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良如
代 理 人 陳 水 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四○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二一號駁回其破產聲請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查再抗告人僅餘坐落新北市○○區○○段六一○、六一一地號土地二筆,依其陳報之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一萬元,此二筆土地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新北市地方稅款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