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2252號
TPAA,100,判,2252,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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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鈞然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文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執行上線後土地建物地籍資料檢核時,察覺坐落臺中 市○○區○○○段車籠埔小段209-20地號(重測後為興隆段 9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誤,經核係因 共有人中江文慶之權利應有部分由人工舊登記簿轉載人工新 登記簿其前手江金水應有部分640分之24誤登為應有部分64 分之24所致。江文慶於民國85年贈與應有部分512分之83予 被上訴人(85年10月9日收件霧字第135093號),並以512分 之127連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訴外人賴秀雲(85年10月9日收 件霧字第135094號)。經上訴人於88年逕為辦理被上訴人原 有受贈應有部分512分之83更正為2560分之186(連同受贈前 應有部分3200分之72,合計12800分之1218),江文慶應有 部分512分之127則更正為0。原抵押權人賴秀雲以其抵押權 之標的已無應有部分,抵押權失所附麗而無法為權利人變更 登記,亦無法實行抵押權致未能獲償而訴請國家賠償,經民 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賴秀雲新臺幣(下同)4,659,054元本 息確定在案(此部分上訴人已報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撥賠 償金額5,640,683元在案);惟因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重為 更正,塗銷被上訴人受贈之登記,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80 0分之1218更正為受贈前3200分之72,江文慶應有部分0則更 正為2560分之186,被上訴人不服前開應有部分之更正登記 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撤銷 上述逕為更正登記處分,上訴人乃據此於95年9月21日撤銷 更正登記,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800分之1218(受贈前應 有部分3200分之72加計自江文慶受贈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 )、江文慶應有部分為0,並將江文慶贈與應有部分512分之 83予被上訴人登記案同時連件以512分之127辦理設定之抵押 權1,000萬元(85年10月9日收件霧字第135094號)由被上訴



人承受,亦即被上訴人受贈取得江文慶應有部分2560分之18 6,轉載附有江文慶設定登記予賴秀雲之抵押權,而以95年9 月29日平地登字第09500088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98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期間抵押權人賴秀雲聲請拍賣上開江文煌受贈取得 之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拍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97年11月1日97年度執八字第29495號函請上 訴人辦理該2560分之186應有部分之查封與抵押權塗銷登記 ,及准由買受人賴秀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依函辦 理抵押權塗銷,並依拍定人賴秀雲聲請於97年11月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上訴人遂將提起之撤銷訴訟轉換為 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 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原處分違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239,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不動產所有人就同一不動產 ,同時申辦讓與他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另外 他人之登記,應認作先抵押後讓與方有移轉後所有權附抵押 權負擔之問題;江文慶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512分之83中之1 2800分之2363贈與被上訴人,霧峰地政事務所以85年10月9 日霧字第135093號收件並於同年月12日登記完竣,則剩餘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12分之127,江文慶並以該剩餘部分為賴 秀雲設定抵押權,經該事務所以85年10月9日霧字第135094 號收件並於同年月12日登記完竣。復按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以為借款之擔保,依經驗法則,貸與人必然企求債權 獲得十足之擔保,而不動產之贈與乃意在使受贈人取得贈與 之權利,若受贈之不動產上已有抵押權負擔,將降低贈與之 實益,從而,原審前認被上訴人受贈與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負擔之見解,顯有違經驗法則。此外,抵押權人 賴秀雲於系爭應有部分更正登記後,即訴請上訴人國家賠償 ,惟該確定判決於計算抵押權人之損害時,並未扣除被上訴 人受贈與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然當事人真意並無使 被上訴人受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此將造成抵押權人受有不 當之利益。又系爭抵押權人賴秀雲執臺中地院裁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並由其參與投標買受,嗣由該院函請上訴人辦理該 2560分之186應有部分之查封與抵押權塗銷登記,及准由買 受人賴秀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既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致拍賣為他人所有,而系爭抵押



權經塗銷登記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將撤銷訴訟變更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且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查該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因登記錯誤致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乃於拍定時始發 生,被上訴人就該項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當應自被上 訴人知悉拍定時起算,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8年9月22日 答辯狀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遭拍定,故本件請求 並未罹於時效;另按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與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除 其中一項請求經清償,而他項請求因而欠缺保護之必要外, 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再觀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及 行政訴訟法第7條,並未規定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者,不得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況被上訴人本件係損 害賠償請求在先,請求國家賠償在後,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 重複請求之見解當非可採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7,239,000元並自99年5月26日提出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利息。
三、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業經臺中地 院查封拍賣而移轉登記,其上抵押權亦一併塗銷,故被上訴 人原訴訟聲明已屬無法回復。本件因江文慶於85年10月9日 申請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分之83予被上訴人,斯時江 文慶實際僅有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應認實際僅該部分之 移轉登記為有效,故上訴人於88年7月26日辦理更正登記, 將江文慶殘餘應有部分更正為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則更正 為12800分之1280,合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7號及98年度判 字第83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賴秀雲之抵押權1 ,00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係因85年10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 時,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賴秀雲並同時塗銷顏金聰之抵 押權,雖難以區分先後,惟地政機關依理應先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抵押權自存於贈與後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故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併通知被上訴人 當無違誤。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9日乃同時送件辦理顏金聰 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江文慶贈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12分 之83之贈與登記申請及賴秀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分之 127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經上訴人受理後分 層負責完成登記程序,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足 憑,佐以本件登記校對徐碧霞之到庭證述,足證該3件申請 案係同時完成登記並無先後之分,被上訴人所為贈與登記之 時已有賴秀雲抵押登記,其真意應解為先抵押後讓與,二者



始能並存,苟賴秀雲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自不會辦理塗 銷顏金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之受益係來自上訴人 之錯誤登記,故上訴人轉載抵押權之更正登記並無違誤,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負有抵押權之負擔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 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協議後為上訴人所拒絕,猶於本件 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顯屬重複;又依土地法第68條請 求之賠償應屬民事訴訟範疇,縱認係上訴人登記錯誤所致, 其主張賠償價額亦應以登記時為準,本件自95年9月29日登 記時損害已發生,然被上訴人遲至99年5月26日始具狀請求 賠償,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中,系爭抵押權人賴秀雲執臺中地院裁定聲請拍賣抵 押物,並由其參與投標買受,嗣由該院函請上訴人辦理該25 60分之186應有部分之查封與抵押權塗銷登記,及准由買受 人賴秀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既拍賣為他人所有,而系爭抵押權經塗銷登記而消滅, 則被上訴人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且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合。㈡按土地法及國家賠償法觀 之,足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關於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 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其所屬地政機關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土地法就賠償請 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據 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訴外人江金水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640分之24(2560分之96),復於47年 間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12分之18(2560分之90)合計應有部 分為2560分之186;66年間自舊登記簿轉載新登記簿時誤載 為64分之24、77年7月6日合併江金水前開應有部分時亦誤載 為512分之210,迄83年2月4日江金水將其前述應有部分全部 贈與訴外人江文慶時,仍誤載為512分之210;82年6月29日 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廖炎全受贈取得應有部分3200分之72。而 江文慶受贈取得該誤載之應有部分512分之210,分別於84年 3月7日及85年3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顏金聰;嗣於85 年10月9日,江文慶親自並同時代理被上訴人及賴秀雲於同 時日提出3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相關文件,該申請書右 上角註載「1/3」、「2/3」、「3/3」之登記次序,係分別 依序辦理因清償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經上訴人所屬登記初審人員賴秀宜 審查並逐層核定准予登記,復於8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0分 各由李美香、徐碧霞完成登簿、校簿,佐以彼2人於原審之



證述,足徵上揭3件土地登記申請雖係同時送件、登簿與校 對,然各該申請案申請人於申請時已表明申請登記順序依次 為塗銷江文慶設定與抵押權人顏金聰之抵押權登記、江文慶 再以無抵押權負擔應有部分512分之83以贈與而移轉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連同原應有部分3200分之72合計為 12800分之2363)、嗣以殘餘之應有部分512分之127設定權 利價值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賴秀雲。上訴人依本院 94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將江文 慶贈與被上訴人確實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連同被上訴人受 贈前應有部分3200分之72,合計應有部分12800分之1218辦 理更正登記,於法本無不合。惟徵諸上開說明,江文慶以無 抵押權負擔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原處 分將85年10月9日收件135094號設定之1,000萬元抵押權轉載 被上訴人受贈取得之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而由被上訴人承 受,顯與上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所為處分自屬違 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應予准許。㈢又被上訴 人受贈之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經更為審理時,抵押權人 賴秀雲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其參與投標並以7,239,000元得 標買受,臺中地院函請上訴人辦理該2560分之186應有部分 之查封與抵押權塗銷登記,及准由買受人賴秀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應有部分經執行拍賣受有損害係因上訴人所屬 登記人員疏忽錯誤違法登記所致,則被上訴人於知有損害即 97年9月24日收受臺中地院執行處97年9月18日函囑被上訴人 送交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於該院時起2年時效期間內(99年5 月26日),訴請上訴人賠償受損害時相當於拍賣價金之損害 ,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上訴人未查明原 始原因證明文件等資料,即逕援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79號 判決意旨而重為處分,自有未洽,因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 法,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設定抵押權,為意定抵 押權,必須訂立書面(通稱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經辦 理登記後,始生效力(行為時民法第760條、第758條參照) ,又抵押權人設立抵押權時,對於抵押物不僅需為自己所有 ,且需有處分權,此為物權行為所當然;而權利人以他人所 有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非經所有權人之承認,不生效 力(民法第118條可資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 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復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先辦理所有權全



部抵押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抵押權不因 此受影響。復按「贈與之物或權利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 責任。」民法第411條定有明文。則基於原所有權人同時送 件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予 不同之2人,地政機關依常理應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蓋此等物權行為之登記時點,為效力 發生時,如此辦理始符合「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時,對於抵 押物不僅需為自己所有,且需有處分權」之法理,復符合土 地所有權人既同時將其所有權辦理設定抵押權及無償轉讓登 記與他人之登記行為,應有意使其辦理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效 之常理及經驗法則。
(二)次按,地政機關核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之抵押權人為原所 有權人,本即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文義內容辦理原所 有權人為抵押人,若原所有權人仍執意要求地政機關先辦理 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所有權人,後辦理原所有權人所有 權全部之抵押權設立登記,在抵押權登記時點,因原所有權 人已無所有權及處分權,將造成該抵押權登記為無權處分, 非經新所有權人之承認,不生效力,而新所有權人如不承認 ,抵押權設定失其效力,該權利之原所有權人對抵押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時,如該抵押權登 記及贈與登記同時完成,自應認該抵押權附加在同時登記之 贈與所有權上,始符法理,並符當事人既同時辦理該二項權 利登記,乃有使該二權利均為生效之意,否則其若為無權處 分,須對抵押權人負擔上揭相關法律責任;而如係贈與,因 屬無償,故贈與之物或權利有瑕疵者,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權衡該法律效果,亦應認該二項登記如同時發生者,該無 償讓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且該受贈人取得之所有權, 附有抵押權之負擔。
(三)再按「(第1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 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第2項)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 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規 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登記完畢應在加蓋登簿及校 對人員名單後,始為登記完畢。查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江文慶於85年10月9日,親自並同時代理被上訴人及賴 秀雲於同時日提出3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相關文件,該 申請書右上角註載「1/3」、「2/3」、「3/3」之登記次序 ,係分別依序辦理因清償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因贈與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經上訴人所屬登記初審人 員賴秀宜審查並逐層核定准予登記,復於85年10月12日中午



12時50分各由李美香、徐碧霞完成登簿、校簿,佐以彼2人 於原審之證述,足徵上揭3件土地登記申請雖係同時送件、 登簿與校對,然各該申請案申請人於申請時已表明申請登記 順序依次為塗銷江文慶設定與抵押權人顏金聰之抵押權登記 、江文慶再以無抵押權負擔應有部分512分之83以贈與而移 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連同原應有部分3200分之 72合計為12800分之2363)、嗣以殘餘之應有部分512分之12 7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賴秀雲。上訴人 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將江文慶贈與被上訴人確實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連同被上 訴人受贈前應有部分3200分之72,合計應有部分12800分之 1218辦理更正登記,於法本無不合。惟江文慶以無抵押權負 擔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將85年10 月9日收件135094號設定之1,000萬元抵押權轉載被上訴人受 贈取得之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而由被上訴人承受,顯與上 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所為原處分違誤等語,固非 無見。然查依原審卷內資料顯示,證人即本案校對者徐碧霞 於原審已證述兩件均校對之後才一起蓋章……,3件有1件有 問題,則3件都不能蓋章,要退回。因為押的時間一樣,沒 有一定的順序;至本件從前面還是後面蓋起,時間久了,已 不記得等語(參見原審卷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 上揭證人所述,其既無法確定該3件案件究係何件先完成, 似無法有先後之分,苟證人證述屬實,此種情形下應屬同時 登記。而在所有權人將其全部所有權同時辦理抵押權登記及 贈與登記時,如謂為使該二者行為均屬有效,應解為所有權 人有先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意,因其如已將全部所有權贈與他 人,何有尚餘存之所有權得辦理抵押權登記?再者,如解為 贈與登記先發生效力,則本件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權處分(因 原所有權人實際上僅有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如均因贈與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根本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得辦理抵押 權登記予賴秀雲),故本件既係原所有權人江文慶自己同時 為上揭2項所有權之抵押權設立及贈與所有權之移轉申請登 記時,如屬同時發生,何以原審認定先贈與再抵押之順序? 如依原審如此認定,似與上揭法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即有再 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復參以系爭土地江文慶原有持分,原已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顏金聰,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賴秀雲 時,同時塗銷顏金聰之抵押權。苟賴秀雲之抵押設立登記無 效,則基於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及江文慶代理賴秀雲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利益,應不會辦理塗銷顏金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故依此似亦應認江文慶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欲先



抵押後贈與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始符常理及經驗法 則,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是否正確,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四)又按「(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 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 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係95年9月29日即為本件更正登記之原處分,則被上訴人 受損害時點似應自上訴人作更正登記時即發生,是縱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該損害賠償之計算,亦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然原審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 算,逕以本件抵押權人實施抵押權之法院拍賣價格(依原審 調得資料可知,本件係由抵押權人賴秀雲自行於97年7月15 日向臺中地院執行處投標,以7,239,000元之價格得標買受 ),則該拍定時間為97年7月15日,且其拍定金額有無超過 前揭規定受損時之價值,亦須進一步調查始能確定。原審未 查明本件受損害時之市價為何,逕以抵押權人之拍定價格為 損害賠償額,復未說明此何以係受損害時之價格,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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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