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文義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一○○年台抗字第五五六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係指上訴第三審而委任律師之費用或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須委任律師之費用(如再抗告所委任律師之費用)。至不服第二審裁定而抗告於第三審,係準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該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文義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余文義等不服第二審裁定而抗告於第三審,縱聲請人就此曾委任律師,其因之所支出之費用,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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