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八號
抗 告 人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松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李綉媛之
承當訴訟人)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
,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為抗告人請求李綉媛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給付不當得利之承當訴訟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及李綉媛之聲請均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被告李綉媛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共有物及不當得利,經該法院判命李綉媛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四建號第二層如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命李綉媛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抗告人逾此之訴,經士林地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未聲明不服)。相對人及李綉媛於上訴原法院審理中,以:李綉媛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已將同小段三三○三七六至三一一一○建號(即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以外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將系爭建物一併移交相對人占有使用,二人乃向原法院聲請由相對人承當訴訟。原法院以:李綉媛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亦具狀陳明包括不當得利部分願一併承當訴訟,李綉媛聲請由相對人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相對人就李綉媛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能承當訴訟一節,尚非有據等詞,因以裁定准由相對人為李綉媛之承當訴訟人(抗告人僅就原裁定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准予承當訴訟部分提起一部抗告)。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須合法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始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甚明。本件根據李綉媛與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六項所載:「本買賣契約成立後,乙方(李綉媛)原與本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及次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依法由甲方(相對人)承受」(見原法院卷一一三頁),縱可認為相對人於該買賣契約成立後承擔李綉媛前述不當得利之債務,亦因未經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同意,有原法院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民事變更答辯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足憑(同上卷二二七~二二九頁),依上說明,對於抗告人尚不生效力,自難謂該不當得利之義務(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合法移轉於相對人,相對人與李綉媛聲請就抗告人請求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部分,准由相對人承當訴訟,即非有據。又抗告人雖於原法院一○○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對李綉媛表示由相對人承當訴訟予以同意,並經相對人於同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惟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承當李綉媛之不當得利債務表示承認,更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對之不同意其承當訴訟,具見該債務承擔對抗告人尚不生其效力,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相對人之要件,縱抗告人前曾同意李綉媛聲請由相對人承當訴訟,仍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且不因李綉媛與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八條約定由相對人承接本件訴訟而受影響。乃原法院未遑詳求,遽准予相對人與李綉媛此部分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定駁回相對人與李綉媛之聲請,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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