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職字,100年度,33號
TPSV,100,台職,33,2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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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職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邱 豐 田
      邱 水 泉
      邱 萬 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游美玉
      邱 姿 惠
      邱 應 麟
      邱 祥 龍
      邱 育 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
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有應更正之處,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邱「永」泉應更正為邱「水」泉。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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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