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悅記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陳錫說
陳勇志
陳澤南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
吳秉祐 律師
參 加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應宗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昶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泰淞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原審為被告臺北市政府 之參加人)之派下員,並派下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88、88-1、92-2、92-5、93、93-1、93-2等 7筆地號土地上之「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門牌臺北市○ ○區○○○路○段231號),該祖宅係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 )74年間核定古蹟。又於74年4月25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 府工二字第15647號公告將上開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保存區 ,致祭祀公業土地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嗣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96年10月23日召開「臺北市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一)原則同 意核備『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計畫 』請申請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檢具文化局核 定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函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 發展局申辦。…。」於97年6月2日上訴人即古蹟基地之所有 權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即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參加人(接
收基地所有權人)共同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三級古蹟 陳悅記」容積移轉案移轉○○○區○○段115-6地號土地, 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97年6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732790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謂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 ,准予容積移轉。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祭祀公業規約之效力,應以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於56年間准予證明 52年修正通過之祭祀公業規約(下稱52年規約)為有效,依 52年規約第37條規定,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規約修改, 必須派下3/4同意方生效,而民政局72年6月13日北市民三字 8568號函備查之69年規約(下稱69年規約),並未經派下員 3/4同意修改,故69年規約應屬無效。是依52年規約第11條 規定:本公業財產之管理、出售分配等事宜,依照第六章之 規定,組織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委員會全權議決處理之。特 註明關係本公業不動產出售事宜,派下員3/4同意,委任管 理委員會議,全權代表我等派下,出售本公業之產業。原處 分違反古蹟容積移轉需派下員全體同意(或3/4派下員), 及報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之規約規定。㈡依古蹟土地容積移 轉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檢具送出基地所有 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申請許可。本件並未經全部權利關 係人同意。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對此明顯之瑕疵竟予 審查通過,明顯違法。㈢本件依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97年6月23日函文所載,本件建 物利用計畫已變更原有用途,並涉及內部整修而須依古蹟修 復及再利用辦法規定,提送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至文化局 審查。本件祭祀公業並未提送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至文化 局審查,顯屬違法。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就本件古蹟容積率移 轉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 審查修護再利用計畫,於法未合。㈣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消極 不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下稱審查許 可條件)第3點、第8點規定,未審查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前 即許可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即違背該許可條件。㈤上訴 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之同意內容為「接受土地人為陳建 福,接受地土地為謝財源所有○○○區○○段○○段177地號 土地8筆○○○區○○段○○段330地號土地4筆○○○區○○ 段○○段813地號土地14筆」,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接受申請 之協議書內容即「接受土地人為皇翔公司,接受土地為臺北 市○○區○○段115-6等1筆土地」顯然不符,申請人以此
張冠李戴之文件申請,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竟輕忽而允准容 積移轉,顯為違法。㈥文化局於審議本件古蹟管理維護計畫 時,未邀請古蹟使用人之被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已違背臺 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點,從而原處分應屬 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以:㈠本案因未能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人及權利關係人全部同意書,依內政部函釋申辦容積移轉時 ,係依該祭祀公業69年規約第6條規定,提送派下員過半數 之同意書辦理,而非依52年規約第11條規定提送派下員3/4 同意書。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與參加人共同檢具相關 書件(含139名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派下員總額248人、經民 政局備查有案之祭祀公業規約書、9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等文件)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容積移轉獲准,應屬適法,並 無違誤。至69年規約未經派下員3/4同意修改是否有效乙節 ,非屬原處分涵蓋範圍,應非本件審理範圍。㈡本案依據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送出基地所有 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之文件為「古蹟管理維護 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該條 款並未規定兩者須同時為申請要件,而為擇一關係。至於依 據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其再利用規劃已 異於該建物原有用途,則依據古蹟管理維護辦法規定,上訴 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仍應送其修復再利用計畫至文化局審查, 係屬另事。參照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及文化局97年6月26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2453900號函,並無規定古蹟修復再 利用計畫未經核定則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將失其效力,上訴人 據此辦理容積移轉,要無不合。有關被上訴人提及文化局審 查古蹟修復再利用之審查內容及程序等事宜,非屬原處分涵 蓋範圍,應非本件審理範圍。㈢系爭古蹟陳悅記祖宅係依據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申請辦理 古蹟容積移轉,上訴人依前揭法令據以審查核發容積移轉許 可證明,無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審查許可條件規定 之適用,所為處分應屬適法,並無違誤。㈣上訴人對祭祀公 業規約效力之疑義,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向法院提 起訴訟,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且此部分亦非原處分之範圍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則以:㈠上訴人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申辦容積移轉,依法有據,並使全體派下員同霑利益。按現 行有效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即69年規約), 業經民政局72年6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且經刊載在每年度之派下員大會手冊,為派下員所熟識
並遵循;52年規約則經民政局於72年6月13日註銷作廢,業 已失效。則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依69年規約第6條規定 ,須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上訴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土 地容積移轉,已取得過半數派下員所出具之同意書,符合內 政部97年4月8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638號函釋之意旨。㈡審 查許可條件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係就都市計畫法 第83條之1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 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及公共開放空間等容積移轉的補充規定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則係內政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而訂定,顯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係屬規範 被指定為「古蹟」之土地容積移轉的「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 和「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係規定二選一,不必同時檢 附。上訴人已檢附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土地容積移轉,已符合上開規定,原處分核准系爭容積移 轉,並無違誤。㈢上訴人「臺北市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 師府)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仍於文化局審查中,併此敘明 等語。
五、參加人則以:㈠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先前即已檢具相關古 蹟管理維護計畫申請容積移轉,經文化局於96年10月23日召 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同意核備 ,並請申請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檢具文化局核定 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函及相關文件向都市發展局申辦。是上 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與參加人,共同檢具相關書件向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提出本件申請,經原處分以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 轉辦法規定,而准予容積移轉,此行政處分並無違誤。㈡依 內政部97年4月8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638號函釋意旨,縱使 無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全部同意書,惟上訴人祭 祀公業陳悅記亦得依據前開函釋所指之規約,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申請辦理古蹟土地之容積移轉。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悅記雖未能檢具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書申請容積移轉,然依 據經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全體同意及報經民政機關 備查有案之協定規約書(即69年規約),得僅提出過半數派 下員所出具之同意書即可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古蹟 土地容積移轉,此與內政部上開函釋之意旨,尚無不符。㈢ 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送出基地 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應會同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 「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依該條文文 義解釋可知,該兩種計畫係屬擇一,而非需同時檢附,此觀
諸文化局97年3月2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2195000號函之記 載即明。是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於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時,既已檢附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自當 符合該辦法所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核准本件土地容積移轉申 請,確係於法有據。㈣涉及古蹟土地之容積移轉事項,應優 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而非適用都 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又審查許可條件係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條而訂定,是審查 許可條件係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 案件時,方需適用,惟本件申請案係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 法規定申辦,即應適用該辦法,而非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 辦法及審查許可條件。㈤依內政部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之見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僅須由申請人擇一檢附 「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內政部核備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即可,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申請案尚須提出內政部核備之 修復、再利用計畫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六、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准祭祀公業容積 移轉,此涉及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等,而祭祀公業財 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為 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提起 本件撤銷行政訴訟,要無不合。㈡依原處分說明六「本案所 附相關證明文件如有不實,同意由本府撤銷原授予之行政處 分,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可見系爭移轉 容積處分係得撤銷,撤銷後本件古蹟移出之容積自然回復成 未移出之狀態,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未送出容積)之困難。 又參加人固已使用系爭移轉容積,且經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依100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972580 0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前開容積移接受基地如擬變更以 其他土地移入,於符合相關容積法令規定之前提下,本府仍 應依法受理並予以准駁,惟須由申請人先予申請撤銷原核發 許可。」,並不影響回復本件古蹟容積,而參加人仍可取得 其他土地容積後,移入該土地以填補該土地容積之不足,可 見容積之使用並非不可回復,從而,本件容積有回復原狀之 可能,故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撤銷訴訟。㈢依現行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古蹟雖可由各級主管 機關分別審查,予以指定,惟構成古蹟之定義並無不同,則 本件古蹟由內政部指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故本件古蹟之主管機關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㈣歸納兩 造及參加人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是否須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如無需全體同意 ,需多少比例派下員同意?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之權利關係人?本件是否已經過權利關係人同意?本 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是否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爰判斷 如下。⒈關於本件古蹟容積移轉應經多少比例派下員同意? 經查:觀諸民政局72年6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之內 容,民政局准予備查之行政行為,於實質上,除了同意備查 該公業推選之管理人,尚核備該公業69年7月6日69年度臨時 派下大會議錄正本、修改「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 」內容,撤銷其以56年12月22日府民行字第63978號通知所 發「祭祀公業陳悅記協定規約書」,此乃行政機關就具體事 件行使公權力,直接對外發生確認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應 屬行政處分(本院97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參照),而該處 分未經撤銷,被上訴人自應受該規約拘束。是民政局所為核 備既為行政處分,即具有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所謂構成 要件效力係行政處分,在拘束對象為處分機關以外其他行政 機關的面向上,指的是一個既成的行政處分,對處分機關以 外的其他行政機關所同樣具有的拘束效力。而有關祭祀公業 相關事項之核備登記等,主管機關為民政局,其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當民政局為核備處分後,即便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 其上級機關於此部分未發現有違誤前應受拘束,故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對於其所屬民政局於72年所為之核備處分,仍應受 其拘束。雖被上訴人以民政局於72年間准予備查之69年規約 ,並未經任何派下員3/4同意修改而無效,但前揭備查處分 並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對於通過修改規約之69年7月6日69年 度臨時派下大會議錄及推選管理人等事項,均未提起確認無 效之訴,並獲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經備查之69 年規約無效,自不足採。經查,69年規約第6條規定「本祭 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 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全權處理。」而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 記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係屬財產處分 行為,依上開規約書之規定,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 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再依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名 冊所載,該祭祀公業共有派下員245名,經其中139名派下員 出具同意授權公業管理委員會辦理容積移轉出售後續移轉事 宜,有該派下員139名所出具之同意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 。即便被上訴人等二人及其他派下員並未同意,並不影響本 件已獲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祭 祀公業陳悅記容積移轉決議應經派下3/4同意,委不足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須經全部權利關
係人同意,其為本件權利關係人,但本件移轉未經其同意乙 節,經查:本件容積移轉業經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提出備 查有案之規約、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以及超過同意門檻之 派下員同意書,已如前述,足認其以其他相關文件代替送出 基地全部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而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於審查後予以准許,與內政部於97年4月8日做成台內營字 第0970802638號函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古蹟基 地權利關係人,但並未舉證其有何權利,而被上訴人縱有居 住在本件祭祀公業祖厝古蹟內之事實,但此一事實並不足以 認定其對土地有派下員以外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除 了基於派下員身分而居住之外,尚有派下員身分以外之權源 ;即便被上訴人對古蹟及土地基於派下員得享有權利,惟依 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規約,管理人得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其為地上住戶 即為土地權利關係人,主張本件容積移轉應得其同意,要無 可取。又本件古蹟(老師府)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段231號,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公同共有, 其上有39戶;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0年6月24日舉行90 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依提案6討論「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 償金及租金補貼辦法」案;被上訴人陳應宗原居住面積為14 .83坪即48.94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應宗與上訴人祭祀公 業陳悅記於91年12月26日簽立協議書,第2項載明:「乙方 (即被上訴人陳應宗及其家屬)同意於民國81年12月30日前 ,自陳悅記祖宅老師府騰空搬遷並將建物交予甲方(即祭祀 公業)完畢…甲方則同意自乙方交付上述房屋起至前揭工程 修繕完畢止,提供乙方每年新臺幣181,835元之租屋補助費 ,並同意於前揭工程完畢後,乙方得遷回至陳悅記祖宅老師 府宅內與搬遷前相當品質之位置而為使用,並依各原來使用 修繕前祖厝之原因為之」;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1年12 月26日給付住戶搬遷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搬遷鼓勵 金44,051元、91年12月至92年11月補貼租金95,784元,共計 181,835元;於93年1月19日給付92年12月至93年11月補貼租 金95,784元;於94年9月12日給付住戶93年12月至94年11月 補貼租金95,784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欄之不爭執事項),亦未見被上訴人主 張對本件移轉容積送出基地有何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又稱相關名冊為徐裕 健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自行製作,並以圈 圈勾選,並未提出實際之同意書供都市發展局審核,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未予詳細審查即予以通過,顯屬草率等情,惟被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不實,且此部分屬於行政機關作 業程序,被上訴人倘認有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自應另循刑 事告訴救濟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⒊關於 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是否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經查 ,觀諸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訂定古蹟管理維護辦法;另依同法 第21條規定訂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可見古蹟管理維護 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內容完全不同,有關古蹟管理維護應提 出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有關古蹟修護再利用則 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規 定,而認管理維護計畫及修復、再利用計畫,兩者二擇一即 可。惟如前述,管理維護計畫及修復、再利用計畫各有內容 ,非可取代,易言之,應視其目的事項而決定應提管理維護 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再觀諸法條文字,並無管理維護 包含古蹟修復再利用之規定,管理維護計畫自不涵括修復再 利用;綜觀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文義 ,亦無得出在古蹟兼具有管理維護必要及修復、再利用情形 下,得選擇提出其中一計畫即可;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10條第6款規定,其真意應係指古蹟於無庸進行「修復、再 利用」時,始無庸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而得僅提出 古蹟維護管理計畫,否則依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稱二計畫係 擇一關係,則於有修復、再利用情形下,仍得選擇提出管理 維護計畫,顯然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不合,故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所稱於辦理古蹟容積移轉時,在有修復、再利用情 形下,申請人可以選擇提出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 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要非可取。又查本件古蹟所在 之送出基地係位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74年4月25日府工二 字第156 47號公告「修訂高速公路、第卅三計畫道路、民族 西路、環河北街所為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 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地區,上開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保存區 ,既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自當受都市計畫法之規範。 又審查許可條件之授權依據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4條,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授權依據為都市計畫 法第83條之1,通觀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並無排除或優先適 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而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辦法等關於古蹟容積移轉法令,亦無排除適用都市計 畫法令,綜觀各規定內容,亦非都市計畫法令之特別規定;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原處分檢附之容積移轉許可證明附記事項 載明「六、案內送出基地、接受基地涉及都市計畫、建管法
令或都市設計審議事項部份,仍請依法辦理。」明示適用都 市計畫法令;審查許可條件第3點「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 列各款土地:(一)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第8點「本許可條件第3點第1項第1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 政府指定公告為古蹟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 審查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之。」可見古蹟之 容積移轉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一種類型(其他例如 歷史建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積移轉),古蹟在容積移轉 時在有必須修復之情況下,送出基地之所有權人必須依照文 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始可移 轉(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第7條參照)。故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主張本件係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辦理, 並不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包括審查許可條件),為不可取。 從而,若古蹟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必要時,其土地容 積移轉,必須參照審查許可條件第8點之規定,必須提出經 過審議通過之「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易言之,古蹟基地 進行土地容積移轉時,在有修復、再利用情形下,必須併提 「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與「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不容擇 一提出。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所有系爭祖宅古蹟因其 再利用規劃已經異於該建物原有之用途,因此必須檢送其修 復再利用計畫至文化局審查,及管理維護計畫備查。另查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基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授權;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則基於都市計畫法之授權,二者法源不同, 但是探究該二者法律相關條文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 、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二法律均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 直轄市主管機關),其目的均在於古蹟容積移轉時,必須對 於古蹟提出相關的維護以及修繕計畫,亦即在合理補償被指 定為古蹟之建築容積時仍必須顧及古蹟本身之維護與修繕, 以保存古蹟之完整性之配套措施,均以都市計畫與發展建設 的前提下,顧及古蹟維護、修復並且保存古蹟完整性之目的 出發。本件送出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保存區,其涉及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容積移轉自應受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之規範;又因本件祖宅經指定為古蹟,則當然有文化資產保 存法、古蹟容積移轉辦法之適用,是以,在本案將出現法律 適用競合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與參加人於 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由於本件古蹟有復原修復之必要 (原審卷1原證3),則必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且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悅記亦在「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之古蹟維護計 畫報告書內提出(訴願卷第193頁),但並未經文化局及臺
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訴願卷第237頁),是 以本件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仍屬未經核准之計畫,當不 符合審查許可條件第8點規定,亦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容積 移轉許可證明附記六不符,而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僅憑管 理維護計畫經備查,即核准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至臺北市 ○○區○○段115-6地號土地,自不適法。⒋綜上所述,上 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准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至接受基地,於 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被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 、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 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固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是否 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參諸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 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 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 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 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 而提起行政爭訟。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 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 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 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 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 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
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 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 、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
㈡次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保障人民 不受違法之行政處分繼續侵害。如在訴訟進行中,該處分因 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或其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無可逆轉性),即無從以提起撤銷訴訟而達上開目的,此 時應認該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倘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或變 更為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㈢本件上訴人即古蹟基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即送出 基地所有權人)與參加人(接收基地所有權人)共同於97年 6月2日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 轉案移轉○○○區○○段115-6地號土地,經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以原處分函復略謂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准 予容積移轉。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 員,該祭祀公業69年7月6日69年度臨時派下大會議錄正本、 修改「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內容,業經民政局 72年6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准予備查;依該69年修 正規約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 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全權處理。 」而依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名冊所載,該祭祀公業 共有派下員245名,經其中139名派下員出具同意授權公業管 理委員會辦理系爭容積移轉出售後續移轉事宜等情,為原審 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又祭祀公業財產固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惟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 土地容積移轉係屬財產處分行為,依上開規約書之規定,得 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上訴人祭 祀公業陳悅記既已依規約經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公業管 理委員會辦理系爭容積移轉出售事宜,並於97年6月2日與參 加人共同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古蹟容積移轉,經上 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斯時,被上訴人究有何法律上權 益因原處分直接受有損害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攸關被 上訴人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泛以被 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逕予認定其得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尚嫌速斷。
㈣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准予系爭古蹟容積 移轉後,參加人已使用系爭移轉容積,且經都市發展局核發
97建字第0487號建造執照(原審卷4第5頁)及99使字第0424 號使用執照(原審卷4第27頁)在案。原審雖據都市發展局 100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9725800號函覆內容,略以 「前開容積移接受基地如擬變更以其他土地移入,於符合相 關容積法令規定之前提下,本府仍應依法受理並予以准駁, 惟須由申請人先予申請撤銷原核發許可。」而認定並不影響 回復本件古蹟容積,參加人仍可取得其他土地容積後,移入 該土地以填補該土地容積之不足,容積之使用並非不可回復 ,故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撤銷訴訟;惟查,參加人既已使用系 爭移轉之容積,申請建築使用完竣,此時倘認仍得撤銷原處 分,則接受基地即成為容積率不足之狀態,前揭核發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否因之處於違法之狀態,而影響其上已 興建完成建物存在之合法性?都市發展局上開函覆雖承認前 開容積移接受基地於符合相關容積法令規定下,仍得變更以 其他土地移入;然變更以其他基地之容積移入,係另一容積 移轉之申請案件,仍待主管機關另案審查;且原處分經撤銷 之時點,與參加人獲准變更以其他基地之容積移入之間,極 可能存在一段空窗期,於法秩序上是否允許此空窗期之違法 狀態存在?此與本件是否有相當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 存在或其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無可逆轉性) ,與得否以提起撤銷訴訟而達上開目的之判斷攸關。原審就 此未詳予調查認定,亦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尚有未洽情事,並於判決結果有影 響。上訴論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但正確適用法律為 本院之職權,仍應認上訴有理由。又因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及本件是否有相當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 畢而不存在或其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無可逆 轉性)之情事?仍待原審詳予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 之裁判。又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於上訴後提出文化局100 年3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030998600號函(同意核備「臺 北市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護及再利用工程設計 圖說等資料),是否屬事後補齊系爭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應備 文件?又「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2條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有關文化資產之 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等事項,應先適用文化資產 保存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倘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授 權訂定之相關法規未規定者,始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換 言之,有關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轉移事項,
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係屬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其他有關法律(含其授權訂定之法規範), 則具補充關係,僅於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 規範未為規定或規定不完備時,予以補充適用。案經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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