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6月4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期 間末日為休息日且6月6日適逢端午節國定假日,故以休息日 之次日即同年6月7日(星期二)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 0年9月3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