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呂銘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
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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