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聲請人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民國94年1月13日94年度裁字第35號裁 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 99年9月10日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 字第35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越法定不 變期間,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 至100年2月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因適逢農曆春節例假, 故以假日之次日即100年2月8日(星期二)為屆滿日。聲請人 遲至100年7月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法律規定,其再 審之聲請顯已逾期。又聲請人於再審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至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核定其86年度及本案8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基礎所依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宣 告失效,而聲請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依上 揭解釋意旨以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將本院97年度判字第3 93號判決廢棄發回後,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3月24日99年度 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將課稅處分撤銷,聲請人函詢據相對人 10 0年6月17日財北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函覆知,始知
悉相對人據為核定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基礎已 確定變更消失,上開案件與本案課稅事實及適用法規完全相 同,本案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其於100 年6月21日收受相對人上開復函始知悉有上開再審理由等語 ,無非係說明前程序確定裁定所據為裁判之行政處分業已變 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並非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以主 張於100年6月21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云云,亦非 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 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