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37號
上 訴 人 中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瑞吉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 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936,110元,原經被上訴人依其申 報數核定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漏報營業收入79,242,2 58元,上訴人並承諾其有漏報收入且無法提供帳簿憑證,願 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處理。被上訴人遂依其「汽車零件批 發業」行業別(行業代號:5263-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9%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2,332,310元及全年所得額13,03 7,665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775,388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782,951元裁罰0.8倍罰鍰 計1,426,36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99年12月 15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90028773號函稱連續漏稅3年且漏稅
額均達100,000元以上,應適用7年核課期間之見解,與稅捐 稽徵法第21條「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規定不符,應停止適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91年至95年間連 續漏報營業收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核課期間為7年之見解,顯與上開規定不符。㈡上訴人並 非不知改正,而係因被上訴人1次查獲5年。又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提供相關憑證供審查,已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規定,保存會計憑證最低為5年 之期限,並非上訴人不願提供,亦非上訴人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積極逃漏 稅捐之意圖,似嫌武斷等語。經核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承諾 漏報收入且無法提供帳簿憑證,願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處 理之事實;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 所為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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