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991號
TPAA,100,裁,2991,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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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李承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一)相對人對訴外人蕭鈞 安予以記小過2次處分,屬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 目的之內部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不 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聲請人之陳情超過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期間,駁回聲請人之訴,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未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684號解釋給予受害學生救濟,原審判決未加審究,其適 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二)原審判決依相對人民國93年8月9日成大學 字第0930004435號函聲請人申訴不受理之函文,認聲請人至 遲於上開函文作成當日已知悉相對人公告記蕭鈞安小過2次 乙事,卻未於當時經過後10日內提出申訴,核與原審判決事 實概要欄所載聲請人早於「93年7月23日」向相對人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請等情,二者有所未合,故原審判決之 理由顯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 由。(三)從相對人93年8月9日成大學字第0930004435號函 及其申訴不受理之主要意旨,可知相對人之申訴程序無從成 為校內暴力事件之救濟途徑,是其法定救濟期間無經過之可 能,則本件當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救濟期間之問題。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訴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及對 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第2款及第 14款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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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