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眷舍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2204號
TPAA,100,判,2204,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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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04號
再 審原 告 黃克正
 韓行祚
 安希平
 殷洪希
 鄭洪
 徐忠國
 江鶩
 薛亞姍
 涂春根
 鍾寶龍
 鍾寶霖
 鍾寶霓
 王蘭康
  王蓓蓓
  王薇薇
上開三人
之參加人 王中原
再審原告  張凱溱(即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
  卓 群(即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
  卓 筠(即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
 譚自明
 張陳杏
鄭玉華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王蘭康王蓓蓓王薇薇(下稱再審原告王蘭康等 3人)之被繼承人王海榮為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王海榮已 於提起再審前之民國100年1月2日死亡。王海榮提起前訴訟 程序之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再審被告以96年12月6日昌易字 第0960023861號函註銷其原享有崇實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其繼承人中,僅再審原告王蘭康等3



人提起再審,餘繼承人王中原並未一併提起,本院因認本件 再審訴訟結果將影響王中原之法律上利益,已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裁定命其參加再審原告王蘭康等3人之訴訟。又再 審原告之一原為卓崇生,於提起再審之訴後之100年5月21日 死亡,茲據繼承人張凱溱、卓群、卓筠(下稱再審原告張凱 溱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緣高雄巿崇實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5 日依當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等規 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及備具高雄 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 下稱說明書),該說明書適用範圍包括崇實新村,如原眷戶 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 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備,准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 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再審原告黃克正韓行祚、安 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江鶩薛亞姍涂春根及王 海榮、卓崇生、鍾鄭密為崇實新村原眷戶,均未依限完成改 建申請書之認證。因崇實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各達 96年1月24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四分之三,再 審被告即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12月6日昌易字第096 0023861號函(下稱原處分⑴)註銷渠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渠等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中鍾鄭密死亡, 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鍾寶龍鍾寶霖鍾寶霓等3人(下稱 再審原告鍾寶龍等3人)承受訴願。嗣訴願遭駁回後,渠等 及再審原告鍾寶龍等3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另譚周雲英、鄭 鳳信及再審原告張陳杏亦係高雄市崇實新村原眷戶,就該新 村改建之事,於93年2、3月間填具改建申請書,並經公證, 復於94年5、6月間以書面表示註銷原經公證之改建申請書。 嗣譚周雲英、鄭鳳信死亡,其等各該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譚自 明、鄭玉華分別於94年12月16日、96年3月16日聲明承受譚 周雲英及鄭鳳信之原眷戶權益。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張陳杏譚自明鄭玉華不同意改建,且崇實新村同意改建原眷戶 比例已達96年1月24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四分 之三,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7年3月10日國政眷服字 第097000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⑵)註銷其等崇實新村原眷 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再審原告張陳杏譚自明及鄭玉 華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亦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



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執本事件核屬 典型給付行政,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領域,且司院法釋字第55 7號解釋亦揭示行政機關得盱衡資源分配依法規、俸給結構 不同而為必要合理規範等理由,認為再審被告有其整體性考 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故應尊重其決定等理由,支持系爭改建 申請書對於同意改建者,另列出五種意願以供選擇,其中第 四項意願「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項下,尚附有「且同意 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之條件,並無限縮原眷戶之權益 。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忽視關於眷改作業及規範,已經有眷 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以為規範,足供判斷行政行為之 合法性,卻任意以不相干之非法律層級規範,作為支持再審 被告得恣意添具法律所未授權之行政行為合法性論述理由, 顯然不合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 誤之違法,致未見再審原告及被繼承人等原眷戶當時所不同 意者,實為該違法限縮條件,而非不同意改建。㈡、國軍眷 舍之申請,需經申請人檢具相關資格文件向列管單位提出申 請,經實質調查審核後為核准之授益行政處分,此參諸眷改 條例第3條稱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係由主管機關或權 責機關「核發」之用語,及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17條條文亦使用「申請」分配眷舍之用語可明。並即因此 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核發,而建構原眷戶與主管機關之法律 關係,原確定判決逕稱原眷戶權益係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 」,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顯然忽視原眷戶身分、 資格及眷舍居住權益取得係透過眷舍居住憑證及公文書之取 得而發生之法律關係,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又再審被告主 張本件自治新村眷村改(遷)建認證,係於92年12月4(5) 日起至93年3月3日(4)日辦理,則依眷改條例第22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准許行政機關廢止先前授予利益 行政處分,當於93年3月4日即行發生,乃系爭二件註銷原眷 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竟分別遲至96年12月6 日、97年3月10日始作成,已逾除斥期間。又依行政程序法 126條規定,廢止受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 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予合理補償,否則即屬處 分違法,系爭原處分完全未顧慮及此,而未同時依法給予原 眷戶補償,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㈢原處分公函內容係 「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權」,惟此用語與眷改條例第22條所 稱「眷舍居住憑證」已有不同,二者內涵是否不一?另居住



憑證以外之以其他公文書取得原眷戶身分者,是否亦在註銷 之列?上開疑義涉及原處分之內容及其射程範圍,乃原審審 判長未加闡明令再審被告為完足之陳述,勢將影響處分之執 行,原確定判決指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審判長未違闡明義務, 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違誤。爰請廢棄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l項前段 已明定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從而在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 發包興建前,實無從精確計算得知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 、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算基礎,且眷改條例施行細 則第19條第4項規定,可證輔助購宅款以完工決算之房地總 價計算。從而,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 第l項所定關於「領取補助購宅款後」等字句,解釋上實應 採取「若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 取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得先行搬遷,非謂應領取款項後 始得搬遷。復觀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系爭改建申請書第1條 第4項之附加條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且乃為維護整體眷 改制度之存續與各眷改方案多數同意眷戶之利益,而非為拖 延時程而訂。再審原告等指摘系爭改建申請書第l條第4項有 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誤 解系爭申請書之意,而無可採。㈡、再審被告於45年間即訂 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範有關國軍軍眷之相 關權益,是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關於原眷戶居 住憑證等權益,乃係由該辦法之規定而創設,再審原告等以 原眷戶之居住憑證並非依眷改條例所製發,係屬授益性之行 政處分,其推論洵有違誤。退步言之,縱系爭原處分係屬廢 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主管機關之廢止處分亦係於廢 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蓋眷改條例第22條得註銷原眷戶 權益之規定,係以眷戶不同意改建為要件,而再審被告雖於 第一次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中之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 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 (4)日止3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惟再審被告為 確保原眷戶充分了解規劃草案及蒐整原眷戶意見,復於94年 4月19日及20日舉辦第2階段說明會,說明原眷戶業已同意改 建並辦理法院認證者,得於第2階段說明會後30日內變更法 院認證選項,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並於96年2月26日由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瀚工字第0960001529號函再次通知再審 原告等原眷戶陳述意見,均未獲渠等同意改建之通知。再審 被告爰依眷改條例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⑴、⑵註銷再審原 告等原眷戶權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之限制。又觀原確定判



決已指出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 ,原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至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 例後,軍眷眷舍之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 公法上之爭議。並未如再審原告所言,原確定判決認定眷舍 主管機關前、後行政行為得割裂分屬不同法律效果,而使眷 改條例第22條之適用及其論理顯有錯誤之情事,洵屬再審原 告之誤解。㈢自85年2月5日制定眷改條例後,由眷改條例第 第1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26條等規範意旨綜合以觀, 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等衍生問題,厥為公法上之問 題。故再審被告自得依據眷改條例第3條與第22條核發或註 銷眷舍之居住憑證,是原處分撤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其 法源基礎並無疑。再審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所得註銷者, 自屬再審被告得依據第3條所得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是以,眷改條例第3條機關所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 或「公文書」,依據法律體系解釋,公文書之種類與所代表 之意義自必須與眷舍居住憑證相類同。故再審被告之原處分 註銷之範圍自得包括部分再審原告受配之公文書。另觀原確 定判決已載明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均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選擇之訴訟種類已經過專業之評估及考量,且再審原告 之聲明及主張均甚明確,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 判長已盡其職責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之完全辯論 ,是以,原處分之效力範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與訴訟程序 均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 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㈠、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 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原眷戶可獲得之補助購宅款係以行 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 三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



計算。若欲計算出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除「國有土地可 計價」外,尚包括「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 配售坪數」等均須確定後方得計算;再依按眷改條例第21 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 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得 先行搬遷,即改建申請書第1條第4項所載之意願選項,並 無違背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 。而國家資源及預算本有其分配及執行之既定計畫及進程 ,所應照護者非僅侷限單一對象或特定事項,從而任何福 利措施之採行本有其先後順序之安排。上開改建申請書第 1條第4項所載之意願選項附加「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 。」等文句,僅在說明依當時經濟環境情勢,致基金取得 時間或有所困難,而發給金額必俟基金足堪負擔之時,始 公告搬遷及依眷改條例暨相關規定為給付,以避免眷戶過 度期待即將公告搬遷及發放之期程等情,與前揭規定並不 相悖。㈡、復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 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 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係公文書,迄85年 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 例,其中第1條第1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 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 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 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 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 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 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26條 :「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 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之。」等規定,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 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 ,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 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規定,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



之效力。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 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惟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 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同條例第22 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 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且係因再 審原告違反法定作為義務,經再審被告依法註銷,原無補 償問題。又本件已於94年12月5日召開說明會後3個月內獲 得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 惟因再審原告等原眷戶不同意改建,拒不搬遷,致使延宕 改建時程,嗣經再審被告轄下機關一再函知儘速辦理認證 後送再審被告憑辦,並屢次通知再審原告不同意改建之法 律效果,致此等程序拖延長達2年有餘,相對於已同意改 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再審被告遲至96年、 97年始以原處分⑴、⑵註銷再審原告原眷戶權益,實已斟 酌本案歷經多年與再審原告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 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其並無怠 於行使裁量權,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 違於比例原則。㈢、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均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選擇之訴訟種類已經過專業之評估及考量, 且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甚明確,尚無不明瞭或不完 足之處,原審審判長已盡其職責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審審判長未 盡闡明義務之違法。因認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
(三)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 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 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條例 於96年1月3日修訂原眷戶比例為3分之2,並增列第2項) 。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配合眷村改 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 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 規定處理。」。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即眷戶已為 不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又參諸民法概念上之意思表示, 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明示係指行為人直接將其效 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係以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 意思表示。前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原 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 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即係為達成眷改計畫之執行效率 ,以眷戶一定之消極行為,認定其具有不同意改建之默示



意思表示。本件再審原告黃克正韓行祚安希平、殷洪 希、鄭洪徐忠國江鶩薛亞姍涂春根,及再審原告 王蘭康等3人及參加人王中原之被繼承人王海榮、再審原 告張凱溱等3人之被繼承人卓崇生、再審原告鍾寶龍等3人 之被繼承人鍾鄭密均未依限提出申請改建同意書;另再審 原告譚自明張陳杏鄭玉華則係在撤銷原已提出之改建 申請書後,並未再為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則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其等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 戶,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⑴、⑵註銷渠 等原眷戶之權益,自無不合。再審原告雖執改建申請書第 1條第4項所載之意願選項附加「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 」等文句,為增加人民權利所無之限制而為不合法,渠等 所不同意者為此限制,而非不同意改建云云。惟查,改建 申請書第1條列有5項選項,均係同意改建者得依法獲得之 權益內容,其中第1選項為:原階購置原坪型,不辦理自 費增坪,此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及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所定;第2選項: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此依眷改條例 施行細則第14條、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所定;第3選項:原 階購置十二坪型,此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 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第4選項:領取完工 後輔助購宅款,此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 定;第5選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此依眷改條例第21條 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雖其中第4選項所附加︰「同意 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輔助購宅款」等文句為法文所無 ,然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原眷戶可獲之輔助 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 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 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 配售坪型計算之。」,故欲計算出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 除「國有土地可計價」外,尚包括「原眷戶數」、「住宅 興建成本」、「配售坪數」等均須確定後方得計算,從而 在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實無從精確計算得知 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 算基礎。是輔助購宅款之確定必有一定之期程,上開文句 之增加僅在提醒原眷戶應有預知,並不致因此等文句而致 原眷戶可取得補助購宅款之權益產生何等影響。原確定判 決業已指明,上開註記僅在說明依當時經濟環境情勢,致 基金取得時間不一定,必俟基金足堪負擔之時,始公告搬 遷及依眷改條例暨相關規定為給付,以避免眷戶過度期待 即將公告搬遷及發放之期程等情,並無增加何等法律所無



之限制,核此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四)有關系爭原處分⑴、⑵之法律性質如何,由眷改條例第1 條第1項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及第5條第1項明定原眷戶之 權益為「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之意旨,可資明瞭上開規定係為促進「加 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 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創設原眷戶 享有承購住宅及獲得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此係獨立於眷改 條例未制定前,原眷戶因服務機關之配住而享有民事關係 上之使用借貸權利之外。故所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 自應與原已取得之原眷戶使用借貸權利區別以觀,眷改條 例上之原眷戶權益之承受、註銷,即屬公法上之爭議;而 關於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及遷讓等,仍屬私法爭議 ,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由眷改條例 之立法目的,闡述上開意旨,並說明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 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同 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 固係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自無行政程序法所規定廢止權行使期限及信賴利益之補償 等問題,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五)末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事實審行政 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明 確、完足之陳述、聲明。經查,系爭原處分⑴,其內容為 :「註銷台端高雄市『崇實、明建新村』等2村(按明建 新村部分未經當事人提起再審)所配住眷舍居住權及原眷 戶權益,請查照。」;原處分⑵,其內容為:「註銷台端 高雄市『崇實新村』原眷戶權益,請查照。」(見前訴訟 程序原審卷第282、284頁),前已詳述眷改條例第5條 第1項規定已明定原眷戶之權益為「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故於公法關 係上原處分所註銷之原眷戶權益,即指承購住宅及獲得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經註銷。又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所稱「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及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



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法律 效果,自包括註銷居住憑證及足以表彰受配眷舍權利供受 配者得持以進住眷舍之原始公文書。至關於眷舍之騰空及 土地之返還,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主張,此已經前訴 訟程序之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令再審被 告為明確之陳述(見該原審卷第1038頁98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有關原處分之效力範圍及再審原告 之聲明範圍,足已明確完足,自無另為闡明之必要。本件 原確定判決指原審審判長已履行其闡明義務,其適用法規 亦無錯誤。
六、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法規之適用,已敘明其判斷之論 據,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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