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884號
TPAA,100,裁,2884,2011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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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桂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
關於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蔡秋吉,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黃宋 龍,再變更為馬幼竹,茲各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高 等行政法院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三、本件上訴人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至97年4月 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Chan Pui Mui及Chan Pui Ying Che(陳皮梅陳皮應子)計5批(下稱系爭貨物,進 口報單號碼:第AW/96/1092/7003、AW/96/2042/0161、AW/9 6/6046/0105、AW/97/0092/1080、AW/97/1635/0105號), 經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因產地待查證,遂依關 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 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產地為 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上 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 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 臺幣(下同)152,820元、245,630元、236,642元、235,906 元及221,576元,併沒入貨物;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包 括進口稅及營業稅,下同)分別計39,733元、0元、61,526 元、61,335元及57,609元。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 放行,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152,820元、245,630元、236,642元、235,906元及 221,57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39,7 33元部分,已經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申請放行而予以徵收



,經上訴人以抵繳方式完納,故再以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 書徵收,乃屬違誤,原判決遂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全部判決結果。惟關於98年第09 800084號處分書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既經原判決 予以撤銷,乃屬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 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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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峰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