判例,即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云云,亦屬其歧 異之法律見解,揆諸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 95號判例意旨,均難遽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所明定,此乃基於本 院為原則法律審之意旨所為規定,故經本院依此法條,以 當事人未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其 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者,自無違反憲法第16條訴 訟權保障之規定,而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是聲請人援引憲法第16條規定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容有誤解。另縱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主張之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亦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間。至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意旨 ,係屬個案之見解,且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從而,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採。(二)、原確定裁定既基於上述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不 合法,則原確定裁定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核無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 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