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107號
上 訴 人 陳天祥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
代 表 人 林鎮夷
訴訟代理人 劉梓明
陳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任職陸軍上尉,於民國40年1月2日在金門地區奉 派赴大陸地區執行任務,於44年2月5日被俘,在敵區服刑、 監管30餘年,80年9月19日返臺後,依國防部80年8月13日令 頒之「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 (下稱被俘歸來人員處理要點)核算年資後,以吉嘉字第 11624號令核發退伍金新臺幣(下同)475,095元及慰助金50 0,000元,戰士授田補償金400,000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61,370元及辦理榮家就養每月領取就養金13,550元,並經上 訴人領訖。嗣上訴人多次陳情應將其被俘監管期間計入退除 年資,99年12月24日再次陳請補發退休金、保險金及其他現 金給與,經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100年1月7日國
人勤務字第1000000324號書函(下稱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1 月7日函)復略以:上訴人陳情事項業經國防部多次函復說 明,並已核發各項給與,且經訴願及行政訴訟駁回確定;而 就上訴人認應比照敵後受難情報人員一事,查無任何上訴人 派遣紀錄及存記資料,且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因上訴人 係於86年1月1日前返臺,故不適用被俘歸來人員處理要點關 於併計退除年資之規定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人事參謀次長室100 年1月7日函)暨命被上訴人作成補發上訴人退伍金5,930,82 0元及保險金3,850,550元之處分或另為適法處分。經原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既為 國防部所屬一級主管機關,即使核定退除給與退伍金、保險 金事件權責應屬國防部,然須由被上訴人受理申請承轉,且 人事參謀次長室係被上訴人之幕僚單位,上訴人向其陳情後 ,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在行政 程序上自有未合,該室所為處分,應視為被上訴人之處分, 原審未審酌於此,為判決不適用法規。㈡既人事參謀次長室 100年1月7日函已稱未便辦理,即有否准之意,則應為行政 處分,訴願決定猶認屬觀念通知,均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 正,遽認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而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備要件, 亦未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非合法。㈢上訴人於99年 6月26日收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99年6月25日海廉( 法)字第0990024402號書函,迄至99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 請求補發退伍金、保險金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尚 未逾5年,原判決並未予考慮,竟稱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 應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事實狀態為基礎,有適用民 法第139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㈣與上 訴人同時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之同儕即訴外人賴貞賢、 江毅返台後不僅未予除役,而且給與退休俸,唯就上訴人立 即予以除役,並僅給付9年之退伍金,同工不同酬,豈非事 理之平。又上訴人於大陸從事情報工作,可由原法院另案99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中確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 5-5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迄未發給上訴人保險給與,甚至曾將 上訴人報稱作戰陣亡,倘未辦理軍人保險,應屬其行政疏失 ,則原判決疏未從實體上審酌,反稱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無訴之利益,與法未合。㈤上訴人新近發現前國防部情 報局(即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前身)代電:奉海燕部隊長義二 字第00018號代電,《本部遴選復興挺進支隊幹部姓名如
附表》,其參謀長陳寅清(即上訴人原名),即大隊長賴貞 賢,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3、4、4之1之中共判決書內 容相符,亦與原證5兵籍資料記載吻合,可見上訴人係從事 敵後之工作人員,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2項,聲請追加上訴理由等語。惟查,原判決 已論明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1月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及該人 事參謀次長室與被上訴人均屬國防部之內部單位,就退伍給 與之核發並無權限,上訴人以之為對象,訴請命其作成補發 上訴人退伍金5,930,820元及保險金3,850,550元之處分或另 為適法處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情,並無違誤。經核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 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會將上訴人之請求,移請國防部審理,無論結果如 何,與本件無關,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