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2217號
TPAA,100,判,2217,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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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蔡佳晋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張文標張文吉購買坐落於桃 園縣桃園市○○段2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967,900元,後於同年度將 前述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 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捐贈扣除額4,967,900元,被 上訴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6核定794,864元,准予 扣除,以其中4,173,036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7,868,691元,綜合所得淨額為6,374,127元,補徵 稅額1,264,44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 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確已提出取 得系爭土地成本之確實證據,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 第0920452464號函令,本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 計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 定核實減除。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成本,業經被 上訴人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確實 支付之價金為4,967,900元,足證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承諾訴 外人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加公司),系爭土地無 任何糾紛,並可依法適宜對外聯絡,但因當地居民圍路抗爭 ,不得已始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上訴人捐贈系爭土 地係有助於公益,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租稅規避行為。觀諸 所有合建實務,本件合建增補契約書所約定事項,乃一般合 建案地主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而訴願決定竟誤認該義務僅增 加上訴人單方面義務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實係為避免因違反前開增補契約而遭泰加公司鉅額求償 所購入,且亦已提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 核實認列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而言,公共 設施用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因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無市場 行情,不易出售變價之特性,故其市價均遠低於其公告現值 。本件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旋於 94年12月6日由上訴人捐贈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且上訴人 於購買系爭土地,即約定上訴人如將系爭土地捐贈與政府時 ,訴外人張文標等2人應配合辦理地役權塗銷等相關事宜, 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規劃將土地捐贈與政府 以減輕其綜合所得稅之稅負至為明顯。又查上訴人因捐贈系 爭土地可節省該年度租稅負擔為1,517,323元,而上訴人為 節省該租稅負擔,卻以4,967,900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捐 贈政府,且其對政府之捐贈可逕以現金4,967,900元捐贈即 可,何需以此現金購地後再捐贈土地予政府,顯有違常理。 又上訴人與泰加公司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僅增加上訴人單方 面之義務,顯與一般慣例不合外,亦與原合建契約書有違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經查㈠、系爭合建契 約書,並未約定該建屋案須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進出權 利,足見上訴人並無須因該建屋案之自來水、電力管路、瓦 斯管路、排水管路、電信管路施工及工程車進出等,而負須 購入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購入系爭土地係為該建 屋案所需乙節,核不足採。㈡、次查,上訴人94年9月間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公 共設施用地,一般而言,其市價均遠低於其公告現值。本件 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旋於94年12 月6日由上訴人捐贈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足見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規劃將土地捐贈與政府以減輕其綜合所 得稅之稅負至為明顯。㈢、依一般慣例,合建案之五大管線 施工及工程車進出事項,應屬建商應負責之範圍。是該合建 案地主即上訴人等人僅須提供龍鳳段649地號土地與泰加公 司合建外,無須再負擔上述之義務。㈣、又查,94年9月15 日上訴人、余美玲再與泰加公司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僅增加 上訴人及余美玲單方面之義務,無相對之權利,且同一合建 案之地主潘慧珍並未簽訂合建增補契約。㈤、又上訴人、余 美玲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十分之九與渠等 提供合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二分之一亦不相同, 是該合建增補契約顯與一般慣例不合外,亦與原合建契約書 有違。從而本件尚難僅憑上訴人安排異於常態之多階段法律 行為外觀,即認定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惟被上訴 人既已核定本件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為794,864元,基於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 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 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 )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 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定。次 按「一、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 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 核實減除;……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 件:(一)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 。(二)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文件。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 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 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 本部核定。」及「核定94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 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 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 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 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 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分別經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 字第0920452464號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 令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公共 設施用地,其市價均遠低於其公告現值。本件上訴人以高於 公告現值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並於94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 後,旋於94年12月6日由上訴人捐贈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規劃將土地捐贈與政府 以減輕其綜合所得稅之稅負至為明顯。另依一般慣例,合建 案之五大管線施工及工程車進出事項,應屬建商應負責之範 圍。是該合建案地主即上訴人等人自無須再負擔上述之義務 。且上訴人再與泰加公司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僅增加上訴人 單方面之義務,無相對之權利,且上訴人、余美玲購入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十分之九與渠等提供合建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二分之一亦不相同,是該合建增補



契約顯與一般慣例不合,認上訴人乃係安排異於常態之買賣 外觀,以達其租稅規避,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惟查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 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 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 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 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 自由原則,如故意藉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 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準此 ,倘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 者,如無確切證據得認個人有利用異常之法律形式,意圖減 少稅捐負擔之租稅規避行為,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 額之計算,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 之規定核實減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訴願程序業已自認 :「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款計4,967,900元,原告雖以臺灣 銀行松江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支票 號碼FA0000000、DV0000000至DV0000000,金額1,000,000元 、1,750,000元、233,950元、1,750,000元、233,950元)支 付,並存入地主張文吉張文標等兄弟2人銀行帳戶,且未 發現有資料回流情形。」等事實(見被上訴人訴願答辯函, 附原審卷第76頁),則上訴人既已支付全額土地款,是否如 原判決謂其有規避少於其所付土地款甚多租稅之意圖,即尚 待斟酌。再者本件固存有原判決所述之異常之處,惟上訴人 主張係基於地主之身份,倘該建物對外聯絡道路,遭附近居 民圍路,而無法通行,致有礙其合建進行之經濟利益,從而 始出高資購買系爭土地,則其主張究否全然無理,原審尚非 不可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向泰加公司查詢地主應否負擔所 提供合建土地,對外得順利通行之義務,又該公司興建或銷 售過程中,所得對外聯絡之道路為何?有無無法順利通行之 情事?等事項,再亦非不得傳訊張文吉兄弟及共同提供土地 而與泰加公司合建之另地主余美玲以明購地之原委經過及何 以上訴人等地主出資購地之比例與合建提供土地比例不同, 此均攸關上訴人是否出於租稅規避抑節稅而為購地贈與之意 圖,原判決遽以上訴人購地價格遠高於市價,上訴人依合建 契約並無負提供建屋週邊設施施工順利之義務及出資購地比 例不符合建提供土地比例等原因,即認上訴人確有租稅規避 意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非無理,又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 ,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調查後再為適當之



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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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