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3097號
TPAA,100,裁,3097,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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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及李惠君等之被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 15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 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 請人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已敘明原審法院上開移送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3項專屬管轄程序規定,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所聲請再審之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係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云云,惟未指 明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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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