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斗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莊隆進
相 對 人 甲○○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壽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確 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其中郵費 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元及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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