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2146號
TPAA,100,判,2146,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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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Peak Plastic & Metal Products
International)
代 表 人 元晟瓅(Sungyuk Won)
上 訴 人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Peak International(Asia)Ltd
代 表 人 元晟瓅(Sungyuk W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勃‧墨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高山峰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6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83年7月18日以「球端子積體電路之托盤」向 被上訴人(原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83106616號審 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70913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於92年10月2日更正系爭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上訴人認所為之更正,未超出申 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申 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參加人復於94年3 月11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上訴人認其所為之更正, 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 。嗣上訴人提出證據1之Motorola公司所生產RHM-660/RHM-6 62托盤之傳真圖面影本(下稱證據1)、證據2之Mr.Rod Cri sp所出具之宣誓書及公證與認證文書正本(下稱證據2)、 證據3之參加人出貨予Motorola公司「RHM-660托盤」之發票



(下稱證據3)、證據4之美商伊利諾手工具公司(Illinois Tool Works Inc.,下稱美商伊利諾公司)570-01托盤工程 圖及其托盤實物(下稱證據4)、證據5之570-01托盤出貨之 發票影本(下稱證據5)、證據6之西元1987年2月24日公開 日本第昭00000000號「混成積體電路裝置用之托盤」實用新 案(下稱證據6)等為證據,於96年11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 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9年1月8日(99)智專 三㈡04059字第09920013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 訴人之訴訟後,仍遭駁回,上訴人復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認為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8項不具 進步性,又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第3項、第6項、第7項及第9項至第15項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1、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惟: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第4項、第8項及其附屬項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4之 組合不具進步性: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有 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則已揭露利用垂直於儲存口袋四周壁 面的平臺支撐積體電路元件之端子周圍之平面,因此揭露「 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之一個第一個支撐 平面」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晦澀裝置用語描述 其技術特徵,惟框架、支撐、穩定、堆疊、對齊等裝置,證 據1與證據4均有,且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為成熟技術。 由於二托盤皆為盛裝BGA封裝元件之托盤,系爭專利亦未產 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 證據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採用抽象上位 用語,界定之範圍過廣,其美國對應案經判決無效確定。另 參加人因受訴外人Motorola公司之指示製造證據1產品,故 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產品特徵完全一致,而不具進步性。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不 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 據1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於第1項, 其技術特徵為證據1與證據4所揭露,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4之 組合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證 據1與證據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既已為證據1所揭露,致系爭專利未產生不可



預期之功效,且證據1與證據4均為盛裝BGA封裝元件之托盤 ,業界之人可輕易思及兩者結合與置換而得到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證 據1與證據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及其附屬項第5項、第6項及第7項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4之 組合不具進步性:證據4已揭露利用由儲存口袋四周壁面橫 向伸出之平臺支撐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周圍之平面,足見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4之結合並不 具備新穎特徵,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 與證據4任一者,而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項係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已被證據1與證據4所揭露而不具進步 性,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徵本身既非新穎 特徵,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6項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5.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項,其特徵亦為證據1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特徵,自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其相 較於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項及其附屬項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除具有與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含有之相同特徵外,並含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第7項之附加特徵,惟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中「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端子側之特徵,是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相較於第4項並不具備新的特徵, 自無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7.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9項至第1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9項之附加特徵已見於證據1及證據4,已非新特徵亦無 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明顯具有「自儲 存口袋壁面向儲存口袋內延伸的分離的間隔垂片」,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可由證據1而輕易結合置換者,故 不具進步性;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垂片亦終止於支撐平 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特徵已被證據1揭露, 且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2項之附加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露,且此種簡單倒角為 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加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露,且此種 簡單倒角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附加特徵既為證據1所揭露 ,且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5項之附加特徵亦為證據1所揭露,並無產生不可預 期功效,故不具進步性。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相較於證據1、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與 證據4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加特徵已 見於證據6第1圖及說明書第6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項之附加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6並無任何突出之特徵或顯 然進步之功效,則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6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清楚載明實施必要事 項,使實施有困難,應予撤銷:參加人於92年10月2日更正 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D、E所載,此「第一支撐 平面」、「第二支撐平面」所支撐的端子朝向,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圖式中並無對應之揭示。由於「第一側」與「第二 側」之文字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加以定義, 依一般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原則,須參酌說明書及圖式記載 而分別對應到「端子向上」及「端子向下」朝向,且說明書 及圖式中並無與此不同的記載,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到後段之D與E卻指稱「第一側」與「第二側」分別對應 「端子向下」及「端子向上」朝向,顯有混淆熟悉該項技藝 之人,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予撤銷。(三)原 處分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未界定之內容,作為系爭專 利具可專利性之理由,不僅有違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之規 定。且原處分將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特徵當成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的一部分而與引證案比對,並以此認定引證案「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顯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為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 載「使用抽象用語晦澀難解」、「皆採用抽象的上位用語界 定之範圍過廣」及「靈感來源」等均係主觀看法,不足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採用抽象上位用語,界定之範圍過廣,其美國對應案經判 決無效確定等,惟按各國專利審查基準及法制互異,究無法 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 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然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已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並無使實施有困難之情 事,且上訴人於本件舉發案件之舉發理由係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各項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以及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證據1、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均不具進步性,是被上訴人之原處分 始以「重新整理爭點」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為審查論究之依 據。(二)原處分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證據1 之「支撐裝置」及「穩定裝置」等兩部分相比較,符合解釋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其文義為準,並得審酌發 明說明及圖式,惟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記載,而僅記 載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之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 其範圍之規定,未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且已詳細明 確區分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不同,足見上訴人 之主張,顯無理由。(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載之托盤不僅與證據1托盤產品中央支柱之頂表面界定一平 面,支柱之支撐表面是位在BGA裝置中央之構造不同,亦與 證據1之穩定裝置位在包圍儲存口袋區域之壁構造不同。又 證據1並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積體電路元件 於托盤中藉由短垂片或長垂片所形成之「支撐平面」及橫壁 和縱壁形成之「穩固裝置」,將積體電路元件固定於托盤中 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1於「支撐平 面」及「穩固裝置」之構成相互連接關係差異,復以「支撐 平面」及「穩固裝置」之名詞係以特別引號符號標示,其僅 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並 無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記載,僅記載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之 技術特徵加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其範圍之情事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等技術內容,即有「 儲存於其中的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之構成功能 ,將其與證據1比較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第4項及第8項之技術特徵,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8項具進步性:證據1之托盤, 實無法如同系爭專利在兩組托盤位置不變更之情形下,將積 體電路元件正、反向放置,亦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一樣利用 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之基版,達到使托盤能自由翻轉 之功效。又上訴人曾以證據1為證據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 經被上訴人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9號判決駁回在案。(二)證據4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8項之技術 特徵,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 8項具進步性:證據4之托盤僅能單向「端子朝下」之承載積



體電路元件,其積體電路元件並無法如同系爭專利在兩組托 盤位置不變更之情形下正、反向放置。又訴外人美商伊利諾 公司曾以證據4為證,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以 (94)智專三㈡4024字第9420158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因該案之舉發人未提出訴願之申請 而告確定,是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4項及第8項之技術特徵,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第4項及第8項具進步性。(三)證據1與證據4之 結合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8項 具進步性,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 、第5項至第7項、第9項至第15項附屬項具進步性:證據1與 證據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8項 之技術特徵,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 項及第8項具進步性,故證據1與證據4之結合亦不能否定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8項具進步性。且證 據1與證據4之結合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第3項、第5項至第7項、第9項至第15項附屬項具進步性。 (四)證據1、證據4與證據6之結合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項具進步性:證據6既無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 支撐裝置、穩固裝置、互補定位裝置,亦無如系爭專利具有 相同可堆疊托盤利用,可使得堆疊之托盤和儲存於其中之元 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之技術 構成及作用之功效。又訴外人美商伊利諾公司曾以證據4為 證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以(94)智專三㈡4024 字第9420158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該案因舉發人並未提出訴願之申請而確定。其「專利舉發 審定書」已明確認定舉發證據未揭露與系爭專利可容納終端 向下的整個積體電路元件之儲存口袋區域及對應的支撐裝置 ,具有相同可堆疊利用,可使得堆疊的托盤和儲存於其中的 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技術 構成及作用不同。其次,上訴人曾以證據6為證對系爭專利 提出舉發,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0號、 94年度訴字第4049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828號、97年 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訴訟確定在案,可知,證據6不能 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係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與證據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 未為證據6所揭露,故結合證據1、證據4與證據6,亦無法獲 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內容及功效。況證據1



、證據4與證據6之創作目的各有不同,故業界中之人亦無動 機將證據1、證據4與證據6相互置換,或組合證據1、證據4 與證據6來承載系爭專利之BGA積體電路元件。舉發人等謂證 據1、證據4與證據6之結合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具進步性,實不足採。(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關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件之技術,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圖2顯示系爭專利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 件時,可以「端子向下」之方式承載,亦已可支持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第D點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1顯示 系爭專利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件時,可以「端子 向上」之方式承載,已可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E點之技 術內容,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為說明書及 圖示所支持,且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至第5圖及第6圖乃係 在說明「上下托盤堆疊」承載積體電路元件之技術,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關。(六)上訴人所檢附之韓國 對應案判決,該案之證據與本案均不相同,故該案之決定對 本案無參考價值。另上訴人於舉發理由書檢附系爭案之美國 對應案判決,該案之證據與本案均不相同,故該案之決定對 本案無參考價值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據1 與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拆解所得之要件,與 證據1、4互為比對,其結果如下:1.證據1(參附件圖示2-1 、2-2所示)與證據4(參附件圖示4-1、4-2、4-3、4-4所示 )兩者均係一種用以儲存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 ,而儲存球狀格點積體電路元件均具一平坦外罩以及另一端 子側,故證據1、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 前言相同。2.證據1之托盤其儲存口袋邊框為框架裝置結構 ,該框架裝置形成複數儲存口袋區域,各儲存口袋區域由框 架側邊相鄰而接。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應已為證據1所揭露。3.證據1亦 有如系爭專利相對應表現之第一個支撐裝置,且該第一個支 撐裝置亦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在第一個支撐裝置一表面呈 水平表面,該水平表面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支撐平面。另 查證據1該第一支撐平面提供積體電路元件外罩側支撐,此 與系爭專利之第一支撐平面與積體電路元件相結合,以之與 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 特徵,業為證據1所揭露。4.證據1相對於第二支撐裝置為中 央支板,亦用以界定一第二支撐平面,其亦提供積體電路元



件之一側之支撐平面,惟證據1中央支板係設第一穩定裝置 ,而系爭專利為第二支撐裝置與第一穩定裝置分開,其連結 關係尚有不同。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 之技術特徵,即未為證據1所揭露。另證據4之支撐裝置均為 前後左右對稱,尚難認為有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個支撐裝 置,與第一穩定裝置分開且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特徵,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4所揭 露。綜上,證據1與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個支撐裝 置,且證據1與證據4所揭露之支撐裝置型態亦截然不同。5. 證據1之第一個支撐裝置與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係 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之平面中 ,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之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 支撐裝置上時,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 朝向,當該托盤係在第一水平位置時,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 第一個穩定裝置則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上方。據此,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應已為證據1所揭露 。6.證據1之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支撐裝置(即中央支柱, 非上訴人所指第二個支撐裝置),位在該第一個穩定裝置, 且證據1之中央支撐型式僅僅能適用一積體電路元件朝向之 儲存,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 徵,並未為證據1所揭露。其次,證據4之交叉壁裝置並非用 以限制儲存口袋裝置,且證據4並無相對之中央凹處、中央 延伸部分及圓角邊緣等結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亦尚難認 為已揭露系爭專利前揭要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1 及證據4雖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1與證據4雖有明顯之組 合可能,惟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而論,證據1 中央支板設置之位置與型式,及證據4支撐裝置等,均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二支撐裝置存有差異;再者, 證據1與證據4各種支撐裝置結構殊異,尚難單純僅擷取兩證 據之技術內容組合而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證 據1與證據4亦無法達到4種不同排列組合之功能。又證據1因 其具有中央支板緣故,無法適用於任何形式之BGA積體電路 元件,當任一BGA積體電路元件端子側朝中央支板放置時, 將使端子與中央支板接觸而有受損之虞。是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證據1與證據4組合之技術或知識, 尚難輕易完成。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另具有 增進檢驗及測試方便之功效,是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尚難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遑論單純證據1 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與4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第3項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 3項均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此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時 ,應將第1項之技術特徵一併涵蓋,而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證據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第3項不具進步性。(三)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項乃獨立項,茲與證據1、證據4比對,惟證據1及 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支撐裝置,以 及使堆疊之托盤和儲存於其中之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 轉,以便實施手動及自動處理之技術構成及作用,是以證據 1與證據4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 進步性。(四)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項、第6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均係依附於第4項之附屬項, 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第4項獨立項之所有技術內容,而 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既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五)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項乃獨立項,茲與證據1、證據4比對,惟證據1 及證據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支撐裝置, 以及使堆疊之托盤和儲存於其中之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 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之技術構成及作用,是以證 據1與證據4之組合自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六)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至第1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9項至第15項均係依附於第8項之附屬項,解釋上 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時,均應包含第8項之內容,而證據1與 證據4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 性,則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9項至第15項不具進步性。(七)證據1、證據4與 證據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 步性?證據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請求內容比較, 證據6亦不具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相同可堆疊托盤,可使得堆 疊之托盤和儲存於其中之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 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技術之構成及作用(參附件圖示6) 。易言之,證據1、證據4與證據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項之支撐裝置,及使堆疊之托盤和儲存於其中之



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之 技術特徵及作用,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 申請前證據1、證據4與證據6組合之技術或知識,亦難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揭露之上開特徵,是證 據1、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亦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是否未清楚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使實施有困難?查上訴人於 舉發階段僅主張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並未主張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清楚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使實施有 困難,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所持舉發理由進行審查,並進而 為處分,嗣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增加主張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清楚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使實施有困難 云云,此一主張並非原處分同一事由,乃屬行政訴訟之新事 由,自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認舉發時並未放棄此等主張,洵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九)原處分是否有「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內容,作為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之 理由」情事?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穩定裝 置」所請內容並無「橫壁和縱壁」之限定,故解釋上並不限 於「橫壁和縱壁」所形成之穩定裝置,被上訴人係以下位「 橫壁和縱壁」所形成穩定裝置之實施方式予以審查,而將說 明書中限制條件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同理, 原處分舉發審定書理由㈤所述之短垂片或長垂片亦非系爭專 利請求項所載之內容,被上訴人卻據此做為審究基礎,亦與 專利法規定不合。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進一步 限定第1項之支撐平面,此項限定之支撐平面係以「該第一 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各包含由該壁裝置所承載而延伸進入儲 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而且其中形成該第一 個支撐裝置的各個該垂片中止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形成該 第二個支撐裝置的各個該垂片中止於第二個支撐平面」所形 成,即為垂片所構成,該等垂片方有可能相對有如圖式之長 短垂片實施態樣,基於請求項差異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及第3項實質範圍應不完全相同,依兩項之依附關 係,解釋上第1項應為總括式請求範圍而涵蓋第3項之請求範 圍,詎被上訴人原處分之論述基礎卻以下位長短垂片實施態 樣作為第1項之內容,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 項實質範圍相同,此與請求項差異原則不合,益證被上訴人 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審查基礎有誤。準此, 原處分確有不當限縮申請專利範圍。(十)原處分論斷方式 是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之論斷方式有



理由不備情形,查原處分審定理由㈤至㈧之論理方式,乃首 先引據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證據1進行 比對,再就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部分加以 說明,繼而就兩者差異處進一步闡明,就論述邏輯與結構而 言,並無上訴人所稱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就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雖有若干違誤,惟對於舉發證據與 系爭專利比對結果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果並無 影響。另系爭專利係於84年2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 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惟原處分審查系爭專利 是否具進步性,均以現行專利法用語審酌系爭專利,顯係誤 繕,惟其兩者實質意義相同,對結論不生影響。至上訴人雖 一再主張系爭專利於美國及韓國之對應案均已被撤銷專利確 定云云,惟審究美國與韓國所引用之證據與本舉發案之證據 並不同,是本件系爭專利所比對之證據資料自與美國及韓國 比對之證據資料既有差異,其事實基礎即有不同,自不得執 上開國家之認定結果,作為本件應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論據 。是被上訴人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業於舉發程序及原審起訴狀中 ,詳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清楚載明實施必要 事項而有應撤銷之原因」等相關主張,然原判決竟疏未詳查 卷內書證,率爾認定該主張為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 始增加之主張」云云,明顯遺漏事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 法令。又上訴人既已表示舉發時並未放棄前揭主張並經原審 法院記明筆錄,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審法院應予尊重,然原 判決竟未附理由即認定「上訴人於舉發時已放棄此等主張」 ,其依據何在?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件於 原審程序時,當事人雙方暨參加人均針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 「4種不同排列組合之功能」多次進行攻防,上訴人並舉證 證明系爭專利僅具有2種不同排列組合,惟原判決未附任何 實質理由,僅以「系爭專利另案舉發程序中(NO2-NO4舉發 案)經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終局確定」為由,即認定系爭專利 「整體之技術特徵共可達到4種不同排列組合之功能」云云 ,據此作為比對系爭專利與前案證據之基礎。原判決對上訴 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 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關於證據1與證據4之結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 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4與證據6之結合不足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以及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之事實,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六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 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所提舉發理由書雖曾記載「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 22條第3項」(舉發理由書第28頁-第29頁參照),惟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97年10月2日被上訴人面詢時係以Power Point 附件所示作為舉發理由,並陳明針對claim 5的組合2應改為 證據1+4+6之組合。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則陳明待舉發人即上 訴人之書面補充理由提呈以確定最新爭點後,再提呈補充答 辯理由,面詢結論則記載舉發人應於1個月內補送舉發補充 理由(重新整理爭點)。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具函向被上訴 人陳明舉發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所用之證據組合2 應非「證據1+證據6」,而係「證據1+證據4+證據6」等語, 並隨函檢送更正後之面詢簡報文件等情,有該函文附於原處 分卷2足據。依該面詢簡報文件,均未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 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舉 發事由。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於該局面詢時 重新整理爭點(此部分記載於審定書理由(四))就上訴人面 詢簡報文件重新整理之爭點部分加以審究。上訴人於訴願時 亦未再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 支持之舉發事由,從而原審據此認上訴人於舉發階段僅主張 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並未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未清楚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使實施有困難,上訴人於 本件行政訴訟增加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清楚 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使實施有困難,屬行政訴訟之新事由, 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竟疏未詳查卷內書證,率爾認定該 主張為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始增加之主張,明顯遺漏事實 ,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一節,非屬可採。原審就此部分認 定之理由雖未予詳述而有簡略之處,惟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形仍不相當,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原審先已論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載明:「當積 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 裝置上,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 與「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藉以 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等語,惟球狀 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球狀格點與外罩為上下有面積上之 對稱,即積體電路元件有端子側朝下插入,必亦可反向插入 ,此從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可證,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 概要段中所列之所有目的均顯示可供兩方向儲存,故上述內 容並未限定積體電路元件插入,僅為例示而已。換言之,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結構與作用可包含儲 存積體電路元件為可朝上或朝下兩種方向,且輸送亦可翻轉 ,整體之技術特徵共可達到4種不同排列組合之功能等情。 至於原審接續說明上開解釋已為系爭專利另案舉發程序中( N02~N04舉發案)經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終局確定部分,僅係 援引作為佐證,並非僅以系爭專利另案舉發程序中(NO2-NO 4舉發案)經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終局確定為由,即認定系爭 專利整體之技術特徵共可達到4種不同排列組合之功能。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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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