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2255號
TPAA,100,判,2255,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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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何啟𣜯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世昆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何啟𣜯代理何善家於民國87年6月9日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79年1月8日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被 上訴人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 ○段175地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 公同共有6分之1」態樣完成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嗣 後上訴人何啟𣜯多次申請更正該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別 共有,被上訴人均以於法不合,予以否准。上訴人何啟𣜯復 於99年5月17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11項各款所示各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持分,更正何騰鳳之 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案經被上訴人認 定上訴人所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錯誤與遺漏情形 ,無由依據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以99年6月2日新湖 地登字第099000195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何 啟𣜯之更正登記申請,上訴人何啟𣜯不服,與何啟燥提起訴 願,經新竹縣政府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2人 再與何啟鍊等7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何啟燥 等8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此 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何啟𣜯部分之訴則為無理由,併予判決 駁回後,僅何啟𣜯一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請求依據系爭和解筆錄 之內容將列舉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11項各點所載內容,辦理登記。並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將 系爭登記內容從「公同共有」更正為「分別共有」,新竹縣 政府亦先後於96年5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作成要求



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所載內容及新竹縣政府96 年11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60156394號函(下稱「96年11月15 日函」)儘速辦理登記之結論,然被上訴人卻未依和解筆錄 內容加以辦理,顯然屬於登記錯誤之情形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11項及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 ,將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系爭和解筆錄為依 據,將系爭和解筆錄內列舉之繼承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作成 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係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內容辦理本件和解繼承登記,並無登記錯誤與遺漏之情事 ,且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與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證明原因文件所載 不符及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而本件係由共有人 之一持系爭和解筆錄代為申辦和解繼承登記,申辦時未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和解筆錄,筆錄內容 並無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繼承人亦依筆錄意旨 辦理,因此上訴人申請更正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 ,自非法之所許。另有關上訴人申請更正和解繼承登記權利 範圍申請書之部分,自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7日府地籍字第1 000024886號函(下稱「100年3月7日函」)說明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依現行法令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 無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土地法第69條、 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 定暨本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 「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 」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 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 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 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 正登記。上訴人何啟𣜯代理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持系爭和解 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8項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並於所附登記清冊載明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 」,又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僅載明: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 等57人願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0分之1680 (即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載明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則被上訴人依何善家之申請及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內容,



據以作成以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之系爭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 ㈡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則係載明「兩造共有如第1項所載 之48筆土地(其中部分先合併為如第10項所示)同意合併分 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該項下又細分195小項(第195小 項又細分17小點),合計共欲將系爭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成21 1筆土地,其中前154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單獨所有,並無 各繼承人分別所有之權利範圍;其餘57筆土地則分由部分繼 承人分別共有,而非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 。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係何騰 鳳之繼承人之一何善家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和解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而非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則被上訴人非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無從據以將系爭土地登記成全體繼 承人「分別共有」之型態。則被上訴人作成「公同共有」型 態之系爭登記,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故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內容,將系爭土地更正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洵屬無據。㈢雖新竹縣政府96年 5月1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 圍疑義會議」之會議主席(地政局長)暨96年11月19日召開 「本縣新豐鄉○○段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 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會議」之會議主席(縣長),均指示被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為依據辦理登記 ,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 共有,被上訴人亦不得因此而為違法之更正登記甚明。㈣另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4066號函新 竹縣政府,就上訴人何啟𣜯陳情更正系爭土地何騰鳳之繼承 人權利範圍案,提出甲、乙兩案之處理方式,而新竹縣政府 雖於98年12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191817號函復被上訴人 ,但並未具體指示被上訴人究應採取何種處理方案。另依10 0年3月7日函之內容,益足徵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及96年 11月19日所召開之會議結論,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得申請更 正系爭登記之依據。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新竹縣政府 96年5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會議結論,將系爭土地 更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亦屬無據等語。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舉證,未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 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 188號、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及80年台上字第1955號、本院 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違



反證據法則。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內容、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3款 、第24款、第100條及土地法第69條、內政部91年9月23內台 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函、司法院72年12月8日(72)秘 臺廳字(一)字第01908號函、內政部80年1月8日臺(80) 內地字第888138號函、73年10月8日臺(73)內地字第26255 6號函、84年4月28日臺(84)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暨77年4 月9日臺(77)內地字第585960號函及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 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 義會議」之決議暨96年11月19日召開「本縣新豐鄉○○段持 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會 議」決議,被上訴人可辦理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且本件係依 系爭和解筆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與被上訴人適用 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為一般案件不同,是被上訴人排除適 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100條、土地 法第69條及上開會議決議,卻未說明排除適用之理由,自屬 處分不適用法則、相互矛盾、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六、本院查:
㈠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遺漏」,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 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 部81年5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 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 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參照)。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意旨,並經同法第37條第2項 授權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均無牴觸,自得為裁判之依據。故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 僅能更正至「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有何瑕疵,而發生爭執,亦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 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㈡本件上訴人何啟𣜯係代理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 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8項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 1之繼承登記,並於所附登記清冊載明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此有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 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被告答辯卷第1至6頁、原審卷第 34至67頁)。稽諸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之記載,何騰鳳之繼 承人係何啟鐘等57人,不包括何善家及上訴人何啟𣜯;且該 項和解條件係載明: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願就何騰 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0分之1680(即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與上訴人無關;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則 係載明「兩造共有如第1項所載之48筆土地(其中部分先合 併為如第10項所示)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該項下又細分195小項(第195小項又細分18小點),合計共 欲將系爭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成212筆土地,其中161筆(包括 前154筆及195小項下的7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有些是 何騰鳳之繼承人,有些是其他人之繼承人)單獨所有;其餘 51筆土地則分由部分繼承人(有些是何騰鳳之繼承人,有些 是其他人之繼承人)分別共有(詳原審卷第49至63頁),亦 未見上訴人名列此項和解條件之當事人,足見上訴人對於何 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 )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可言,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 登記未獲變更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款所示各何騰鳳之繼承人 分得面積換算之持分,更正何騰鳳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經否准後 ,循序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實 施訴訟之權能。
㈢何況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僅載明: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 57人願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0分之1680( 即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載明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原審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依何善家之申請及系爭和解筆 錄第8項內容,據以作成以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之系爭登記,並無登 記錯誤或遺漏之可言。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則係載明「



兩造共有如第1項所載之48筆土地(其中部分先合併為如第 10項所示)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該項下又 細分195小項(第195小項又細分18小點),合計共欲將系爭 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成212筆土地,其中161筆(包括前154筆 及195小項下的7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有些是何騰鳳之 繼承人,有些是其他人之繼承人)單獨所有;其餘51筆土地 則分由部分繼承人(有些是何騰鳳之繼承人,有些是其他人 之繼承人)分別共有,而參與此項和解條件之當事人除何騰 鳳之繼承人外,尚有許多其他人之繼承人,亦非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則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款所示各何騰鳳之繼承 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持分,更正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顯然超出系爭和解條件之內 容,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已妨害原 登記之同一性(因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性質與效力不同) ,自非得辦理更正之範圍;遑論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整體分割 方案內容涉及對價補償,何騰鳳之繼承人依和解筆錄第11項 各款取得面積總和是否符合何騰鳳原持分面積?依和解筆錄 第11項各款所載各繼承人取得面積換算持分,是否與其原應 繼分相符?更正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人名單與系爭和解筆錄 第8項所列繼承人是否完全一致?均有疑義(參考被上訴人 98年12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4066號函說明二,原審卷 第164頁)。從而原處分否准此種更正登記之申請,自無違 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雖然原判決理 由記載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下又細分195小項(第195小項又 細分17小點),合計共欲將系爭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成211筆 土地,其中前154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單獨所有,其餘57 筆土地則分由部分繼承人分別共有等語,其數據稍有誤算, 且未審究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容有未洽,惟其 結論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 取捨等,已從實體上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於實 體上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人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 再加爭執,尚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結 論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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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