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10號
再 審原 告 邑強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惠珍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
院99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及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99年12月22日99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再審 被告核定於臺北市○○區○○段○○段109地號山坡地(下稱 系爭山坡地)新建住宅,開挖面積為761.94平方公尺,經再 審被告於95年1月27日以府建四字第09572843600號函核定其 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5年5月9日核發建造執照後,依行為時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6條及再審被告92年8月8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號 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 於96年1月31日以府建三字第096304035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再審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4, 571,64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99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系爭木柵二期市地重劃工程, 才是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行為,系爭建 築案只是單純建築行為,應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 8條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必要水土保持設施,但與該要 點第7條第1項開發許可、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書無涉,原確定
判決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法第39條、非 都市土地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條、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回饋金繳交 辦法所稱之開發利用行為,以破壞原始森林之山坡地自然原 生表土之開發行為為限。系爭山坡地原生表土、地形、地貌 於市地重劃時即已破壞殆盡,系爭建築案係在開發完成之建 築用地上建築,殊與所謂破壞原生表土之開挖整地、開發建 築用地無涉,自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無關,亦無適用回 饋金繳交辦法之餘地。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森林法第48條 之1、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條、第13條、第88條、第170條 、第172條及違法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回饋金繳交辦法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系爭建築案係依建築 法第4條及第7條所為之雜項工程與建築工程共構,均與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發建築用地」無涉,原確定判 決即有不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9條第1項、第2 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第 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至第6條、第148條 、第154條、216條、第264條、第265條、建築設備篇第29條 、第32條、第34條及建築構造篇第121-1至130條規定之違法 。(四)木柵二期市地重劃與系爭建築案為一體「山坡地開發 建築」案,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法不適用臺北市山坡地建築要 點、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又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並未規定繳交額度,亦未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被上訴人在未經「額度授權下」,逕行制定 回饋金繳交辦法,顯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原審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系爭山坡地固經再審被告為市地重劃, 惟仍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再審原告將山坡地 與林地混為一談,而不當擴增回饋金之繳交須以破壞原生表 土之行為為限,核屬誤解法令。(二)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立法理由,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行為,即屬該法第 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山坡地之建築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9款及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條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必要 水保設施,但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云云,顯誤解法律規定。 (三)再審原告申請開發許可及建造執照等程序,均與水土保 持法第12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相符,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築案無庸取得開發利用許可,又請准雜 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不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臺北市山
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7條規定,乃故意曲解法令規定,顯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 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回饋金繳交辦法係基於森林法第48 條之1之具體明確授權而訂定,且核上開辦法並未逾越授權 之範圍,亦未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據以適用,於 法並無不合。查系爭山坡地係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山坡地,是擬在該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 地行為,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應依同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擬在系爭 山坡地規劃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其基地面積為 761.94平方公尺,經對照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系爭山坡地 之建物建築面積259.72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570.34平 方公尺,可知建物面積約為基地面積之三分之一,再對照水 土保持計畫所附之挖填土石方區位圖及整地平面配置圖所示 ,其所標示之填方區及懸臂式擋土牆,均在其所標示之地下 室外框線之外,顯不能認再審原告所為合於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4年3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釋所稱之「僅為 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 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 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且再審原告確係在 系爭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利用行為,亦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核無違誤。又系爭山坡地固在「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 」範圍內,然再審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之法令依據及所開發內 容,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而定 ,至於系爭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之回饋金,森林法第48 條之1及其授權之回饋金繳交辦法已明確規定所稱之「山坡 地開發利用」,為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兩者殊屬二事;況如前述 ,系爭山坡地由於其地形地勢,再審原告確有採取填土方及 興建懸臂式擋土牆等開挖整地行為,係依本件卷內全部證據 資料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受本院97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及 98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2個案之拘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維持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繳交回饋金之處分,於法 有據,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經核並未與本件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故再審原 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 ,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 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 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綜 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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