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3098號
TPAA,100,裁,3098,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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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對於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 度裁字第98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亦 經本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 民國100年8月29日所提書狀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迄今亦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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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