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唐寶蓮
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辛紹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間商標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2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唐寶蓮提出「行 政訴訟異議(準抗告)聲明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 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始得 提起,其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者,自不得為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唐寶蓮係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2 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不服原判決及原 確定裁定,自得聲請再審。至於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 辛紹祺部分,經查聲請人前於原審審理唐寶蓮提起之商標異 議事件,曾主張辛紹祺係唐寶蓮之配偶,其申請之「大長今 」商標,如獲准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屬於婚後財產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聲請人同意增加選 定辛紹祺為「起訴人」。並以本件與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在原審起訴之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99年度行商訴字第 232號及其與相對人確認無效與課予義務訴訟,合併提起共 同訴訟云云。經原判決以程序不合,而駁回其選定辛紹祺為 起訴人及合併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原審之另案為共同 訴訟,未將之列為「共同原告」,本院原確定裁定亦未將之 列為共同「上訴人」,此二人既非受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對 象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上開部分即 屬不合法。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唐寶蓮以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列為註冊第 1235531號「大長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第29類及第30類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 以99年6月25日中臺異字第9601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聲請人唐寶蓮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20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唐寶蓮仍不服聲請再審 ,主張略稱:原裁定之審理法官以裁定駁回上訴,惡性迴避 實質審判,違反刑法第124條規定;原判決之審理法官無視 行政法規與商標法規之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多項原則,明 顯違背法令做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且其判決理 由多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審理法官與相對人等未針對各 爭點依法作為並載明判決理由及答辯理由,違反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及刑法第124條規定。綜上,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皆 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與「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又聲請人唐寶蓮於上訴書狀中已確實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自得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應為合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 經聲請人唐寶蓮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而經原確定裁定認上該 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 查聲請人唐寶蓮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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