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2260號
TPAA,100,判,2260,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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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60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陳品妤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3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曾瑞育變更為林清和,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民國 93年10月25日至95年7月27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觸媒6批(下 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第BD/94/U 080/3048號、第BC/93/WM68/1501號、第BF/95/171/00255號 、第BD/95/W884/0019號、第BD/AA/95/3199/7002號),原 申報完稅價格依序為CIFTWD3,473,169元、21,838,528元、 18,070,436元、1,549,108元、7,581,801元及8,934,325元 ,為加速貨物通關,經再審被告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按再審原告申報事項,先行繳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 檢送相關資料供核,經依再審原告所提供採購合約、96年8 月9日法律意見陳述書、96年7月19日談話筆錄等文件,查得 系爭貨物之貴金屬鉑未加計於完稅價格內,其實際完稅價格 應分別為CIFTWD9,713,281元、61,310,865元、82,308,362 元、6,711,115元、36,855,539元及23,112,699元,認再審 原告有涉及短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乃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追繳所漏稅款新臺幣(下同)8,016,887元( 營業稅7,951,08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5,806元),並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各處3倍之罰鍰計23 ,852,900元(計至百元止);其中進口報單第BD/93/WY43/3 014號及第BD/94/U080/3048號2批貨物部分,並另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4條追徵關稅(進口稅)457,124元,再依同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457,124元處2倍之罰 鍰計914,248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 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 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兩造就進口報單:第BC /93/WM68/1501號、第BF/95/171/00255號、第BD/95/W884/0 019號、第BD/AA/95/3199/7002號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 結,其他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向美商UOP LLC公司(下稱 UOP公司)採購觸媒後,委託該公司向Johnson Matthey(下稱 JM公司)購買白金,是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所應繳驗 者,乃UOP公司簽發之費用商業發票及JM公司簽發之白金價 格商業發票,乃涉二不同交易對象之二不同交易事實,再審 原告未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行為,僅係 UOP公司之來貨商業發票及保險單未記載白金價格,而致單 純漏報,與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06 002367號令所述「就同一交易事實製作多數之發票或憑證, 而僅繳驗其一部」之虛偽不實之情形不同,並無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價值」、第3款「繳驗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等違章情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違反該等條 款,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再審原告系爭違章應適用財政 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700325030號函釋免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罰,而未據原確定判決予以適用, 亦有違誤。復依再審原告僅未將報運觸媒所含之白金價值計 入完稅價格之違章情節,應有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 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98年6月17日修正改列同條項第11 款)之適用;另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告知再審原告財政部99年 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20號函令內容,亦不合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規定,而分別有未適用該等法令之違誤等語, 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申報進口之觸媒及鉑,係再審原告 以採購案號第CPC-4Q408E向UOP公司購得,經該公司分別開 立2張發票,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目規定,應將鉑 貴金屬之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再審原告未將該價值計入向再 審被告誠實申報,亦未將鉑貴金屬費用之發票向再審被告誠 實繳驗,涉誤導再審被告以為所申報價格即為該進口貨物之 全部價值,有可歸責,並無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



準第15條、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700325030號令 釋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0062780號令釋,免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罰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五、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業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395號 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略以:㈠、再審原 告報運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第BD/94/U080/3048 所示貨物,未經加計貴金屬鉑價值於申報之完稅價格內,其 實際完稅價格應分別為CIFTWD9,713,281元、61,310,865元 ,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短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 ,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繳上述 所漏稅款及裁處罰鍰,業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無不合,並說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違背等違背法令情事。㈡、且再 審原告向UOP公司購得上開貨物,經該公司分別開立2張發票 ,則再審原告於報關當時,即應據實申報,其僅檢具其中價 值較低之觸媒費用發票報關,價值較高之鉑金屬費用之發票 部分,卻予隱匿,致生虛報貨物價值情事,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其逃漏營業稅款事實明確,自無財政部97年8月11日 台財關字第09700325030號函釋適用之餘地等情,亦經原審 論明無誤。再審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法提示國外廠商於交易過 程中,所提供之所有發票及憑證,且均屬真正,辦理申報作 業,縱有漏列,尚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繳驗不 實憑證之情事,當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罰,原 審判決未採,乃違背法令各節,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及業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 為爭執,係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均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就上開貨物之報運進口 ,除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繳再 審原告所漏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裁罰外, 另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之部分,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關稅(進口稅)457,124



元,再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457, 124元處2倍之罰鍰計914,248元,均無不合,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處等語,資為判斷之論據。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 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且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 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乃行政 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確定判決 並未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告知再審原告財政部99年12月8日台 財稅字第09904544720號令內容,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為判決,顯有應適用該規定而不適用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 云,要無可採。至其餘再審理由,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關 於事實認定之事項為爭議,進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未依再審原 告主張之事實適用法規之違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無可 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 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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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