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吳陳品妙
王淑娟
王淑玲
王淑芬
王百樂
王正盛
王正福
王正發
王麗蘋
王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陳梅魁(民國〈因本件所涉年代紀元非僅民國一項 ,故以下年份前未註記紀元者,即以民國為紀元〉34年8月1 0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里○段洲尾小段3 3、33之1、33之2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區前經被上訴 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以93年10月12日府地重 字第09322881500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並將前開公告意旨 ,以93年10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322881502號函通知上開市 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案並經公告30日期滿確定。嗣 陳梅魁所遺系爭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 ,而不能分配土地,被上訴人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 規定,以93年12月2日府地重字第09322883800號函通知包含 陳梅魁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 臺幣(下同)48,985,000元,惟迄未獲領取。嗣訴外人陳貞 貞(98年12月1日死亡)及上訴人等共11人於98年11月26日 委請代理人張炳輝,以陳貞貞及上訴人等具有繼承人為身分 (上訴人等為王金火之繼承人,王金火之母王周氏鵠與陳梅
魁之弟陳桂林同居共同生育庶子陳文益,詳後述),向被上 訴人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 費。案經該總隊審查後,認陳梅魁於34年8月10日死亡,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陳梅魁係於日據時期死 亡絕家,財產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 定其繼承人,陳貞貞及上訴人等非屬陳梅魁之繼承人,與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申請前開地價補償費須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資格不符,乃以98年12月2日北市地發五 字第09831691700號函否准上訴人等所請。上訴人等不服該 函,於9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案經訴願審議委 員會審認行政管轄有誤,以99年7月8日府訴字第099013126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被上訴人另以99年8月6日府地 發字第09930932400號函復上訴人等:「爰臺端等自稱陳桂 林繼承人身分申領陳梅魁所有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於法無 據」,上訴人等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 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⒈陳梅魁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實, 其時點係發生於光復前之日據時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1點,應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認定本件之繼 承關係。⒉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關於戶主所遺財產(家產 )之繼承與私產別有不同,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或家產繼承,此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項所規 定。陳梅魁名下系爭土地係與其祖父陳進戶主相續(戶主繼 承)而來,陳梅魁死亡時於其本籍地之身分乃戶主,從而系 爭土地即可認定為家產,則本件繼承事件乃家產繼承。又依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 決意旨,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 親屬,而所有權仍由全體家屬共有,戶主僅具有管理權。縱 陳梅魁與陳桂林之父陳詩曾與祖父陳進分戶,然其戶籍仍與 祖父同住,仍係同居共財而非分家。故陳梅魁與其弟陳桂林 共有陳進(前戶主)所遺之家產,而陳梅魁之弟陳桂林於陳 梅魁死亡時,該家產即應依當時臺灣習慣而歸於陳桂林所有 繼承之。⒊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陳梅魁及其弟陳 桂林屬陳進家產之有份人。陳梅魁於日本昭和20年8月10日 死亡,其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上雖記載為絕家,惟陳梅魁於 其本籍地之稱謂為戶主,即便其戶籍已絕家,因戶主所遺之 財產屬家產,從而其本家即有繼承人未定之情事,雖其戶籍 謄本於其死亡後記載「絕家」,仍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之 情形下仍存續。從而該家產應歸於僅存男系子孫有份人陳桂
林所有,因陳桂林於23年9月3日寄留於戶主王金火、家屬王 周氏鵠、王氏寶秀等人戶內,並於29年10月22日接任原戶主 王金火戶內之世帶主及戶主,且陳桂林與王周氏鵠未婚生有 一子陳文益,則陳桂林既與王金火及其母王周氏鵠有永久共 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事實,故陳桂林於34年8月24日死亡後 ,接任其戶主、世帶主位之家族成員王金火,依光復前之臺 灣民事習慣自有本件家產之繼承權,準此上訴人等均為王金 火之繼承人,自得按其應繼分繼承之。被上訴人以陳梅魁之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絕家,逕依民法認其遺留之財產無人 繼承而為核駁之處分,顯有違誤。⒋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第1093號裁判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 日據時期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 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 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陳詩與其父陳進之戶籍謄本所 載之居住地址仍皆相同,僅戶口調查簿一分為二,可認定並 無分家之事實,不得以陳詩於民前6年戶籍上分戶為由,逕 行認定陳桂林對陳梅魁名下之陳進所遺之家產無繼承權。⒌ 依法務部81年7月2日(81)法律決字第09754號函及內政部 81年7月8日台81內地字第8108899號函,本件陳桂林繼承自 陳梅魁之家產後,陳桂林於日本昭和20年8月24日在太平町 247番地以世帶主戶主身分死亡,又王周氏鵠、王金火和王 氏寶秀,與戶主世帶主陳桂林同居並有受其扶養,即具家長 與家屬之關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該家產即由 陳桂林之家屬且接任其戶主位(世帶主)之王金火繼承之。 ⒍本件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依當時臺灣習慣,女子無繼承 權,因陳桂林死亡時係戶主,故遺留之財產為家產,仍應依 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1、2、3、13點辦理,陳梅魁之母柯笑 無繼承權。被上訴人竟以柯笑為本件家產繼承人,駁回本件 申請,顯有違法。⒎末查,王金火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及 第1140條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件之上訴人等為法定 繼承人繼承之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等按各該上訴人應繼分領取陳梅魁 所有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⒈陳梅魁未婚無子嗣,亦無指定或選定繼承 人,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陳桂林自無陳梅魁所 遺家產之繼承權。⒉陳桂林於日本昭和20年(民國34年)8 月24日在寄留地太平町三丁目247番地雖以世帶主(本籍地 之身分為戶主)身分死亡,陳文益雖為王周氏鵠與陳桂林所 生,但陳文益死亡於其父陳桂林之前,對陳桂林之遺產當無 繼承權,且王周氏鵠與陳桂林自始無婚姻關係,陳桂林與王
家亦無任何親屬繼承關係。⒊王金火自其父王水樹相續戶主 ,陳桂林戶主相續於其父陳詩,依戶籍登記簿上所載即可證 明其為不同之兩戶,上訴人等所述顯與事實不合。⒋陳梅魁 於日據時期並無繼承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 陳梅魁於日本昭和20年(民國34年)8月10日死亡絕家後, 應依民法第1138條,認其母柯笑對其遺產有繼承權,上訴人 等認本件繼承開始於日據時,女子無繼承權,顯係誤解法令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四、原審以:㈠陳梅魁之祖父陳進係於日本明治43年10月30日死 亡,關於臺灣省人民間之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臺灣習慣處 理。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 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戶主所遺財產(家產 )之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 ,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 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 。日據時期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 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 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366號、第109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本件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固有陳詩於日本明治39年(民前2年)11月14日自其父 陳進分戶之登載,惟此項戶口登記簿上之登錄尚不得作為其 實際上確已分家之唯一根據,仍須審究其有無分割家產及別 居分爨之事實,方得判斷是否已因分家而喪失財產繼承權。 是被上訴人僅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關陳詩於日本明治39年 11月14日間分戶之記載,而未詳究實際上陳進與陳詩有無分 割家產及別居之事實,遽而認定陳詩及併與其分戶之子陳桂 林、陳煥奎於陳進死亡前業因分家而喪失財產繼承權,殊嫌 速斷。㈡惟上訴人等主張,戶主陳梅魁就系爭土地應僅係管 理人之身分,系爭土地係由陳進全體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 同承繼之,而成立公同共有。是陳梅魁於34年(日本昭和20 年)8月10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尚未經過分割,斯時尚生存 之陳桂林則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陳桂林於23年9月3日 寄留於戶主王金火、家屬王周氏鵠、王氏寶秀等人戶內,永 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並於29年10月22日接任原戶主王金 火戶內之世帶主及戶主,嗣接任陳桂林戶主、世帶主地位之 王金火,依光復前之臺灣民事習慣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3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本件家產之繼承權,準此 ,上訴人等均為王金火之繼承人,自得按其應繼分繼承,有
受領系爭地價補償費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茲析述如下: ⒈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第一順序法定推定 財產繼承人之成立要件,除須於繼承開始當時具有家屬之身 分外,更須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 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此二要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而王金火僅係同居寄留人,是否係陳桂林之家屬,容非無 疑。況其又非陳桂林之直系卑親屬,且上訴人等業已自承王 金火與陳桂林間並無何親屬關係,是王金火根本非陳桂林之 繼承人。⒉法務部81年7月2日(81)法律決字第09754號函 之重點乃在於主張權利之人與死亡人具有繼承之法律關係為 前提,是該函並非認具有世帶主身分之人,即當然得繼承被 繼承人之財產,至於內政部81年7月8日台81內地字第810889 9號函意旨亦同,即在解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 項私產繼承之問題,而與同規定第3點有關家產繼承之規定 無涉。⒊上訴人等雖又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88號、21年 上字第2238號判例意旨,及臺灣民事習慣為主張。惟至多僅 能證明王金火係陳桂林之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人與繼 承人之定義及範圍均不相同,是上訴人等將受扶養權利人與 繼承人兩個不同之概念混淆,而認受扶養權利人即有日據時 期家產繼承人之身分,自無足採。⒋於日據時期,經指定或 選定家產繼承人後,需依當時實施之戶口規則向戶口官廳申 請為繼承之登錄,方為適法。經查,陳桂林相關戶籍謄本並 無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之申報登記資料,足認王金火亦非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3項所定之第二、三順序家 產繼承人,是由此以觀,王金火完全不符陳桂林任一順序家 產繼承人之身分,是上訴人等主張王金火繼承系爭土地等情 ,自無可採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等之訴。
五、本院按:
(一)按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 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 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 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繼承開始(即被 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 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
習慣辦理。」、第2點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日據時 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第2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第3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3點第1項至第 3項:「(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2 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 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 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 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 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 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3項)第二順序指定及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13點:「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 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 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二)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等為王金火之繼承人,王金火繼任陳 桂林之戶主身分,得繼承陳桂林之家產,而陳桂林為陳梅 魁之弟,對登記於陳梅魁名下之財產具有共有權利。則上 訴人等得否受領系爭因重劃後土地不能分配而發放之地價 補償費,端視王金火得否繼承登記於陳梅魁名下之土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原 登記為陳梅魁之祖父陳進名下,陳進係於民前2年10月30 日以設於「臺北廳芝蘭堡新里族庄土名洲尾322番地」戶 主身分死亡,死亡時,該戶內僅有其孫陳梅魁一人係其男 性直系卑親屬;至於陳進之子陳詩(陳梅魁之父)、孫陳 桂林(陳梅魁之二弟)、陳煥奎(陳梅魁之三弟)等3名 男性直系卑親屬固仍在世,惟陳詩於陳進生前之民前6年 11月14日與陳進分戶,陳桂林、陳煥奎亦隨同父親陳詩分 戶,惟戶籍仍為「臺北廳芝蘭堡新里族庄土名洲尾322番 地」;至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墳墓地」,由陳梅魁以相續 繼任陳進戶主身分,而登記於陳梅魁名下,陳梅魁於34年 (昭和20年)8月10日死亡。另陳桂林則於23年(昭和9年 )9月3日寄留於下奎府町二丁目48番地,並與寡婦王周氏 鵠未婚而生下庶子陳文益,戶內另有王周氏鵠之子王金火 及女王氏寶秀,嗣陳文益於29年(昭和15年)6月7日死亡
,陳桂林於34年(昭和20年)8月24日死亡等事實。並依 據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之重要文獻「臺灣私法」一書所載 ,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第1093號裁判意旨 ,以分戶之要件為:⑴分割家產,⑵別居,被上訴人僅憑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關陳詩與子陳桂林、陳煥奎於民前6 年11月14日間分戶之記載,未再詳究實際上陳進與陳詩有 無分割家產及別居之事實,即遽認陳詩及併與其分戶之子 陳桂林、陳煥奎於陳進死亡前業因分家而喪失財產繼承權 ,固嫌速斷。惟有關上訴人等主張之部分,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第一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 成立要件,除須於繼承開始當時具有家屬之身分外,更須 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 血親或準血親),王金火僅係同居寄留人,是否陳桂林之 家屬已非無疑,況其又非陳桂林之直系卑親屬,則王金火 不至為陳桂林之第一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又於日據 時期,經指定或選定家產繼承人後,需依當時實施之戶口 規則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方為適法。惟既查無 陳桂林相關戶籍申報登記資料,足資證明王金火為指定或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王金火即非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點第2、3項所定之第二、三順序家產繼承人。則上訴人 等主張王金火繼承系爭土地等情,自無可採。經核原判決 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日據時代戶主繼承及家產繼承之習慣 法,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等 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不合 。
(三)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50年5月16日台內地58093號函釋意旨 ,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對繼承戶主之原因雖未明白記載, 惟依當時之習慣,非指定繼承人,即為選定繼承人,否則 戶籍機關斷不可能准其登記為戶主,基於當時家產與家有 不可分之關係,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者,應併就其財產 為繼承;及內政部100年8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57 53號函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214至219頁之說明,世帶 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且 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又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 ,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 資料足以證明同時亦係「戶主」,則無法判斷究係家產繼 承或私產繼承,繼承人申辦繼承,似應依據「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所規定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之 意旨,據此為反面之解釋,如世帶主同時為戶主,即得辦 理家產繼承。陳桂林任世帶主、戶主及繼任之王金火,皆
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完成登記,世帶主又非以有親族關係 者為限,故王金火仍得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之 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又依當時戶口規則第18、22條,並 未規定申請後之戶籍謄本應為申報登記資料之記載,原判 決創設戶籍謄本應為申報資料之登錄,而認無以由戶籍謄 本認定王金火為陳桂林之選定或指定財產繼承人,顯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陳桂林 隨同其父陳詩與其祖父陳進分戶,惟戶籍仍為「臺北廳芝 蘭堡新里族庄土名洲尾322番地」,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另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所附之證戶籍謄本記載 ,可證陳詩於21年(昭和7年)7月29日死亡,由陳桂林相 續為「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洲尾322番地」之戶 主;所附證戶籍謄本,可證陳桂林為寄留地「太平町三 丁目247番地」之世帶主、為本籍「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 字洲尾322番地」之戶主;所附證戶籍謄本,可證王金 水之父王水樹於23年(昭和9年)5月10日死亡,本籍為「 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52番地,同日王金火「戶主 相續」之記載,足認王金火之戶主地位係自其父王水樹相 續而來,非經陳桂林指定或選定而來。另上訴人等主張王 金火繼任陳桂林之世帶主、戶主地位之事證,為其於原審 所提出之證⒙(見原審卷第74頁),依該證⒙戶籍謄本記 載,王金火為寄留地「臺北市太平町三丁目247番地」之 世帶主,為本籍「臺北市太奎府町二丁目48番地」之戶主 ,顯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主張為可信。則原判決未予認定王 金火為指定或選定之戶主繼承人,核其證據法則之適用,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難以成立。
(四)綜上,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等在 第一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主張,係其法律見解歧異,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命被上訴人應准予發給補 償費,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