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979號
TPAA,100,裁,2979,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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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朱勝淡(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福強
朱月華
朱福渠
朱美榮
陳朱瑞銀
朱淑媛
朱玉簪
朱月清
朱曉茜
朱憶德
朱皇名
吳金枝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張朱瑞蘭
呂朱瑞蕉
朱瑞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瑞菊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 補充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但其書狀所載內容,均是表明對臺灣高等法院或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之不服,而從未論及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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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