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896號
TPAA,100,裁,2896,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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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96號
上 訴 人 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大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中國農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0月 11日變更登記為龍燈植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月 27日變更登記為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8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至12月、99年3至4月、99年5 至6月等3期營業稅申報,有購進固定資產溢繳之營業稅額分 別計新臺幣(下同)630,857元、14,454元、91,128元,合 計736,439元,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溢繳稅額736,439元; 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99年9月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 90038356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固定資產 之進項稅額,基於獎勵投資之立法意旨,依營業稅法第3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查明退稅。(二)至於原判 決所稱上開退稅規定,應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為前提, 係適用於專營投資公司業務之營業人,應不適用於兼營免稅 貨物營業人對於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故該固定資產係供營 業長期使用者,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按扣 抵比例,扣抵銷項稅額後,倘有溢付稅額,仍應依規定退稅 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 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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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