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五號
聲 請 人 黃立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雅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
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洪雅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訟代訴理人事件,聲請再審,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現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經核亦均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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