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3051號
TPAA,100,裁,3051,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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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51號
抗 告 人 鍾明源即展昇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 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 ,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 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抗告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15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補 費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收受 該補正裁定,然抗告人未依限補繳,原法院於100年10月25 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 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 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 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雖未於原法院命補費之時 限內補繳,然已於收受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前1日 補繳裁判費,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上開判例意旨 而有違誤等語。惟查,補費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然補正依法 仍應於法院駁回裁定生效前為之,本件原法院於100年10月2 5日裁定駁回,並於同日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之補 費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送達至原法院,原裁定係以抗告人 未依限繳納而駁回,並非認其裁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為不變 期間,抗告意旨無非就其於收受駁回起訴之原裁定前補繳裁 判費是否合於補正起訴程式規定而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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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