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立大灣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聘任之教師,於98年5月間因涉及校 園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調查小組認定屬實,提經被上訴人教師評議委員會(下 稱教評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委員會)審議 確認,被上訴人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於98年9月25日以灣中人字 第0980003843號令予以記一大過,並於同年10月8日以灣中 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結果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復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南縣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由該會審理中。嗣因被害學 生之家長於98年11月30日具文向教育部長陳情,主張其本人 及被害學生未曾對上訴人有提出任何檢舉之意願及作為,請 予以撤銷本件性騷擾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12月9 日教中(二)字第0980211469號函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本於 權責妥處,該府乃以98年12月29日府教發字第0980317152號 函轉被上訴人本於權責處理,被上訴人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32條第3項規定重新調查。惟於被上訴人性平會重新調查 過程中,一位畢業校友於99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指控上訴人於其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期間亦曾對其性騷擾, 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兩案均屬實,乃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逕送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請 求上訴人至社會輔導機構接受至少8小時之性別平等相關教 育,案經被上訴人99年3月22日性平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 遂於同年月26日召開教評會,會中作成「同意解聘」之決議 ,被上訴人乃以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報 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自改制前臺 南縣政府核准文到翌日起解聘其教師職務,嗣改制前臺南縣
政府於99年4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0990101449號函核准本件 解聘案,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以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通 知上訴人自同年月29日起解聘上訴人教職;另被上訴人於99 年5月11日分別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及第0990002235 號函將前開2件性騷擾案處理結果通知上訴人,並教示其得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救濟。上訴人不服被 上訴人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於99年4月 28日提起訴願,復於99年5月18日就被上訴人同年4月28日灣 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及同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 234號、第0990002235號函追加提起訴願,嗣於99年7月12日 以改制前臺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於3個月內作出決定 為由,再就被上訴人98年9月25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 令及同年10月8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追加提起訴願 ,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9年9月28日府行濟字第099024441 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8日 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98年9月25日灣中人字第09800 03843號令、98年10月8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遭決定駁回部分( 即被上訴人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同年5 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及第0990002235號函)仍表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 訴人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函,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不服,復就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許○○與吳○○兩案,皆係 校長口中黑手即被上訴人輔導室主任李昌男操弄成案,未依 照法定程序成案,故其所有後續之行政行為與處分,應屬無 效。㈡被上訴人重新調查許○○案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上訴人已因許○○一案,遭受記大過處分,同一行為自 不應重複評價,則被上訴人就許○○一案,再次對上訴人為 解聘處分,亦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㈢被上訴人之相關承 辦人員有利害衝突,未予迴避,顯有偏頗之虞,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瑕疵。㈣被上訴人解聘程序不合 法,未告知上訴人具體申訴內容,並拒絕上訴人調閱相關報 告,亦未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㈤上訴人 直至訴願程序,方收受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予之C版調查報告 書,上訴人才得知部分申訴內容,實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亦有違 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 人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同年5月11日灣
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函暨同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 235號函。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因上訴人提出之許○○具名之聲 明書,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未調查斟酌聲明書之內容, 且因許○○聲明書之陳述,致使上訴人是否確實對許○○有 性騷擾行為,不無疑義,是以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乃另組調查 小組就本件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並無違法。㈡性騷擾事件 第1次調查小組成員為被上訴人教師李惠茹老師、郭居安人 事主任及校外委員蔡青芬教授,第2次調查小組成員則為呂 韻芬老師、張瑛玿教授及詹尚晃檢察官,均係經被上訴人性 平會予以聘任,且上訴人就上開委員會之委員並未舉證證明 渠等有利害衝突未予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予迴 避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依法並無迴避之 事由,自無庸迴避。㈢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接受調查小組 調查時,其並無未能充分陳述或答辯之情事,且上訴人對於 該次調查之錄音逐字稿,尚詳加閱讀修改,更足證其業已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而第2次調查時,因上訴人已知悉本件 性騷擾事件之內容,基於保密之規定,因此未完全提示相關 之文件,調查報告亦依規定隱去相關人員資料,但於調查時 有告知上訴人關於與本件相關人員訪談之大意,亦給予上訴 人多次陳述意見、提供資料或答辯的機會。又上訴人與學生 間存有之權力不對等之情況,而上訴人於第1次調查後,為 求撤銷本件性騷擾事件,竟然還多次騷擾許○○及其親友同 學,造成許○○莫大之困擾,是以調查小組認定上訴人確實 有性騷擾女學生之行為,並未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MS N之對話內容均係依許○○提供,並未有任何增刪塗改,縱 令翻譯部分未完全貼切,然亦不影響上訴人確實有與許○○ 以MSN對話之事實。被上訴人性平會依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 告及建議決議,依法經由討論後採多數決移送教評會,而教 評會討論後亦採多數決移送考績委員會,該會以上訴人「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為由,依據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之規定 予以解聘,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 0002234號函,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 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因 涉嫌系爭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屬實 ,經送被上訴人教評會予以解聘,並以99年3月26日灣中人 字第0990001362號函報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並以副本 通知上訴人自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文到翌日起解聘其教師
職務,上訴人就解聘函不服,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 無不合。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 第1項及第3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被上 訴人除予以解聘外,並以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 2號函報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外,另於99年5月11日分別 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及第0990002235號函將前開2件 性騷擾案處理結果通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性騷擾事 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重覆處分, 上訴人之救濟方式,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款規定 ,雖須向被上訴人申復後,再依教師法之規定為救濟,然因 被上訴人原處分(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 )得直接依教師法規定為行政救濟,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 重覆處分,當事人自亦得選擇與原處分為相同之救濟方式, 而無毋庸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申復後,始 得依教師法之規定為救濟,以避免因救濟方式不同,造成行 政爭訟結果歧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9年5月11日灣中學 字第0990002234號及第0990002235號函之重覆處分,雖未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申復,而於對99年3月26 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訴願時,以追加訴願方式救濟 ,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亦無不合。㈡依行為時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條第2款、第4款第1目、第5款、第21條、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5條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 、第8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款等規定, 可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教師法及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就教師之懲處雖未明文規定適用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然基於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原則等 考量,並參酌公務員懲戒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因教師懲 處(戒)亦屬懲戒罰之性質,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則上訴人既因性騷擾許○○事件,經被上訴人記一大過懲 處,被上訴人於嗣後再重新調查後,復就同一行為(即性騷 擾許○○部分)予以懲處解聘,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 號函所為解聘之重覆處分,主張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 無不合。被上訴人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函 既已違法,應予撤銷。㈢而吳○○於99年1月25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訴,指訴上訴人於其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期間曾對其 性騷擾,經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屬實,乃送請被上 訴人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被上訴人乃以99年3月26日灣中 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報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嗣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4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0990101449號函 核准本件解聘案,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以灣中人字第09900019 82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29日起解聘上訴人教職;另被上 訴人於99年5月11日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5號函將性騷擾 案處理結果(即性騷擾吳○○部分)通知上訴人,並教示其 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救濟,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 01362號函及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5號函,自屬 無據。雖被上訴人嗣後再就上訴人性騷擾許○○部分予以解 聘處分(即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函),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然就上訴人性騷擾吳○○ 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性平會之建議,仍係為解聘之處分, 則上開上訴人性騷擾許○○部分處分撤銷結果,對被上訴人 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對上訴人為解聘處 分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故上開函自仍應予以維持。㈣另上 訴人據此請求原審法院查詢道路救援服務公司以查明系爭性 騷擾事件發生當時是否確有道路救援服務公司人員為其車輛 充電,以明吳○○所述是否真實乙節,因道路救援公司及保 險公司並無汽車維修之服務,故上訴人上開請求無助於案情 之釐清,核無必要;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及第13條 第1項規定,可知已明文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性 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且性別平等教育法並無就 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申訴期間為限制規定;況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2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除重新調查 之事件,須另組調查小組外,法令並無限制調查小組不得就 其調查過程所查得其他性騷擾事件為調查,上訴人性騷擾吳 ○○事件為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在調查上訴人性騷擾許 ○○事件時所發覺,並由吳○○於99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性平會於同年月27日即開會決議受理上 開性騷擾事件,並決議由調查上訴人性騷擾吳○○事件之調 查小組為調查,不再另組調查小組,足認被上訴人性平會已 同意受理上訴人性騷擾吳○○事件,且為避免另組調查小組 重複詢問被害人,故決議通過由上開調查小組調查該性騷擾 事件,於法並無不合。㈤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5項、 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件性騷擾事件第1次調 查小組成員為被上訴人教師李惠茹老師、郭居安人事主任及 校外委員蔡青芬教授,第2次調查小組成員則為呂韻芬老師 、張瑛玿教授及詹尚晃檢察官,均係經被上訴人性平會予以 聘任,而被上訴人輔導室主任李昌男雖為被上訴人性平會之
執行秘書,惟其並無聘任調查小組委員之權限,亦非調查小 組之委員,並未參與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且非該性 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又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所 為之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均陳報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 通過後,再移送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上訴人,而上 訴人就上開委員會之委員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利害衝突未予 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予迴避之情事,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有利害衝突、未予迴避,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瑕疵云云,自不足 採。㈥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2款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7項規 定,被上訴人性平會於調查系爭性騷擾事件時,已先後於98 年6月17日、99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日詢問上訴人3次,其 中99年1月25日調查委員已將吳○○申訴上訴人性騷擾事件 告知上訴人,並已將吳○○之姓名及發生地點在上訴人住處 提醒上訴人,因上訴人向調查委員反應約詢日期過於匆促, 無法回答,調查委員乃同意改期由上訴人備妥資料後再詢問 ,因此於同年2月1日再行詢問,足認被上訴人性平會於調查 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時,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之機會。況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於 性平會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進行調查時,並無適 用或準用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調閱相關性平會調 查小組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自屬有據。另依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關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 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為學校議處決定前所為準備程序之 文件。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亦得拒 絕當事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啟調查程序顯與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不符,事關許○○案之重啟調查之 合法性,及重啟調查之範圍,而影響該重起調查之程序與具 體調查範圍是否合法等問題,原判決不予採信,反認該重新 調查合法,將許○○與吳○○二案之程序違法,割裂適用, 又未斟酌上訴人之主張,並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未依據 法律、詳細審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閱覽所謂「不准閱 覽」之卷宗,是否合於法令本旨,作「合法性」審查,即限 制上訴人對於「核心爭點證據」之閱卷範圍,該項認定,顯 然違反程序正義及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本案並無不 可閱覽之情事,然原判決有部分文件未給上訴人閱覽、抄錄 、影印,又未說明理由,顯有妨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影響上
訴人之權益,應予撤銷。㈢本件自調查開始,被上訴人從未 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在調查過程中也並未提供 上訴人交叉詢問之機會,顯然違法,然原判決就對此未置一 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就吳○○案 如依規定,應為記一大過以下之處分,而未達解聘之處分之 程度,原處分及原判決顯然違法,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㈣被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有利害衝突,未 予迴避;且吳○○由許○○案騙簽涉案人何君麗主動教唆, 返校作證及轉為申訴人之時機及動機已有可議,原判決未見 於此,僅謂李昌男非調查委員云云,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而僅於「邀請」與「聘任」上推敲,遽予認定被上訴人 輔導室主任李昌男雖為被上訴人性平會之執行秘書,惟其並 無聘任調查小組委員之權限云云,不需迴避,顯有違法。㈤ 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且未說明為何偏 採吳○○說法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無罪推定之違 誤。㈥上訴人近日整理多年來家中電話之錄音資料,赫然發 現96年10月31日吳○○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對話當時吳○○ 升大二,且為吳○○主動打電話與上訴人閒聊,由對話內容 及過程,完全看不出吳○○討厭上訴人,更無吳○○在性平 會調查報告所述之情節,如今吳○○已大學畢業,應得以出 庭作證說明,有無提出申訴?為何會被通知到性平會接受訪 談?有無受到外力干擾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為此請求廢 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撤銷被上訴人99年3月26 日灣中人字第099001362號函及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 002235號函。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行為時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款、第 4款第1目、第5款、第2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條 依序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 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 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 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五、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
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學 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 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 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 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 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 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學校及主管機關 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 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行為時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依序規定:「教師於 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 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 業倫理之關係。」「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 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 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另於95 年下學期(第1次學測後),先後2次約女學生吳○○外出, 第1次將該生帶至某處海邊堤防,利用兩人坐在堤防時,靠 近該生並搭其肩膀,嗣因該生覺得上訴人行為不妥,乃予避 開,並離開該處;第2次上訴人本來約吳○○在臺南市○○ 路燦坤公司前見面,因上訴人稱其與人約好至其住處為其休 旅車電池充電,乃由上訴人以機車載該生回上訴人住處,到 其住處後該生先在其客廳翻閱雜誌,上訴人即乘機自該生背 後抱住該生,因該生覺得不舒服隨即掙開上訴人之手,之後 上訴人即請該生看影碟,上訴人再利用該生坐在沙發椅上看 影碟時,藉機靠近該生並以手攬住該生之腰部,及親吻該生 臉頰,該生覺得不舒服乃推開上訴人之手,並表示要回家, 上訴人之後與該生至車庫,再利用該生要上車之際,乘機再 抱該生一下等情,業據吳○○於99年1月25日被上訴人性平 會調查時指陳在卷,此有該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又吳○ ○遭上訴人性騷擾後曾將其所受遭遇告知其友人王淳健,嗣 後吳○○與其雙胞胎姊姊討論是否回被上訴人學校探視高中 老師時,吳○○亦曾將上開不愉快經驗告訴其姊姊,並表示 不想回被上訴人學校再看到上訴人乙節,亦據王淳健及吳○ ○雙胞胎姊姊分別於99年2月8日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時陳明 在卷,復有各該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資佐證。雖然吳○○就
系爭性騷擾的詳細時間,及第1次發生之地點已無法為完整 說明,然因吳○○接受調查時已距離事發時間超過3年半, 且吳○○原本即本於息事寧人之態度,不想追究此事,故未 刻意去記憶系爭性騷擾時地,故事後僅能就性騷擾之不愉快 情節大略陳述,尚符合人之常情。參以吳○○高三時為上訴 人授課之英文小老師,業據上訴人及吳○○陳明在卷,足見 吳○○在校時,與上訴人並無仇恨,上訴人始會同意由吳○ ○為其英文小老師,是吳○○自無於高中畢業3年多後,再 聯合其友人王淳健及其雙胞胎姊姊誣陷上訴人之理。至於上 訴人所述常因叫錯吳○○名字,引起吳○○生氣乙節,衡情 雙胞胎因長相極為相似,被誤認而叫錯名字,應屬極為平常 之事,吳○○應不可能因此即記恨至畢業3年多後,仍捏造 不實之性騷擾情節對上訴人挾怨報復。且上訴人就性騷擾許 ○○事件部分,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曾對許○○為摟 肩、親吻臉頰及親吻其嘴巴旁邊等情(詳見原審100年4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會有對女學生為 逾越師生分際之親密舉動。是吳○○及其雙胞胎姊姊與王淳 健上開所述,上訴人曾對吳○○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乙節,堪 予採信。則吳○○於99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指 訴上訴人於其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期間曾對其性騷擾,經被上 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屬實,乃送請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 予以解聘,被上訴人乃以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 2號函報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 9年4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0990101449號函核准本件解聘案, 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以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通知上訴人 自同年月29日起解聘上訴人教職;另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 日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5號函將前開性騷擾案處理結果( 即性騷擾吳○○部分)通知上訴人,並教示其得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救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 請撤銷被上訴人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及 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5號函,自屬無據。又按 被上訴人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所為解聘 處分之事由,雖包含上訴人性騷擾許○○部分,然查,被上 訴人性平會係就上訴人性騷擾許○○及吳○○之2行為同時 為調查,並作成2份調查報告及建議,且2份之調查報告均建 議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 聘,此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詳見被上訴人答辯 書附件1卷第76至85頁),故被上訴人嗣後再就上訴人性騷 擾許○○部分予以解聘處分(即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 0002234號函),雖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然
就上訴人性騷擾吳○○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性平會之建議 ,仍係為解聘之處分,則上開上訴人性騷擾許○○部分處分 撤銷結果,對被上訴人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 號函對上訴人為解聘處分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等語為由,將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上訴人 性騷擾吳○○事件,對上訴人所為解聘之處分,及其訴願決 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 第3項規定:「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 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29條第1項規定:「學 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30條第1項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 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處理。」,僅係為避免學校於知悉有校園性騷擾 事件時,遲遲未予處理,並非被害人未正式提出申訴,學校 即不得依職權進行調查,此觀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17條第3款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三、申請人 撤回申請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繼續調查處理。」等語 所含意旨自明。是以被上訴人於知悉吳○○、何君麗、殷淑 貞等人均曾遭上訴人性騷擾之事,而於許○○案重新調查後 ,傳訊吳○○、何君麗、殷淑貞等人,是為確定前揭人員是 否欲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因何君麗、殷淑貞等人並 無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故該部分之證詞未列入許○ ○案調查報告內(參見99年3月3日調查報告書第7頁第5項) ,而吳○○則是同意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於吳○○ 正式提出申訴後,性平會決議受理,並將之另成一案交由許 ○○案之調查小組調查,符合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 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足以影響 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重新調查」之意旨。則上訴人以許○○案重新調查後,不 知何人提出證人吳○○、何君麗、殷淑貞等人,而依卷證資 料亦無法得知,為何性平會傳訊上開人員作證?為由,主張 性平會上開作為於法無據,應屬無效之行為云云,尚非有理 。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性騷擾吳○○事件,未經被上訴人 性平會受理成案及另組調查小組調查,程序不合法云云,尚 非可採,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參見原判決第41、42頁) ,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 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必要時,得於 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 或告以要旨。」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接獲檢舉知悉上訴人有涉 嫌對許○○性騷擾之行為,於第一次調查前通知上訴人時, 雖未具體告知檢舉內容,係為保護被害人即許○○,因上訴 人為其導師,二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況,惟於第一次調查小 組調查時,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而上 訴人坦承其有對許○○性騷擾行為並表示後悔,此外,上訴 人就其於98年6月17日接受調查小組調查之錄音逐字稿,尚 詳加閱讀修改,足證其業已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參見附件 三卷第二部分)。又許○○案第二次調查時,因上訴人已知 悉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內容,且基於上訴人於第一次調查後多 次騷擾許○○,甚至其周遭朋友,造成許○○的困擾(參見 原審卷第170頁,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陳報狀之附件二) ,調查小組之委員為保護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並基於保密之 規定,而未完全提示相關之文件,但於調查時已告知上訴人 其與本案相關人員訪談之大意;另對於吳○○案,被上訴人 性平會已先後於99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日詢問上訴人2次, 其中99年1月25日調查委員已將吳○○申訴上訴人性騷擾事 件告知上訴人,並已將吳○○之姓名及發生地點在上訴人住 處提醒上訴人,因上訴人向調查委員反應約詢日期過於匆促 ,無法回答,調查委員乃同意改期由上訴人備妥資料後再詢 問,因此於同年2月1日再行詢問,上訴人稱其搜索畢業紀念 冊後,已記起吳○○曾當過其英文小老師,英文表現平庸, 其經常叫錯吳○○之名字,造成吳○○生氣等情,此有上開 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紀錄影本附卷為憑;且因考慮雙方有權 力不對等之情況,故調查小組未讓雙方對質,於法亦屬有據 。足見調查小組已給予上訴人多次陳述意見、提供資料或答 辯的機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查期間未給予其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審就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於判決中論明其非可採之理由(參見原 判決第44、45頁),顯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㈤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 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
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為學校議處決定前所為準備程序之 文件,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況且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 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是以被上訴人於調查程序拒絕上訴人請求閱覽相關調查資料 或卷宗,並無違法或不當。
㈥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既認定許○○案應維持原記一大過處分 ,被上訴人所為解聘處分應予撤銷,而依性平會調查結果, 縱令上訴人二案皆成立性騷擾,被上訴人於許○○案之涉案 情節較吳○○案重大,且吳○○案先發生,故非累犯,依行 政程序法第4、6、7、8、10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吳○○案, 應為記一大過以下處分,而未達解聘處分之程度云云,查被 上訴人雖係較早知悉許○○案,且先就許○○案進行調查, 但原以為係單一、偶發事件,並因上訴人於該案第一次調查 時,坦承自己行為失當,才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僅予記一 大過處分;然而於吳○○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調查小 組調查後,發現上訴人確有對吳○○為性騷擾之行為,調查 小組認為上訴人有「慣性之性騷擾行為,對擔任教師一職實 屬不妥,並恐對校園造成不安與紛擾、嚴重威脅校園安全… 」(參見99年3月3日調查報告第6頁第五項),被上訴人始 知上訴人性騷擾學生並非單一、偶發事件,上訴人有慣性之 性騷擾行為,認為因上訴人欠缺性別尊重之觀念,如其繼續 在校園任教,恐將對其他學生亦有性騷擾之行為,嚴重威脅 校園安全,是以被上訴人就吳○○案對上訴人為解聘之處分 ,係基於上述之正當理由;且如此處分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與保障多數學生於校園之安全(即不受上訴人性騷擾之虞) 之利益,二者相較,顯然保障多數學生於校園安全之利益較 重大。故被上訴人審酌上情而對上訴人為解聘處分,符合法 規授權目的,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第7條 之比例原則,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㈦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向本院提起 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出所謂其於96年10月 31日與吳○○之對話錄音,主張係吳○○主動打電話予上訴 人、上訴人主動結束對話,就對話內容看不出吳○○討厭上 訴人及其在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述之情節云云,乃上訴後始提 出之新證據,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
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 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 訴人其餘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 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亦無足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