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奇謀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慧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土地及房 屋遭法院拍賣之處分損益,經被上訴人依法院通報拍定價格 及其他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6,082,23 6元,應補稅額1,510,55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 1,510,55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課稅所得額 976,516元及罰鍰244,129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就 對其不利之部分(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 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核定不動產出售 利益或損失,是將土地與房屋分開計算,故房屋及土地之各
別認定銷售價格應有稅法法律之依據,不能由被上訴人自由 或自行選擇,是原判決顯有違背法規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 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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