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932號
TPAA,100,裁,2932,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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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32號
上 訴 人 周孫木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袁金蘭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 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 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 報取自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49,240元(下稱系爭 利息所得),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220,086元,並 補徵稅額44,773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永 豐銀行從未將系爭利息所得匯至上訴人帳號,原判決竟認永 豐銀行確將系爭利息轉至上訴人帳戶,且未敍明所依憑之證 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證據裁判法則、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且為判決理由不備,亦違反本 院90年度判字第655號、98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及財政 部66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35019號函釋所揭示之收付實現制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引用財政部95年8月16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257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8月16日函) 為判決,忽略該號函釋違反前開本院判決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不應適用,且所得稅法第14條之1於98年4月22日已改採扣



繳方式完稅,則本件亦無財政部95年8月16日函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律時亦發生錯誤,且未說明 上訴人所為主張何以不可採,有未將心證載明於判決之違法 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永豐銀行確實依契約約定將應配 發之利息發放予上訴人後,再依契約意旨將該利息再為投資 ,故上訴人確實取得系爭利息收入,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依 據及證據;上訴人亦不否認契約確實有發放利息之約定,然 主張永豐銀行隨即依契約將所配發之利息再為投資,因該項 再投資嗣後並未獲利,故上訴人並未確實取得系爭利息收入 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 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致適用法律 時亦發生錯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 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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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