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葉沛軒
被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 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 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新北市個人投資理財代理人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羅國雄於 民國95年8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死亡 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5年9月12日第095051012934號核定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計新臺幣1, 470,000元。上訴人申請審議遭駁回,提起訴願,亦因逾期 遭決定不受理。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再行申請審議、訴願 及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以97年度訴字第28 70號裁定駁回。其後,上訴人復就原處分為爭議,再申請審 議、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 人為勞工出身,不諳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等相關法令 致逾期,然被保險人羅國雄投保25年,可獲得35個月(後改 稱36個月)基數,此與其子女羅繐均申請之喪葬津貼不同, 故應分別計算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